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三大定罪要点
马家强 马家强   2017-08-2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传销犯罪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较强的思想毒害性,严重威胁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秩序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近年来,传销犯罪不断发展蔓延,欺骗性手段多样化、人员结构复杂化,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相互交织,极易诱发伤害、抢劫、盗窃、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前,传销犯罪没有独立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2017年8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召开视频会议,部署为期3个月的打击整治传销犯罪专项行动。截至目前,该专项行动成效显著。在此背景下,笔者撰写本文,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规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发展


传销是一个舶来品,起初进入我国时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本身价值数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自己的销售收入。客观地说,传销起初是一种经销方式,但由于该模式与我国当前阶段的经济环境不符合,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下发国发[1998]第10号文(《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这是我国禁止和打击传销活动的法律源头。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局于1998年6月1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经营(包括在商店设专柜、企业产品批发给国内批发商或零售商、自开店铺);2000年7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3月29日通过《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10月31日下发了《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80号)(现已失效);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禁止传销条例》;2007年7月31日,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的通知》,加大对传销活动的防范意识和打击力度;2007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为协作配合,依法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联合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工商直字[2007]212号);同期,中央综治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做好将打击传销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综治办[2007]69号),将打击传销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此外,各省市乃至下辖区县都因地制宜的制定了各类有关的禁止传销制度规范。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上升一个层级,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标准予以了明确;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对司法实践中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综上,随着中国法治社会的逐步发展,我国打击传销活动的法律体系已基本构建完善。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现状


虽然各部门一直没有松懈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然而近年来,传销活动却出现了回潮和蔓延的趋势,但传销活动依然有愈演愈烈之势。笔者通过在威科先行、无讼案例上查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文书,总结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前司法现状的三大特点:


(一)为了掩人耳目,增强传销活动的隐蔽性,现如今的传销活动一改以往实物商品的传销模式,利用自己创设的“理论体系”让人真假难辨,比如“连锁加盟”“框架营销”“互动式科学营销”等;采取“积分制”、返还“推荐费”、发放“层奖”、“电子币”、“重复消费奖”等奖励,以及以超低会员价在网上商城购买商品等混淆视听的方式进行发展线下人员。


(二)虽然多数传销活动仍属“拉人头”的传统方式运作,但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如今传销活动的网络化倾向也越来越严重,扩张速度快、涉及范围广,推销产品、发展下线、交纳会费、支付佣金等全部通过互联网完成,犯罪涉及范围广,方式欺骗性强,手段隐蔽性高,打击难度大。比如,广东省清远市为吸引更多会员加入,采用“网上购物+实体店推介”的销售模式。为使有意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能有更为真实的体验感受,其在清远市区、佛冈县开设了多家“中国通和好便宜生活便利店”商铺,该实体店不作产品零售之用、不对外经营,仅用以介绍、展示“通和商城”产品的优越性。正是通过网上与实体店铺相结合的方式,实现了以实物展示带动会员兴趣,以会员兴趣带动下线发展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提高了传销组织的真实化、可信度,使得该组织在短短三个月时间里就发展了190余名下线。


(三)区域特点淡化。传统模式下发展的传销组织具有典型的区域特点,现如今,随着兜售观念的创新和引入互联网观念,传销组织及传销活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地域限制,往往在全国乃至海外范围内进行活动。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要点


1、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和参与者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制对象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即便组织内某位成员系主动加入传销组织并积极参与传销活动,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的规定,未达到该条所述标准的,也不应予以立案侦查。


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及人数较多,而且,绝大多数传销组织的参与者具有被引诱或者被胁迫的特点,所以,立法者和执法者必须进行一个利益权衡,确定一定的层级和人员数量,这里体现了国家缩小打击面的政策思想。


2、区分传销与直销两种不同的商品销售模式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国家对传销和直销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法律立场。


传销的关键在于发展人员,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与被发展的人员之间形成上线和下线的关系,上线可以从下线获取一定的报酬。直销的关键在于免除中间环节,由企业直销员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商品。此外,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缴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的资格,并从中获得回报。而直销公司则不收入门费,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依法取得直销员的资格。


另外,由于传销所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只是其犯罪活动的工具,所以,传销活动往往没有商品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商品,但价值低、质量差,价格却非常高,与实际价值不对等。


3、准确把握“团队计酬”的入罪问题


团队计酬是传销的方式之一。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团队计酬属于传销并无太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也将这种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然而,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将传销界定为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以后,团队计酬的传销形式没有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所以,当时对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如何定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诸多争议。当时,张明楷教授和陈兴良教授等人都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然而,值得我们辩护律师重点关注的是,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对团队计酬的传销行为规定了非犯罪化的处理,其条款内容如下:“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将传销行为与多层级直销行为区别开来,并准确把握团队计酬的入罪问题。


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涉及面广,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但即便如此,各职能机关更要顶住压力,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证据意识,深化和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引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更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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