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金融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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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信托业开始从制度上规范信托关系和信托行为。该法确立了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奠定了信托的法律基础。此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陆续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在历经五次行业整顿后,“一法两规”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信托业的规范和再生;其后随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颁布,我国信托业开启了从“融资平台”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机构转变,信托资产规模现已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

为向信托合同当事人各方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金融业务部律师以已公开的全国法院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所做出的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制作本报告。本报告基于我国信托行业近年来的发展情况,从案件数量、案件分布情况、当事人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等多个维度入手,分析、介绍我国近年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实务情况,归纳信托合同纠纷中法院主要裁判观点,以供诸方参考。

一、我国信托行业近年来的发展情况

近年来,我国信托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2017中国经济年报》,2017年,我国社会融资规模存量为174.64万亿元,同比增长12%,其中信托贷款余额为8.53万亿元,同比增长35.9%;信托贷款余额为8.53万亿元,占比4.9%[各种统计口径不一,根据清华大学经管学院等联合发起的中国社会融资成本指数调查报告,社会平均融资成本为7.60%,信托性信托在社会融资金额中占比7.66%.],而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20万亿。
 
 
根据和讯网发布的《中国信托行业报告——回归本源、服务实体、动能转换、转型发展》,据测算,从2016年到2021年,信托行业总收入有望达到1945亿元,其中非自营的业务收入约为1459亿元,相对2016年实现约14%的年化增长率;行业结构呈多元、均衡发展态势。
 
 
规模结构方面,合作型服务信托业务规模大幅下降,能力型服务信托和投资信托(包括主动型资产管理规模和家族信托)规模占比将会从22%提升至35%;收入结构方面,私募融资一元独大格局有所改观,占比从55%降至48%,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的收入比例从26%提升至39%。
 
 
信托行业发展的同时,信托公司(包含其他经营营业信托的金融机构,下同)仍存在重业绩、轻风险、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信托资金来源单一等诸多制约信托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问题。2017年以来信托迎来了监管评级、分类改革试点、信托登记平台上线(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营改增等监管要求。随着2017年11月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12月规范银信类业务的55号文的出台,资产管理行业将迈入统一监管的新阶段,打破刚兑已成为资管行业势在必行的改革,而继证监通道之后,信托通道也面临强监管。预计2018年信托监管将继续强化,行业整体面临调整和收缩,系统性规范整顿将带来优胜劣汰;在市场风险出清阶段,信托行业将面临阵痛,但有利于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根据新世纪评级发布的《2017年度中国信托行业信用研究报告》,信托业务发生兑付风险的项目呈扩散化趋势,整体信托风险规模波动上升。与此同时,大部分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信用质量处于较好水平。68家信托公司关注率较高的机构中,从不良率情况来看,华宸信托、浙金信托及吉林信托的不良率最高,分别为31.35%、26.19%和22.87%;北方国际信托、华宝信托及新华信托不良率处在10%-15%之间;新华信托、西藏信托、中泰信托、天津信托、华融国际信托、陆家嘴信托等处在5%-10%之间。从固有资产关注率来看,新时代信托、北方国际信托、天津信托及金谷信托固有资产关注率皆在30%以上,其中新时代信托更是高达88.50%。

