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案例视角下的要约邀请、要约及承诺
吴珲 吴珲   2017-10-1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前阵子为了一起上诉案件,我们所内数名高伙、资深律师以及有法检背景的律师聚集在一起讨论,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对涉案合同签订当事人之间的来来回回的发函、回函做出认定。些许意外的是,大家对其中一些环节的性质认定不同,同样一个环节,有人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他人认为是要约,各有各的理。事实上,在实务中如何认定这三者一直是个难点,也往往是法庭关注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发力博弈的环节。因为认定不同,往往会对合同成立时间等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变化。要想在面对类似问题时准确认定、从容应对,最好的办法就是看看其他律师在类似问题上处理和法院在类似问题上的应对。


当然在看案例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定义。关于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合同法》上均有说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要约、要约邀请及承诺做出了说明),此外,在《合同法》第二章其他条款中,也对各自的效力、形式及撤回条件等做出了规定。所谓“运用之妙,存乎一心”,关键是看如何将这些法规在具体的案例中予以灵活准确的运用,当然也得结合具体纠纷的行业背景以及特殊规定。


案例一:(2003)民一终字第82号(公报案例),时间集团诉浙江玉环县国土局二审案


裁判要旨: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玉环国土局在报纸上国土局上挂出土地出让公告,后时间集团提出竞拍申请,并依约汇入国土局指定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后涉案土地出让因不合规遭举报,直至二审开庭时,涉案土地出让相关手续仍未备齐。时间公司的诉求是要求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出让土地,并双倍返还已交纳的2000万元(即要求返还4000万元,国土局已经返还其2000万元,但时间集团认为此款的性质为定金)。


解析:从时间集团的诉求上看,其思路是公告(要约)—响应(承诺),但法院的思路是拍卖公告(要约邀请)—响应(要约),之所以将拍卖公告认定为要约邀请,是因为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五条载明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本案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而时间集团的响应则是要约,因此,“合同”并未成立,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无从谈起“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时间集团第一项诉求即不成立。


关于时间集团的第二项诉求,是否能被认定为定金并双倍返还在此不做解读,总之法院并未支持。同时,法院指出的是:二审庭审结束时止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仍未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从而造成时间集团期待缔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国土局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赔偿请求予以保护。但时间集团始终坚持其第二项诉求不做更改。最终二审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驳回原告诉求)。


案例二:(2013)民提字第95号(公报案例)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的裁判要旨与本篇文章的主旨无关,在此不做关注。笔者之所以选择此案例,是在下述文字中,展现法院裁判者如何认定是否成立要约、承诺的思路。


案情简介:李德勇于2009年1月15日到农行云阳支行下属的杏家湾营业所,要求柜从其银行卡上转存1000万元为定期存款。柜员从李德勇的银行卡账户上转存1000万元,并向李德勇出具存单一份。现该定期存单已到期,李德勇要求兑付,农行云阳支行却以该存单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银行工作人员谭文力(冒充银行行长,已另案处理)等人涉嫌金融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拒不兑付。虽然农行云阳支行的工作人员谭文力代表该支行向李德勇出具的“承诺书”及从该行柜台给出的1000万元存单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但李德勇基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对谭文力“行长”身份的信赖,相信谭文力是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办理其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谭文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请求判令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到期存单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1.71%支付从2009年l月15日起至还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农行云阳支行负担。


案情解析:法院的思路是原告的诉求若成立,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经过要约、承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关于要约,即李德勇是否发出要约,即对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原告在对“假行长”做出意思表示时,未核实身份即轻信且对存款过程中诸多不合规操作之处没有引起怀疑,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要约。


关于承诺部分,即被告是否向原告做出承诺。原告称银行工作人员递给其一封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故双方储蓄关系成立。但法院认为,李德勇并未向该工作人员出存款的意思表示,该工作人员未让李德勇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工作人员递交信封的行为不足以让李德勇产生已经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农行云阳支行与李德勇之间已经成立了数,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案例三: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或者保险单的签发时间是有区别的。


案情简介:1999年10月14日,原告江苏外企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被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发出3份投保书,要求上海丰泰保险公司为上述运输的木材出具如下内容保险单=10月18日。这3份保险单由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经办此项保险业务的职员办理了内部签收手续。后涉案货物遭遇风暴全部损毁,但被告公司此后三次致函江苏外企公司,以江苏外企公司违反保险单正面载明的保证条款、未依最大诚信原则披露真实情况为由,宣布自己有权废止和终止保险合同,拒绝向江苏外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解析: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专业性很强的涉案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解决本案纠纷。法院在分析时间节点后确认了合同的成立时间,即原告发出投保书(要约)、被告更改投保条件(新要约)、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承诺成立)。但是法院认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或者保险单的签发时间是有区别的,并非保险合同一旦成立或者保险单一经签发,保险责任就开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取决于保险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取决于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包括在保险单上的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依照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既可以早于,也可以等于或者晚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


涉案合同之所以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是因为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与是否增加保险费决定的任何重要情况。而原告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涉案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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