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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超进场费指的是商超或者超市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因供应商产品进入其店铺进行销售,而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以下简称“进场费”)。实务中商超收取进场费的名义不只限于进场费这一名义,有的还冠以“条码费”、“促销费(但无实际促销内容)、“陈列费”等名义。由于商超的上述费用收取行为导致从事贸易行为的供应商往往也需要同时向自己的下级下级供货商收取相应的进场费以摊平自己的经营成本。商超收取的进场费计算方法一般参照产品种类、在货架上所占空间、范围及销售价格和惯例等因素自行确定。
本文系笔者结合业务操作实践及司法实践,对进场费涉及的事实认定及常见争议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的汇总阐述,希望对大家的业务实践有所帮助。
关于商超是否有权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是否涉嫌违反市场行政管理类法律法规的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问题在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议。上述内容不属本文论述范围。本文仅民商事法律关系角度论述进场费在实务操作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供应商与商超之间由于本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应商向商超交纳进场费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的约定与履行范畴。由于该行为并不涉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进场费条款的法律效力法院并非一概予以否定。
一、约定进场费的,应明确进场费适用的产品范围
供应商与商超签订供货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产品种类、规格、型号等。该要求原本不过是买卖合同签订时的基本要求,但实务中有的供应商为了提高签约效率或者基于商超方面的个别要求,而未在供货协议中明确上述产品基本信息。而实务中供应商向商超所供产品又往往并非一种。供应商在实际支付该笔进场费时往往也不直接在在汇款用途中明确指的是哪种产品的进场费。
在此情形下,在供应商与商超或者供应商与自己的下级供货商发生纠纷后,如果供应商主张商超返还上述进场费或者要求供应商的下级下级供货商承担进场费赔偿责任的,则很可能由于无法证明所支付的进场费系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风险防范提示:1、法务人员应当审核供应商与商超所签订协议中是否已经明确产品的基本信息。尚未明确的,应当明确。无法在供货协议中直接明确的,可以通过合同附件或其他双方共同确认的明细表的形式进行明确。2、支付进场费的汇款用途中应当明确该笔费用系哪种规格产品的进场费。【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二、下级供货商关于进场费的内部审批表格能否作为进场费支付的承诺
供应商与自己的下级供货商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应当明确进场费的分担及支付事项。有的供应商需要凭借下级供货商的内部签呈文件向下级供货商申请进场费。此种签呈文件如果仅系下级供货商内部人员的审批流程,即便最终审批人完成了签字,该文件也无法体现下级供货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意。因此其不能作为供货协议的补偿协议或附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供应商据此主张下级供货商应当承担进场费支付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022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风险防范提示:1、供应商与下级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应当明确进场费的分担及支付事项。2、涉及签呈审批的,建议签呈范本应当作为供货协议的附件且费用的第一申请人应当为供应商。
三、未约定进场费返还规则的,中途解除合同,进场费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
供应商与商超或下级供货商与供应商之间未约定进场费的返还,但有证据证明进场费已经支付。如果支付进场费的一方不存在影响产品进场的其他违约行为的,其主张返还一定数额进场费的主张一般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收取进场费的一方主张进场费不属于保证金,应当不予返还的,法院一般以收取进场费的一方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对收取进场费一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根据市场规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综合确定收取进场费的一方应当返还的进场费数额。例如,根据合同履行期间及进场费总额,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计入返还,尚未履行的部分按照剩余天数及每日数额计入返还。【参考案例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
四、支付进场费的一方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进场费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依据上述规定,构成显失公平应当符合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上应当符合“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当事人签订合同”,客观上应当符合“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的情况。主观方面,支付进场费的供应商或者下级供货商属于所销售产品的专业经营者,而案涉产品如果不属于垄断型产品,其在市场中可选择的合作对象具有多样性,因此此种情况下不存在法律上借用市场优势地位收取高额进场费的故意。客观上,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并不能完全实现对等。这种不能实现完全对等的原因主要在市场主体对利益高低的认可度和市场风险的存在。前者只要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合法,后者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基于上述原因,支付进场费的一方以进场费过高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张变更或撤销进场费约定条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
五、明确约定进场费核销条款在实务操作中的必要性
供应商与下级供货商约定进场费的,进场费条款不仅应明确费用数额及承担方式,同时还应当约定进场费的核销方式。例如,约定由下级供货商预付进场费的,应当明确供应商向下级供货商提供产品进入约定商超及商超收取该笔费用的证据。约定由供应商先行垫付进场费,应当将下级供货商提供产品进入约定商超及商超收取该笔费用的证据作为下级供货商支付进场费的条件。
对于供应商而言,有利于其依据上述条款主张下级供货商承担进场费义务,对于下级供货商而言,有利于客观的把控进场费支付风险。【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六、新增产品的进场费是否应由下级供货商负担
供应商与下级供货商在供货协议就约定产品的进场费事宜约定由下级供货商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下级供货商增加新的产品由供应商经销并推入供货协议所约定的商超渠道的,供应商因此支付的上述新产品的进场费仍然应当由下级供货商负担。理由如下:
虽然供货协议中并未对新产品进入商超的进场费负担进行约定,但由于该供货协议的存在,下级供货商此时对新产品进入约定商超产生进场费事宜是明知的。在下级供货商增加了新产品并同意将上述产品进入约定商超系统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下级供货商同意上述新产品按照供货协议约定方式执行。【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
风险防范提示:为防止履行争议,建议供应商与下级供货商在新增产品的进场费问题先通过补充合同或补充合同附件等形式进行书面确认后,再实施买卖交易。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