随着资管新规及系列政策的落实,房地产等行业能够获得的银行表内、表外资金支持将继续减少,短期内大幅调整至债券市场融资的难度较高,对信托融资渠道的依赖将进一步加大,结构化调整为信托提供了较大的市场空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分析逻辑类似于房地产,但是随着刚兑的打破,“高收益低风险”的投资逻辑面临极大挑战。总体来看,短期内信托的资产端较为畅通;长期来看,监管抑制非标意图明显,资产端面临分层及收缩压力。未来投贷联动、财富管理等有望形成新的业务增长点。信托在财富管理方面与私人银行和其他资管产品相比有着天然优势,高净值人群的增加为该类业务带来更为广阔的市场空间;与其他金融企业相比,信托产融结合、股债联动的主动管理风格更为显著,信托能够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根据清华大学经管学院等联合发起的中国社会融资成本指数调查报告,2017年融资性信托平均融资成本约在9.25%,仅高于银行贷款、承兑汇票、企业发债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融资成本,明显低于融资租赁、保理、小贷、互金,但信托融资受众仍然较窄。2018年以来,通道业务冲击明显,部分限制领域信托业务的信用风险暴露可能性明显上升,先后有中融信托云南国资项目,中江信托浙江同城项目,山西信托“信实55号”、“信达3号”,湖南信托神鹰123资管计划,以及英大信托融御信托计划曝出违约。随着监管部门的持续推动,作为“大资管”一员的信托,在去通道、去杠杆、一层嵌套、穿透监管下,对接信托产品的合格资管产品范围缩小,信托的资金来源将受到较大不利影响。在此趋势之下,打破信托产品“刚性兑付”已是大势所趋,可以预见信托合同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2017年发生的所谓乐视原董事长贾跃亭在美国申请IrrevocableLivingTrust(不可撤销生前信托),也一度成为公共话题[通过不同的分类,信托可分为:可撤消信托(RevocableTrust)和不可撤消信托(IrrevocableTrust);生前信托(Livingtrust)、朝代信托(DynastyTrust),常见的信托多数都是可撤消信托的生前信托,设立人随时可更改甚至撤消,而不可撤消信托基本上不可更改,更不可撤消。不可撤消信托具备遗产规划权能,信托设立人、执行人和受益人不可以是同一个人,可以避税和避免司法追讨。
 

二、本报告分析样本

康达(西安)金融业务部律师于2018年2月17日登陆Alpha法律专业数据库,搜索“信托合同纠纷”,设定如下检索条件:案由为“信托合同纠纷”,时间限定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文书类型为“判决书”。依上述检索条件,共检索出50份裁判文书。经过筛查,剔除2份行政案件的判决书,剩余48份判决书,均为经营性的信托合同纠纷。在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中,信托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整体较少,可供分析的样本数量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归因于信托公司的“刚性兑付”化解了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报告以上述48份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尝试从中归纳总结出我国近年来信托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特点以及法院裁判思路。

三、案件分布情况

(一)案件数量分布

在48份判决书中,按照审级划分,一审判决书30份,二审判决书18份(图1);按照时间划分,2015年-2017年的判决书数量分别为6份、27份和15份(图2)。
 

图1:案件审级数量分布图
 
 
图2:案件时间数量分布图

 
(二)各省(及直辖市、自治区,下同)案件分布情况

在全部省份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吉林省审理信托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多,达19件,占比高达39.58%。其余各省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均未超过5件(图3)。而通过分析发现,吉林省的19件案件均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系投资人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恺丰典当有限公司其各自的分支机构,且均系基于洪范·今宇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洪范·宜家地产棚改项目投资(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两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产生的合同纠纷。
 

(图3:各省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分布图)

(三)案件当事人概况

在48份判决书中,提起诉讼、上诉(攻方)出现次数最多的是自然人投资人,多达25人,36次(图4);而各类机构的出现的次数均不超过2次。被告、被上诉人(守方)出现次数最多的是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16次),其次为吉林省恺丰典当有限公司(14次)、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3次)(图5),这与发生争议的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直接关系。
 

(图4:案件攻方当事人情况)
 
(图5:案件守方当事人情况)

(四)涉诉标的金额情况

在48起案件中,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有31件,占比高达64.58%,但其中包含了吉林省的19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若剔除上述案件后,剩余案件总数为29件。其中,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有12件,占比为41.38%;标的额1,000-5,000万元的有6件,占比为20.69;标的额5,000万元至1亿元的有1件,占比为3.45%;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有4件,占比为13.79%。

吉林省的19件案件标的额较小是因为原告较为分散所致,在剔除上述案件之后可见,信托合同纠纷整体呈现标的金额较大的特点。
 

 
四、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在48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较多,但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信托合同(或部分条款,下同)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二)受托人履职是否合法合规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委托人是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四)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上述争议焦点的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一)信托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

