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至2016年,河北省的一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侦查监督部门)共办理各类刑事案件497件,其中诈骗类犯罪案件共办理98件,占了全部办案数的近五分之一(2012年办理15件,2013年办理16件,2014年办理19件,2015年办理22件,2016年办理26件)。诈骗类案件的逐年增多是近年来金融犯罪领域出现的新现象,说明在当前经济形势整体不景气的大环境下,金融诈骗案件呈现多样性、智能性、隐蔽性的特点,特别是民间借贷过程中,企业或个人资金周转过程中出现的疑似诈骗类案件更是层出不穷。在此,对该检察官近五年办理的各类诈骗类案件进行一定的整理归纳,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诈骗类案件:
一、以请托帮他人办事为名收取好处费实施的诈骗犯罪
二、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诈骗类案件
该类型诈骗案件通常涉及以下几种方式:
1、以合作开发项目并借款为名,取得借款后藏匿实施的涉嫌诈骗的案件
2、抵押贷款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类案件
诈骗手段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嫌疑人租借租车公司的汽车后再将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取得贷款后实施的涉嫌诈骗行为
(2)以交付身份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相抵押实施的涉嫌诈骗行为
(3)以相关厂房、设备作抵押实施的涉嫌诈骗行为
3、一房多卖或二手房转卖过程中实施的涉嫌诈骗行为
三、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类案件
四、与银行业务相关的诈骗类案件
诈骗手段主要涉及以下几种行为:
1、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贷款诈骗、骗取银行贷款)
2、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
3、信用卡诈骗
五、其他罪名转化为诈骗类犯罪的案件
另外,还有在其他犯罪行为中转化为诈骗类犯罪的案件,主要有: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转化为集资诈骗的案件
2、对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实施侵害过程中形成的保险诈骗案件
3、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挪用储户资金,用于投资或非法占有后逃匿形成的诈骗类案件
在上述五类诈骗案件中,共有19件案件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占全部诈骗案件的19.39%。其中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15件,因罪行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案件3件,因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案件1件。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合作开发项目、合伙做生意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借款投资约定项目,但取得借款后未按协议规定投资约定项目,而投资其他项目形成的疑似诈骗案件
例如:在宋某涉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宋某与与赵某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某别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宋某向赵某借款,赵某按盈利分红。协议签订后,赵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宋某汇入人民币170万元,至该协议到期后,宋某未按合同规定还款,赵某经多次催要未果,经查宋某将部分借款投资于约定项目,其余部分投资于另一项目,赵某遂报案称宋某实施诈骗。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所取证据主要围绕宋某虚构事实,将所借的部分款项投资于其他项目的证据,但对于宋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证据材料却未予调取。如宋某借款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的比例各是多少,宋某是什么时间办理的转款,相关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材料均未予以调取。另外,本案中宋某只是将部分借款挪作他用,其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犯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值得商榷。因此,认定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本案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行为人在租车公司租车后再将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分别支付租车租金和贷款公司的利息,形成的疑似诈骗案件
例如:在魏某涉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魏某于2013年3月分别从王某处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22万元,魏某称借款用于其自有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到期后魏某未能如期还款,便再次与王某约定每月魏某付给王某4500元利息,此后魏某每月都如期支付王某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共计支付了6万余元。后魏某为了还款,将自己占有的一辆黑色奥迪车交付给王某用于抵押借款(仅将行车本和车钥匙交付王某,未办理抵押登记)。经查该车系魏某从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魏某按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车主为马某。2014年6月,魏某无力偿还王某欠款,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魏某诈骗其钱财22万元。
在本案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是魏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包含其后期重新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的还款关系;二是魏某将其租赁的奥迪车“抵押”给王某的抵押关系;三是魏某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
纵观全案,要认定魏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就是对其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准确的认定。在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在第一层借贷法律关系中,无证据显示魏某有欺骗行为,魏某称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并且魏某到期不能还款后,又与王某约定了偿还利息的还款协议,并一直偿还利息共计6万余元,上述行为证实魏某有还款诚意。其次,在第二个抵押关系中,为了还款,魏某将其租用的奥迪汽车抵押给了王某,虽然魏某无权处分该汽车,但其抵押行为也证实了魏某的还款意愿。魏某虽然无权将车抵押给王某,但王某出借钱时并非基于魏某的欺骗行为而交付财产,同时魏某并未赖帐,没有将所借款项挥霍一空,也未逃跑,其客观行为也能证明魏某主观上是想还款,并非想非法占有22万元的借款。魏某不能还款是因为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所致。最终,本案以认定魏某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行为人先合法占有他人钱财,后意图通过报假案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形成的疑似诈骗案件
例如:李某涉嫌诈骗案,2014年3月,犯罪嫌疑人李某为了将张某已经交其代为走账开发票的工程款人民币41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先将41万元藏匿,后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自己被他人抢劫了人民币41万元,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报假案后对李某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本案中,李某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也意图非法占有41万元工程款。表面看来,李某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非法占有了他人的41万元,但仔细研究后发现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李某在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前已合法占有(基于委托、合作等关系)了该笔工程款,同时该笔款项的真正所有人张某并非基于李某报假案的行为而自愿交出钱财,即本案缺少“因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的构成要件。简而言之,虽然李某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报的假案,但其实际是否能非法占有该笔工程款还不一定。因此,不能单纯通过法条规定来机械教条的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最终以李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四、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在立案后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行为人被以罪行轻微,不具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例如:刘某信用卡诈骗案,刘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透支信用卡达6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未还,已形成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刘某在案发后将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全部退还,本案最终以刘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五、行为人与他人合伙卖煤,后因货款是否支付发生纠纷,对行为人以不构成诈骗犯罪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2006年,犯罪嫌疑人高某以和李某合伙卖煤,并帮李某销售煤炭,高某通过其个人关系向河南省某纸业有限公司联系送煤炭163吨,价值人民币69987元,河南某纸业公司证实煤款已全部付清,高某收到煤款后拖延不支付李某的卖煤款。后李某向高某索要货款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李某煤款69987元,高某拖延履行该民事判决,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高某诈骗其卖煤款,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高某。
本案属于典型的欠款纠纷案件,但公安机关由于李某不断上访告状,迫于上访、闹访的压力便以诈骗罪对高某立案侦查并提请批准逮捕。办案检察官受理案件后顶住了各种案外压力,最终以本案不构成犯罪为由对高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纵观所有不批准逮捕的诈骗案件,大部分是因为证据不足,这其中主要是由于公安机关对民间借贷纠纷或合同纠纷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区分不清,也有对诈骗罪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搜集不足等原因造成。对罪行轻微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3件案件,主要是由于嫌疑人在立案后对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因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1件案件,是由于公安机关迫于当事人上访、闹访压力,对明显是民间欠款纠纷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所致。在19件不批准逮捕的诈骗案件中,有辩护律师代理的10件,占所有不批准逮捕案件的53%,在审查逮捕阶段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有8件,有4件案件的法律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采纳率为50%。
因此,对于诈骗类案件来说,辩护律师的代理比率(53%)高于全国刑事案件的代理率(14%),同时法律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的比率也较高(50%),这说明诈骗类案件的辩护空间是很大的。同时对辩护律师来说,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能够提交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书,说服办案人员,对案件最终能够作出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至关重要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其被不起诉和判处缓刑的机率会大幅度增加,同时也更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对诈骗类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争取多代理该类案件,实现诈骗案件的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