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以平息的夫妻共同债务之争
2018-01-2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再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这一热点问题的讨论。
笔者对这几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进行了梳理,对最高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上的立法价值倾向变化及最新司法解释的适用,进行简单的评析。
一、"被负债"的恶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法院近几年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共出台了四个:分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加上2017年2月28日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担保不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的答复,以及今天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共有五个。
其中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简称"第二十四条")在学术界、司法界、社会公众、网络媒体引发了轩然大波,批评甚至谩骂之声不断,全国妇联、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均向最高法院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反映民意,要求撤销或修改第二十四条,甚至在民间还有由离婚后的妇女组成的反对第二十四条的民间联盟。
(一)第二十四条推定条款的不合理之处
第二十四条中之所以引起这么大的争议均是由于其中的推定条款引发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法院给出起草此条款的背景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情况,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的初心也许是好的,但未考虑到两个具体情况:一是婚姻法司法解释在审判中所起的作用往往超过婚姻法本身;二是基层法院法官办案压力非常之大,而离婚案件大多数一审都是在基层法院,由于《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过于原则,于是很多法官在审理中将举证责任完全放在当事人身上,没有根据案件事实、可能也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来仔细考虑"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债务这一本质属性,而是直接就适用了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身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但在诉讼中就转化为举证责任的问题了,第二十四条从举证责任角度上将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在诉讼中已提前置于非常不利之地了,因为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要证明以下两个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况难度很大:
(1)现实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外举债的夫妻一方)在举债时,明确约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实中夫妻约定财产所有制对外公示的情况也非常少见,举债时对债权人说明夫妻是约定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也几乎没有。
于是出现了很多未举债一方"被负债"的判决,第二十四条也被学者和公众评为"恶法",也被律师戏评为"为婚姻关系的另一种法定担保"。
二、最高法院摇摆不定的立法价值倾向
(一)担保之债的否定
第24条出台的十多年间,侵害配偶一方现象日益突出,债权形式呈多样性,对此最高院以复函形式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非共同债务")2015.01.01最高院民一庭对福建省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可以视为最高院态度转变的开始。
(二)让人无所适从的"对外和对内分别适用的答复"
2016.03.17最高院针对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其中明确: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此条答复也未能根本改变司法审判的现状。
(三)画蛇添足的第24条补充规定
最高法院后来又出台了关于第24条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违法犯罪债务不予保护。"
这两条补充条款的规定,旨在说明虚假债务和违法犯罪的所欠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同样,补充规定出台之后,舆论争议仍然很大,许多法律人认为:第一,虚构债务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很难举证;第二,非法债务本就不受法律保护。补充规定并没有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到底应当如何认定的核心问题。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可看出,最高法院一直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合法权利保护两个价值倾向之间摇摆不定,感觉支持了这个就要否定另一个,呈现出一种纠结的心态。
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今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该解释将于1月18日正式施行。
新司法解释只有四条,用下图来表示,特作简单的解读: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
1、这一条可简称为"共债共签"原则,无争议,是遵循民事活动中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即只要双方均认可此债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已不在法院查明事实范围之内。
2、值得注意的是,"事后追认"原则上应以积极的方式作出而不能以消极的方式作出:即债权人要求未签字的配偶一方确认债务时,不能以对方保持沉默为由认为已默认。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如何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1、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记者会时提出的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2、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展开?