1.信托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案例1:周丽芬、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4227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信托合同》中对信托管理费、保管费及信托利益的计收标准及方式以及信托计划存在的政策风险、软件风险等各项风险均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周丽芬签订《信托合同》并签署了《第i期信托单位认购风险申明书》,对信托计划存在的风险及相关费用应已认知。周丽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信托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法院对周丽芬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信托合同是否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

案例2: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信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179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等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是双方经过磋商议定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前已论述合同应为有效合法,其内容亦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该项合同内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信托合同是指定管理资金的信托合同,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淮南开发公司对应的特定物业受益权”。因此,涉案合同是上诉人自己指定了资金用途的合同,对合同的相关内容应该是熟知和符合自己意思的,并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双方必须自觉履行。

3.信托合同是否无效

案例3: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本案为本所吕延峰律师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等在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承诺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在上述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后,上述承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果上述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益就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世欣荣和公司提出的涉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也不确定之主张,实质是认为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将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长安信托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成立。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世欣荣和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并无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股票而受阻之事实,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股票质押合同》因使世纪光华回购涉诉股票受阻而损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世欣荣和公司认可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的事实,所以即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未专门披露上述事实,也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上述事实。而且,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事实上没有影响长安信托实际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因此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上述协议时陈述所称的涉诉股票不存在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或处置股票的情况,并无不当,《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不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东方高圣利益而无效。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难以成立。相应地,世欣荣和公司以该协议无效为依据来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也不能成立。

案例4:王耀钦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11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将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对合伙企业长国企业的出资,合伙企业长国企业参与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投资于合伙企业。长安信托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信托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信托合同有效。

律师观点: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和法院裁判观点可见,(1)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信托合同若不存在《合同法》及《信托法》规定的合同或信托无效的情形,则应为成立并有效的合同。(2)合同一方若主张信托合同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的情形,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受托人履职是否合法合规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1.信托文件中是否对投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

案例:5:吕高攀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44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吕高攀未能证明平安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投资损失,吕高攀依约应自行承担。平安信托公司在其信托计划说明书首部以醒目方式作了风险警示,吕高攀在认购风险申请书上还手写确认阅读并理解风险提示内容,自愿承担参与投资该信托的各种相关风险和损失,故吕高攀关于平安信托公司业务员存在欺骗行为,未告知其认购风险,故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吕高攀提供的录音资料,即便确系其与平安信托公司员工的对话,因该员工在对话中并未明确表示承诺退还全部本金,反而表示“公司不是我开的……要等到6月10日才有处理结果……我跟你讲不了任何东西”,故根据该录音显然不足以认定平安信托公司曾承诺退还吕高攀全部投资本金。吕高攀方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根据该证言也不足以认定平安信托公司曾承诺退还全部本金。

2.受托人是否在信托期满终止后对信托财产妥善履行清算义务

案例6: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青0105民初1821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依照合同约定认购西南鸿晟第4期信托产品,现该单元期限届满终止,但被告未履行提交清算报告及清算义务,致使信托财产无法进行分配,原告所主张的信托利益款项金额无法确认,故原告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分配兑付延迟,原告可另行主张。

案例7:孙琳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洪范今宇投资管理部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洪范·今宇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信托基金期满,信托基金未能转让上述股权或今宇地产未能以其约定的溢价回购上述股权,则受托人将通过处置其持有的今宇地产的土地及房产,以从今宇地产获得的处理后的资产变现方式获得资金,用于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基金资金及其收益,以实现受益人的退出。”案涉信托基金期满终止后,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及时处置其通过该基金运营所获得的今宇地产的土地及房产等资产,并用获得的资金向原告等投资人支付信托资金及其收益。现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洪范公司及时履行,但在该项目没有进行清算前,原告直接要求洪范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3.信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是否应当返还信托报酬

案例8:王润祥诉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民(商)初字第04350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因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信托合同提前终止,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托合同已经终止。本案争议焦点在信托合同终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信托报酬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信托合同18.1.1约定,信托当事方协商同意或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单方面决定终止本合同的信托合同终止。信托合同19.4约定,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导致信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已收取的信托报酬无须返还。由于信托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故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信托报酬。

