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否列入破产债权
高丙芳 侯燕   2018-09-1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A公司与S国B公司因经济纠纷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要求A公司支付S国B公司610万元人民币及仲裁费288419.92元人民币,共计6388419.92元人民币,应于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S国B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而A公司并没有履行。

2018年5月25日A公司宣布破产重整,作为债权人B公司向A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一、610万元人民币及仲裁费288419.92元人民币,共计6388419.92元人民币;

第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5日,共计206日。

前者是案涉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者是法院受理本案破产重整的时间。具体利息计算:6388419.92元人民币*4.35%/365日*206日*2倍=313680.17元人民币。

A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列。

 

一、问题争议

 

破产债权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加倍延迟利息是否作为破产债权,法律、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更有甚者,对受理破产案件后的理解也存在争议。“

因此,司法实务界对破产债权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持不同观点。支持者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前的退延履行利息理所当然地应属于破产债权,否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必要在此条文中做出"受理破产案件后”的限定。

反对派则认为该司法解释中“受理破产案件后“并非判断是否是破产权的时间界限,而是判断是否是破产债权的状态界限,一旦受理企业破产,未支付的加倍迟延利息即不属于破产债权。

 

除此之外,反对派还试图从法理学角度为其观点寻找理论支撑,即在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的加倍延迟利息是否保护,应从破产分配的公平受偿角度加以考量。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申报债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另一种是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如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获得双倍延迟利息,而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双倍延迟利息,对后者显失公平。而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是平等保护所有的债权人,除法律规定的分配顺序不同外,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应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

笔者认为,不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立法精神出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被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

 

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条款明确表明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不因判决书、裁决书没有明确而排除。而反对者依据平等保护所有的债权人这一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把迟延履行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不仅是对这一精神的曲解也是违背具体法律规定的。

 

三、法理支撑

 

1、对正当行使权利者的保护

若从主体上加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何法域下存在的债法,债法实际上是围绕债权人展开的,因此,对债权人的考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我们显然不能假设债权人在维护其债权方面具有同样的思维、采取相同的策略,实际上,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敏感度是不一致的,这个敏感度的不同就决定了不用的债权人会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实现其债权。

例如,在破产的情境下,有的债权人敏感程度较强,其在破产受理日之前已经就其债权发起了诉讼并为此负担了相应的成本与风险且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获得加倍利息权,此时,如果因破产事由而剥夺其权利实际上是对正当行权的一种否定,显然,这并不符合债权平等的法律原则。

法谚道:“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在破产程序上,先知先觉的债权人理应优于后知后觉者。

 

2、对司法权威的维护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有人据此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不应当列入破产债权。显然,这个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该条规定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实际上应等同于“滞纳金”,因此该条规定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偏重于惩罚,然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本质则不仅仅是惩罚,它兼具了惩罚与补偿的属性。

实际上,在某些裁判文书中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下,不将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其最终的效果实际上有损于债权人,若是如此,人民法院便无所谓判决与否,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了。

 

3、体现债权平等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等类型的惩罚性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可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数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依据该批复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作为惩法性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公权力机关的罚款被认定为了破产债权,而债权人私法债权的加倍利息却不能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其公平性何在。

比较破产法对其他惩罚性债权的认定,偿还金融机构货款的复利、罚息,违约金(包含补偿性和惩罚性)、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按照目前破产法规定,都没有被排除在破产债权外,因此单独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予以排除,不能体现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四、法院观点

 

1、案      号 :(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定债权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对该部分利或滞纳金的权利,应予支持。

 

2、案  号: (2017)浙01民终43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仅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外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并未排除破产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  号: (2016)闽02民初856号  :  

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在审核债权中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利息不仅包括生效判决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即日万分之四,还包括了迟延履行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而2014年8月1日后,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了生效判决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包括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仅按日万分之四标准审核讼争债权利息未超过按上述约定计算的利息金额,同时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亦未对其债权的审核方案提出异议。

破产受理前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该向债权人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对加倍延迟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做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的理解,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加倍延迟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受理之前的加倍延迟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

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抗辩该司法解释中“受理破产案件后”并非判断是否是破产债权的时间界限,而是判断是否是破产债权的状态界限,即:一旦受理企业破产,未支付的加倍延迟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企业破产规定》中“受理破产案件后”应该作为时间界限,即: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加倍延迟利息不作为破产债权。而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加倍延迟利息是否作为破产债权,法律、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

 

4、案  号: (2017)浙0127民初560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利息包括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利息。

(1)判决主文具体载明的利息为542335.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止;

(2)2011年2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2011年5月2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5月28日),为258716.28元。上述利息合计为801051.78元;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和《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分两段:

第一段是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到《迟延利息司法解释》施行之日前,即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适用《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6232448.53元;

第二段是从《迟延利息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至被告公司破产受理之日,适用《迟延利息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方式计算此期间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1的一般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为2283163.58元;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为2710957.33元。上述利息合计11226569.44元。

综上,原告对被告新概念公司享有的利息部分的债权共计12027621.22元,扣除被告新概念公司管理人在14-3号《债权审核通知》中已确认的利息债权,剩余利息债权数额为5995171.9元。

 

五、结论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受理破产案件后”应该作为时间界限。即法律未排除破产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需明确载明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和加倍债务利息都应纳入破产债权,性质属于普通债权。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在破产债权之列符合立法本意,更公平合理。

 

注释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第4版

[2]陈金钊《目的解择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3]京鲁老宋《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载个人图书馆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1220/07/26934091_714676721.shtml

[4]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第2版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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