举例来说:一方以信用卡消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购买了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没有还款或付款引起纠纷,债权人起诉,则先推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如前所述,消极的事实举证是较为困难的。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1、如何认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交易双方的主体情况,包括:职业背景、经济往来等;
(2)主债务人的家庭环境,包括:配偶是否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富裕程度及生活标准、家庭在借款前后是否存在重大支出事由等;
(3)款项交割的具体过程,包括:交易习惯、支付的实际对象等;
(4)款项使用的真实情况,包括:借款名义、资金流向、实际使用目的等;
(5)要求主债务人配偶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包括:是否通知主债务人配偶、主债务人配偶可能获悉举债的客观条件等。
2、从反面规定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
实际上已否定了司法解释二24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将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从而减轻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以后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应会大大减少。
最典型的就是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一方对外大额借款。
3、对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提出了更高的审慎义务,为了借款的安全就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4、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是否就能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是不能的,因为约定的借款用途和实际借款用途完全有可能是不一样的,
建议:这种情况下只有要求债权人在出借款项而夫妻另一方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要求借款人提供详细用款计划,甚至可以类似银行发放专项贷款的要求的一样,不直接放款给借款人,而是要求借款人出具委托书由出借人直接付款到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以保证实际借款用途与约定借款一致。
四、投资经营性负债将成为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关注的焦点问题
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的妻子被负债两亿元的思考
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方对外投资经营,另一方根本不参与也不了解企业经营情况,负债一方本身没有故意规避债务的故意,对外经营负债后,夫妻配偶一方该承担责任吗?债权人如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
最近媒体报导的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的妻子被负债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2014年1月2日,创始人李明突然离世,小马奔腾没有如期成功上市,"对赌"失败了。建银投资公司与李明的遗孀金燕对簿公堂,北京市一中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金燕因夫妻共同债务要在2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有可能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史以来额度最大的案件。丈夫去世、家中两处房产被查封、家中三代只能租房子住,但她更无法接受的是自己被负债高达数亿元的一审判决结果。金燕说:"对赌协议"没签字,巨额的投资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也没有持有过小马奔腾的股权,为什么要我来承担如此巨额的债务?"
金燕已提起上诉,不出意外,极有可能引用最新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该案的二审引人关注。同时二审也给建银投资公司带来巨大的举证压力:因为金燕事前没有签字、事后没有追认,如不能证明2亿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法院有可能不支持2亿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五、如何规避离婚给家庭带来的经营或投资债务风险?
(一)婚前财产协议保证企业股权结构稳定和家庭财产安全
投资经营是把双刃剑,如果配偶不持有公司股权也不参与企业实际管理运营,离婚时可能会因为分割股权而一夜暴富,比如:土豆网当年的创始人兼当时的CEO王微,当时准备远赴美国在纳斯达克上市,却因为他的妻子起诉要求离婚并查封了他在公司的股权并最后得到了股权补偿款。也可能出现如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的妻子被一夜负债两亿元的情况。
建议:从风险防范角度出发,为了防止离婚对企业经营股权变化和家庭财产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企业家可在事前与配偶就股权财产的归属签订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分割时不涉及股权变更,具体如下:
1、约定股权属于个人财产,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因投资或股权引起的债务也属于个人债务;
2、企业家也可与企业其他股东约定,如果股东遭遇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股东应在限定时间内回购股份,以保证股权结构稳定,降低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负面影响。
(二)严格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
夫妻一方从事投资或创业经营企业而另一方未持有股权或未参与经营时,从责任承担的角度,为了保护家庭的财产安全,企业家在对外签订投资、债务债务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债务承担的主体。
1、如果所借款项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家只需承担有限责任,不要签订所谓的"个人责任"条款,否则将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除外)。
2、企业家在使用所借款项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用来购置家庭生活需要的东西等:特别是如购置高档住房、汽车、子女出国留学等巨额消费,特别是在配偶一方没有工作且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情况下,容易被债权人提出借款事实上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要求在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个人及家庭承担连带责任。
(三)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个人、家庭财产
从《公司法》的角度,应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企业作为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而企业家通过投资公司获得的个人财产,只能是工资、分红或股息等。如果企业家混同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将引发民事纠纷甚至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风险,还会给家庭带来债务风险。
综上。最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出台后,夫妻一方"被负债"的可能性大大减少,而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和举证责任。同时由于我国离婚率高、社会又处于转型升级期、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及各种利益主体的冲突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公民财产形态的多元化等因素,都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司法实务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并没有降低。
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幸福生活,查明事实并不应仅仅只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也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和司解释,否则极有可能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法院在引导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也要结合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正做到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的阳光"。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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