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的 应对策略探讨
杨威 杨威   2019-03-31

 

文/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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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应限制其高消费。据此,虽然被执行人、债务人是其任职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并非被执行人、债务人,但仍可能被限制高消费,只是不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应遵守限制高消费令,否则,面临被拘留、罚款的行政责任风险,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由于仅是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具有亲戚、朋友、熟人关系,甚至被盗用身份证而挂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离职后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因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就可能因上述规定被无辜列入被限制高消费名单,给其生活、工作造成重大障碍与烦恼,现结合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就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法定代表人可采取的应对策略探讨如下:

 

一、在限制高消费令解除前,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许可实施高消费

 

虽然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其因私消费拟以个人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实施。

 

二、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可采取的策略

 

(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解除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一切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看,其针对的是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理论上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再是以上任何一类人时,执行法院就应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令。对此,具体需分两种情况:

 

首先,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除应在公司的配合下先行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外,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执复162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钱啸军是德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晓公司尚有债务未履行和掌握公司财产等情况。即使在本案执行中其已不再担任德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高管对公司的影响和支配力,作为德银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董事,也应当承担协助案件执行的义务。”

 

因此,建议应解除在公司的其他全部职务,避免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其还与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代持)控股关系的,还应将相应股权转让,避免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但是,该方案面临着工商收到执行法院通知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同时,该解决方案实施的前提是能够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被限制高消费的责任,但在产生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难以实现。

 

其次,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这是大概率可能发生的事情,因为此时需要有一个人作为新法定代表人来承担责任。在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可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公司登记。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董事任期届满,且已明确表示自己不愿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然而公司却怠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情形可能给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经挂名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耗时费力,且该等诉求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且相关案例较少,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综上,在按程序解除与公司的一切关系(含任职关系、股权关系)后,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但是,即使成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方案还仍面临执行法院以存在逃避责任嫌疑为由或者其他原因不予认可而拒绝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问题。

 

(三)按规定提供担保、代为清偿或者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

(1)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的;

(3)按生效判决文书履行债务的。

 

综上,因让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几乎不可能,故需要通过提供适当担保或者代为偿还的方式解决,但二者最终的结果都是代为偿还,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大概率并无偿还能力或拒绝偿还,则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代偿款项几乎无再追回的可能,最终成为损失

 

(四)通过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使得执行程序中止、终结,以实现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目的

 

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资不抵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按《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执行程序应中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笔者注:该法修订后为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据此,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所有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执行终结后,则作为执行辅助措施的限制高消费令也相应解除。

 

但是,启动破产程序,需要申请主体,在公司不申请破产且挂名法定代表人也对公司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则难以启动破产程序。同时,破产程序进至宣告破产阶段可能耗时较长,且如果不能在公司申请破产前变更法定代表人(含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的登记手续,则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的董事、经理,对该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挂名法定代表人未来的职业将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分析,从实施难度、操作成本、后续风险等综合考虑,建议优先按规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方案应对,如因工商部门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执行法院不认可,则建议通过提供担保或代偿的方式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而对于申请破产的方案,需在工商部门同意予以变更登记但执行法院不予解除时方可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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