律师观点:

1.有效的信托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除合同约定义务之外,信托公司(受托人)作为金融机构,还应承担“一法两规”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受托人责任和义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以清算职责为例,《信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2)以信息披露义务为例,《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综上,信托公司仅在完整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方可就投资者损失主张免责。而反之,若投资者在无法证明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或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其主张通常不会被法院支持。

(三)委托人是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案例9:王耀钦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11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信托计划说明书中载明发行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王耀钦与长安信托公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理解存在不同。王耀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排除了台湾居民,王耀钦作为台湾居民不是合格的投资者。长安信托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法律事实即可,王耀钦是合格的投资者。双方对此理解不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台湾地区的居民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因此王耀钦是合格投资者。

律师观点:

《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除此之外法律对委托人资格并无其他要求。

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第五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综上,针对信托计划的性质不同,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条件也有所不同。只有具备与所认购信托计划性质相匹配的法定条件的投资者(委托人)方为该项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

(四)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

案例10: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认购信托单位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因世欣荣和公司和长安信托、东方高圣均认可其属于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故法院对该112031000元资金属于受托人长安信托获得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而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涉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长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法院予以支持。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上述规定较为原则,且标准不够清晰、明确。信托制度的起源地为英国,英国法律关于信托财产“确定”的含义通过“奈特诉奈特(KnightvKnight)案得以明确”。该案法官认为,作为一个明示的私益信托,应当具备创设信托的明确的信托意图、确定的信托财产和确定的受益人。其中,确定的信托财产是指:(1)信托财产应当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2)信托财产应当在数量或边界上确定。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上述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延伸。通说认为,对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通常有三项认定标准:1.信托财产必须是真实存在的;2.信托财产必须可以确定其经济价值;3.信托财产需要能够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及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

五、给信托公司和投资人的建议

本所律师基于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向信托公司和投资人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一)给信托公司的建议

1.重视风险管控

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盈利的重要来源之一即承担风险的风险溢价。信托公司应树立正确的风险管理理念,建立由风险评估、法律合规等部门组成的,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对项目风险评估、信托计划结构设计、融资方尽职调查、合法合规性审查及合同文本质量控制等各个维度入手,对项目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2.重视投后管理

信托合同签订后,信托计划即进入了投后管理阶段,由于项目面临的环境会不断发生变化,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不确定性和风险都可能相应增加。投后管理关系到投资的平稳进行及退出方案的实现,良好的投后管理能够主动减少或消除潜在的投资风险,并确保项目的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执行,避免在投后发生违规、违约情形。

(二)给投资者(委托人)的建议

1.树立正确的投资风险意识

投资者应当意识到,凡是投资必有风险,信托计划作为投资产品也不例外。投资者在投资中存在损失收益甚至是本金的可能。如信托计划不能按期兑付,且受托人履职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则投资者需要自行承担该笔投资的全部风险。在选择信托计划时,建议投资者与信托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在投前对该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全面了解,确保自己能够承受可能的投资风险,切忌盲目投资。

2.仔细审阅信托文件

通常情况下,投资者签字确认的信托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很低。投资者应详细审阅包括信托合同在内的全部信托文件(如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和与信托计划相关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确保在准确无误的理解信托文件内容的情况下再作出投资决策。

六、声明

(一)本报告涉及的案例绝大部分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因技术原因所限,互联网上的案件数量与实际案件数量存在误差。

(二)部分案例在同一个分类中涉及多方面的内容,需要重复计算,因此导致数据总数的不同,不属于样本数量误差。

(三)目前,我国信托合同纠纷的案例数量较少,导致本报告采用的样本数量较小,不能确保全面、准确地反映信托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四)康达(西安)律师团队曾参与多起信托合同纠纷的代理工作。其中,吕延峰律师代理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鼎辉基金案”入选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2期,也是近年来唯一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信托合同纠纷案件。本所律师特将大数据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总结,撰写本报告。

(五)本报告及相关建议不是法律意见,仅供参考;请在遇到争议时及时找寻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编排/王淼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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