文/陈浮 万兴 梁嗣雯 周琳珊 通商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反垄断的民事纠纷在实践中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主要有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这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五条,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的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北京、上海、广东(深圳除外)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已分别由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级别)行使专属管辖。
对于普通第一审民商事纠纷,以北京、上海、广东为例,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由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的由有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如果被告对某一民商事纠纷提出原告有垄断行为的抗辩或反诉,可能出现案件从基层法院移送到中级人民法院,或从其他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情形。
原告一般不愿移送,被告希望移送,实践中法院如何处理?这关系到案件走向。我们结合自己办案的经验,以合同纠纷为例,对近年的有关案例进行了研究,得出法院对反垄断管辖权异议主要采取初步实质审查的处理方式的结论。
一、案例
1. 上海某服饰经销合同纠纷案
该案被告是原告授权在某省代理某品牌童装的经销商,双方的《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每季达到该品牌服饰最低采购金额指标,原告在上海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某季度的拖欠货款和利息。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某品牌服饰唯一的管理公司且是被告的上级批发商,原告对销售渠道进行了限制,并制定统一零售价,以该零售价的4折供应给被告在某省内以专柜或专卖店为平台予以销售,但原告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其官网上实施3.5折的低价网络销售,造成了被告服饰积压,无法按原告制定的统一零售价出售,该案应由上海对垄断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受理起诉的上海基层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应秉持形式审查的立场,但被告以原告实施垄断行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该院对原告是否实施垄断行为以及案件是否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应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且被告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该基层法院初步审查后认为无论对于被告提出的限制经销区域(可能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低价销售(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告的焦点都是某品牌童装内部市场,但市场是有很多其他童装品牌参与竞争,相关市场的竞争充分、有效,品牌、产品之间替代性强。即使原告实施了低价竞争的行为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可主张他种救济,但该行为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此外,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其他《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基层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有管辖权。
2. 四川某有线电视合同纠纷案
原告是广电网络公司,与开发商被告签订有线网络建设及入网协议,约定就被告的开发楼盘,宽带接入原告有线电视网络、并由原告负责网络的施工建设。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在四川某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等。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合同因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无效,某地基层法院形式审查后裁定案件移送成都中院。
成都中院以本案不属于垄断纠纷,应由某地基层法院管辖为由,函告某地中院协商管辖。该地中院采取初步实质审查,认为原被告的协议并无限制原告以外的其他电信运营接入被告所开发小区的约定,也没有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权利的约定,且案件审理也不属于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的情况,故不属于垄断纠纷,应由某地基层法院管辖。
3. 湖南某混凝土经营合同纠纷案
该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联营服务中心将三方所有的全部混凝土销售业务及销售收入归口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并对生产成本、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合作细节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联营协议,未将已结算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支付给原告,导致联营服务中心实际停止运营。原告向湖南某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润、违约金、利息。被告辩称联营合同之约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横向垄断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履行无效合同当中的约定。基层法院据此认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上诉至某地中院。中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垄断行为或者三方达成的联营协议是否属于垄断协议,一审裁定并没有进行审查,而直接引用该法律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中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今年2月作出判决,意味着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4. 贵州某液化石油气合同纠纷案
该案三原告公司与某被告公司签署了液化石油气《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合同》,起诉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及被告支付承包价款和违约金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三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承包款等。贵州高院认定被告在一审反诉中提出事实及理由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而无效,该合同效力涉及垄断行为的认定,应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贵州高院撤销某地中院一审判决、指令其移送给省会中院处理。
5. 贵州某城投合同纠纷案
该案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在停车场资源和经营方面进行合作,合作期间被告单方将合作项目收回自营,原告在贵阳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合作协议》部分条款抵制了停车场资源和经营的第三方准入、限制了竞争(可能涉及横向垄断协议),属于垄断条款。基层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合作协议》中具体条款可能属于垄断条款而无效,则须依据《反垄断法》对协议效力进行裁判,该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应当移送贵阳中院处理。
6. 内蒙古某电商服务合同纠纷案
该案原告与餐饮业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为被告在原告平台上售卖的商品提供配送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同意在合作期间只与原告合作,不与其他第三方APP电商平台合作。后被告与其他平台合作,原告在内蒙某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协议向其给付补偿金。被告抗辩认为上述为垄断协议且原告在当地餐饮业有关服务方面有市场支配地位、涉嫌滥用其地位。基层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限定交易的内容,且原告以该内容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若审查原告在有关地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限定交易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需引用《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该院无管辖权,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二、结语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通常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以原告实施垄断行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原告是否实施垄断行为以及案件是否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应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且被告负有初步举证责任。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看到实践中法院对此主要采取的也是初步实质审查方式,有个别法院采取形式审查的,则可能被上级法院通过撤销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如上述案例2四川某有线电视合同纠纷案。
在法院采取初步实质审查方式下,我们看到上述有的案例中反垄断管辖权异议获得支持,有的未获得支持。根据我们的经验,有相关经验的律师对企业的指导较为重要,可以帮助发现企业可能忽视或自身较难发现的民商事纠纷中的垄断问题,并从企业利益出发,有效提出或反驳反垄断管辖权异议,通过法院的初步实质审查,起到可能影响案件走向和实质结果的效果。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