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玉寒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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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抵押权是否存续,取决于抵押人是否办理完成采矿权延续登记:如果采矿权延续登记完成,那么抵押权继续存续;如果采矿权未能延续登记,那么抵押权将消灭。
(一)裁判要旨一:抵押人办理完成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将继续享有采矿权之抵押权
案例: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1、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7日,交行青山支行根据伟思科公司申请,同意向伟思科公司提供1亿元额度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一年。为保证交行青山支行的债权实现,交行青山支行与小南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小南山公司以其所有的铁矿采矿权为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5亿元抵押担保。后小南山公司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相应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交行青山支行取得皖国土资矿抵备字(2014)17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小南山公司申请,将小南山公司在马鞍山市小南山的铁矿采矿权为交行青山支行对伟思科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本次抵押本案期限为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期满抵押备案自动失效。
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签订了共计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亿元。合同签订后,交行青山支行依约于签约当日足额发放各期贷款。2015年9月21日起,伟思科公司未再按约付息,各期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
小南山公司原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10日,至庭审时已办理了展期手续。
2、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前,案涉采矿权抵押未予消灭,故小南山公司关于采矿权抵押已实际失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目前案涉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裁判要旨二:抵押人未能办理完成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之抵押权将归于消灭
案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
1、案情简介
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先后共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签署两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昌公司以其名下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采矿权为债权提供担保。2011年1月2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同意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同意金昌公司抵押采矿权的申请,同意备案,备案期至2015年5月。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
借款到期后,金昌公司未能按期向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归还本息。
金昌公司已经就该采矿权申请延续,但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批准。
2、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采矿权抵押担保,因抵押物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采矿权已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抵押物已灭失,故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请求对采矿权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对采矿权之抵押权的认定结果,认为: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为用益物权,采矿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在一定期限内存续,而本案所涉采矿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3月到期,虽然金昌公司已经就该采矿权申请延续,但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金昌公司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故在此期间,金昌公司就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并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最终审批同意上述采矿权延续申请,则金昌公司可以继续享有对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金昌公司目前对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享有财产性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但并非采矿权。
其次,本案所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金昌公司“以其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采矿权设定抵押”,该合同第9.4条又指明“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而该《抵押财产清单(采矿权抵押类)》中则载明本案中设立抵押的采矿权其“采矿权许可有效期限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即本案中,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明确约定了是以这一期限内的采矿权设立抵押。超出这一期限的采矿权或财产性权益是否设立抵押,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且本案所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该采矿权存续期间,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抵押人承诺将维持所抵押采矿权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始终有效,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的半年前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及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办妥采矿权的该等延期手续”,故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已经预见到合同履行期间内相关采矿权许可到期,无法对案涉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情况。
二、笔者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两个生效判决,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抵押人是否能够办理完成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的采矿权之抵押权是否存续。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采矿权之抵押权的属性决定的。
采矿权之抵押权所指向的采矿权,是具有法定期限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采矿权是否存续、存续时长,是国家对采矿权的行政审批许可的结果。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权利人享有采矿权,可依法开采矿产资源;超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权利人不再享有采矿权,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采矿权之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依附于采矿权而存在的从属权利。如果抵押人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手续,那么抵押人不再享有采矿权,采矿权灭失。随之,以该采矿权设立的抵押权不再存续,抵押权人将不再享有抵押权。
此外,需要特别厘清的是,应当区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设立采矿权之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记载的担保期间或抵押期限。实务中,登记部门办理采矿权之抵押权设立登记时,通常要求记载的担保期间或抵押期限不超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但实际上二者并不相同,对抵押权的影响也不同。如前所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将直接影响抵押权的存续。而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设立采矿权之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记载的担保期间或抵押期限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也就是说,如果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抵押人顺利办理完成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继续享有抵押权,尽管登记文件上记载的担保期间或抵押期限已经届满,但抵押权人将不需要另行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三、实务要点
总体上来说,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在处理以采矿权抵押作为增信方式时,应当针对采矿权之抵押权的特殊性,在风险管理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措施。具体来说:
(一)在授信评审阶段,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作为授信评审决策的重要因素
债权人应当充分评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长短、潜在的续期可能性,判断以采矿权作为风险缓释手段的实际效果,从而合理确定授信金额、授信期限等。必要时,债权人应当将授信期限提前至采矿许可证到期前一至两年,从而在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时为债权人行使抵押权预留必要的清收处置时间。
(二)在授信发放阶段,将抵押人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延续登记设定为抵押人的义务
债权人可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应当按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手续,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抵押人未能按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替代担保措施,否则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三)在贷后管理阶段,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列为风险预警信号
在宏观层面,债权人应关注行业法律法规、政策导向,了解抵押人采矿权所在行业的最新态势,合理判断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宏观背景。在微观层面,债权人应当按期关注采矿许可证到期日,在采矿许可证即将届满前及时督促抵押人按期办理延续登记。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