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卿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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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闻标题到处都是“震惊!”、“男默女泪”的今天,你是否知道震惊也可以作为一种损害提出赔偿?这就是所谓的“震惊损害(Nervous Shock)”,它还有一个更大众的名字,叫“精神损害”。震惊都可以作为精神损害提出诉讼?别高兴太早,即使在精神损害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英国,也不是随随便便什么样的震惊都可以提起诉讼的。而在我国的侵权法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更困难了——要么是依附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被侵犯,要么是针对人格权利的被侵犯。究其原因,无非是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是否产生了精神损害,以及制定精神损害的衡量标准实在有难度。
在英国法律史上,也经历了一段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不过这里所说的“精神损害”(Nervous Shock),其实是指纯粹性的精神受到损害(Psychiatric In jury),即在人身权、财产权未受到损害的情况由于刺激、打击、惊吓而对心理、精神所造成的损害。在十九世纪末以前,英国对于此类损害还是持否定态度的。
当时丹宁勋爵在确定精神性损害的定义时举了一个例子:所有人在生活中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Shock),而对于一些由于对方违反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进而导致受害者无法恢复正常生活并开始承受精神疾病或个性的变化,这就是精神性损害(Nervous Shock)。可见在这个阶段,法院对于肉眼不可辨别的精神性损害是不予承认的:一是标准实在难以确定,究竟被吓到了什么程度能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又该如何衡量,都是存在的问题;二是潜在的原告数量可想而知,人活在世不就是每天都在担惊受怕吗,玻璃心的人一天被刺激三次,胆小的人一天被惊吓四次,光是想想这案件数量,估计法官也要被吓到提一个精神损害赔偿了;三是不好规范,这一点从前两点中也可看出,标准不好确定,实务中对于具体案件的诉讼请求就难规范,潜在原告过多,就保不齐遇到不自觉的人滥用精神损害坑蒙拐骗。当年法院对精神性损害的群里标准定了两项要求:一是受到打击或刺激的长期性,二是受到打击或刺激的严重性。不过这么模糊的要求,其实最后还是看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权衡利益、政策考量等,所以即使符合要求,在当时的英国也很难拿到赔偿。于是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英国也一时陷入了僵局。
让这个问题产生了突破性进展的人,是一个女服务生Dulieu。在19世纪与20世纪交界的时候,Dulieu普通而平静的生活也被打破。这个女服务生还是十分自强不息的,怀有身孕还在酒吧工作给未来的宝宝挣点奶粉钱。结果一个马车夫不知道是喝醉了酒还是新手上路,就把马车给驾驶到了酒吧里面。这一下可好,动了Dulieu的胎气,孩子早产了。本来孩子在肚子里待得好好的,还没等自己奶粉钱挣够就跑出来了,她有点不甘心地将马车夫告上了法庭,想要为那个提前看到这肮脏世界的宝宝讨一个公道。按理说法院是不会同意她的诉讼请求的,因为在1886年有一个和此案十分类似但当事人比她还悲惨(流产)的案子败诉。然而不知道到底是因为时代的车轮就到这里应该加速旋转,还是因为Dulieu淋漓尽致的哭诉打动了法官,这个案件由此变成了英国起诉纯粹性精神损害的里程碑式案例,也开启了英国法律中对于纯粹性精神损害的发展进程。
在以Dulieu v. White and Sons (1901) 2KB 669.案为起点的这个发展阶段,法院不仅肯定了纯粹性精神损害可以获得救济,而且也抛开了以往对精神性损害的条件限制,不再仅仅针对可见的精神疾病、性格改变等肉眼可辩的精神损害,还包括了对自己安全产生的合理恐惧而造成的损害。
比如此案中,马车驶进酒吧的行为虽然对Dulieu没有造成任何事实上的伤害,但由于Dulieu对这一行为可能伤害到自己的担心产生的合理恐惧最终导致了她早产的结果,所以Dulieu起诉马车夫赔偿精神损害获得胜诉。不过本案的承办法官对震惊损害的条件也做出了限制,即只限于“对自身伤害的合理恐惧所导致的打击”。
仅限于对自身损害的合理恐惧造成的精神性损害显然是不够的,仅仅从Dulieu的案例中也可合理怀疑:Dulieu究竟是对自身损害的合理恐惧、还是说对腹中胎儿损害的合理恐惧造成了最终早产的结果。因此,在Dulieu案25年后的1925年,有法官提出了新的主张取代了这一限制观点。
马路杀手的确是让人害怕的,上一次一个马车夫把马车开进了酒吧,这一次一个货车司机把车停到陡坡上面竟然忘记了拉手刹。不巧的是,一个怀有身孕的妈妈领着活蹦乱跳的孩子们走到了这里,恰巧这条马路有一个拐角,精力旺盛的孩子们马上跑到了行动不便的妈妈前边,进入了她的视觉盲区。于是这个妈妈就看着山坡上的大货车朝着自己孩子们在的方向冲了下来。好巧不巧,一个路人经过告诉她说有一个孩子受伤了,追问之下那个受伤的孩子怎么听都像自己家的一个,这妈妈还怎么受得了,惊吓加担忧让她一时难以承受,最终导致了她流产并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实际上是扩大了25年前的法官观点,即:因为对于他人的担心或者恐惧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当然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自己联系紧密的人,一般指近亲)。至此,纯粹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案在英国算是逐渐走上正轨,之后的英国司法,还在根据新鲜的案子将标准一步步完善,确立了对于纯粹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时间、空间的限制条件,并最终确立了纯粹性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规则。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还停留在较初级的阶段。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的近亲属,但显然大大低于英美侵权法中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并且还是依然停留在了由于造成实际损害而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对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限制还有很多,尤其是纯粹性的不依托于其他权利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估计连和法官见面的机会都没有。
不过法律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相信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会找到一种更好的解决方式来发展更适合中国国情的纯粹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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