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被告”认罪却被判无罪彰显疑罪从无
周浩 周浩   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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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广东省高州市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余某当天投案自首供称“无证驾驶撞人致死”。但是,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在余某自首认罪的情况下,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被判无罪,源于证据不足


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余某始终供认有罪,但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二审判决更是详细说明了本案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指认笔录被依法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或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的辨认笔录违反上述规定,存在诸多问题:1、一审开庭在前,现场指认在后,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余某已经全面了解到事故现场情况。2、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3、组织辨认的对象即肇事车钥匙,没有物证提取笔录,来源不清。4、现场指认无见证人。5、指认笔录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且花坛撞击点的指认结果与现场勘查照片明显不符,不具同一性。


第二,余某供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余某供述的“犯罪各环节事实”,诸如“取车”、“行车路线”、“肇事”三节要么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要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1、关于余某所述“取车”一节,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仅有言词证据,并无客观性证据。就言词证据而言,余坤锋的供述内容前后不一,又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不合常理,并且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也较低。2、关于余坤锋所述“行车路线”一节,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述“行车路线”的事实。3、关于余某所述“肇事”一节,法院认为,除余某供述外,本案唯一能将余某与肇事现场、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指认笔录。但是,由于该笔录制作不科学、不规范,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本案没有能够将余某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任何证据。


第三,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4年8月21日高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其它材料,认定余某系肇事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函:我支队认为认定余某为肇事驾驶员的依据充分。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余某为肇事者,并非依据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而主要是依据余某的有罪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本案仅仅根据余某的有罪供述及无法确定是否与其具有关联性的现场勘验笔录,就认定余某为交通肇事者,依据不充分。


自愿认罪不影响无罪判决


本案中余某关于肇事过程中的细节供述不但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某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一,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可以看出,“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证据质和量的总体要求:质的要求是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量的要求,案件事实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证据的“质”作出了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要求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第三款对证据的“量”作出了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


据此判断证据是否已达确实、充分的方法,就是看通过在案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共同形成的有罪事实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这一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有罪。


第二,孤证不能定案


有学者指出,“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可见,“孤证不能定案”要求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单个证据无法证实自身的证明力,其更为强调的是言辞证据的补强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就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该规定,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还需考察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以及其他证据在收集、固定的过程中是否合乎法律程序,是否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如果其他证据的收集、固定违反程序性规定被依法排除或者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不能认定有罪。


认罪认罚更应严格坚持证据裁判


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认罪认罚制度正在稳步推进,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即便自愿认罪,侦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更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作出裁判,而不是降低证明标准、弱化证据裁判。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由于口供的随意性,被告人更可能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办法》第4条第4款强调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裁判的重要性:“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因此,在被告人可能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更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裁判规则,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刑事证据,防范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可以看出,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做到两点:一是排除被告人供述的虚假性,排除存在诱供、逼供的可能性,需要审查被告人供述是否合乎常理;二是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相互之间可以达到补强的效果,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重证据、轻口供”,充分运用了证据裁判规则,彰显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便被告人已“认罪”,只要证据存在疏漏,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也可能被判无罪,因为刑事案件证据规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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