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合同消灭原因之三:提存
朱海蛟 朱海蛟   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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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消灭原因众多,之前已经将清偿和以物抵债问题分析完毕。本文主要依据《合同法》及《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学理分析合同消灭原因中的提存制度。


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清偿提存与担保提存


所谓提存,指的是提存人将标的物(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交付于提存部门,再由他人向提存部门领取该标的物,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


从学理上看,提存的类型有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


我国民法上规定了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其中《合同法》第101-104条规定的是清偿提存,《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条文规定了担保提存。此外,司法部1995年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也规定的了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


1、清偿提存


狭义的提存概念仅指清偿提存,它被认为是清偿的替代方法。债务人通过将标的物提存,从而从债之关系中获得解脱,债务消灭。


债务人的履行,多数情形下需要债权人的协助。但如债权人不协助或协助困难,则即使债权人承担了受领迟延责任,债务人的债务依然存在。此时,债务人仍需为履行作准备,一旦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仍应履行。并且各种从给付义务、担保权益也不会消灭,这对债务人来说,并不公平。因而法律上规定了清偿提存制度,债务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无须债权人协助也能消灭债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59页)。


2、担保提存


所谓担保提存,指的是在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担保财产转化为金钱时,或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将担保财产提交第三人或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第216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款、第22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第70条、第77条、第78条第2款规定了担保提存。


典型规定如《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前段: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通常观点认为,担保提存是为了担保某一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而作的提存,但其仅是一种保管担保财产的临时性措施,不可能发生像清偿提存那样的法律效力(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2页)。但有学者对这种观点以及立法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对担保物权追及效力的无知。真正的担保提存应该是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先行实现担保物权后,如果在先顺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此时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需将与在先顺位的被担保债权等同的价金提存(学者质疑观点来自解亘教授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编写的债法授课讲义)。


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均是围绕清偿提存来展开,特此先为说明。


(二)提存的当事人


提存的当事人,因提存的法律性质原因,尚有争议。此间争议主要是债权人是否是提存的当事人。具体争议将在下文分析。


提存人通常是债务人。此外,学理上认为提存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代理人或履行辅助人。对债务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享有提存的权利(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4页)。


在我国,提存部门指的是公证处。《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规定,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三)提存的标的物


1、原则:按照债务本旨提存


《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一)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二)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三)符合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条件;


(四)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2、提存标的物种类


《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是不动产能否直接作为提存标的物。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现在渐趋采肯定说,认为可以对不动产直接进行提存(具体理由可参见张谷:《论提存》,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前揭朱广新书、韩世远书均援引了张谷教授的观点)。


3、提存标的物的拍卖或变卖:自助卖却规则


《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依照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上述两个条文即学理上所谓的“自助卖却规则”。但应注意的是,自助卖却规则是提存制度的特殊情形,只有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债务人才可以将提存标的物拍卖或变卖并将价金提存:


(1)须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


(2)须依法拍卖或变卖标的物;


(3)须事前向债权人发出自助卖却的通知并于事后告知拍卖或变卖的结果,但确实无法或者及时通知或告知的除外;


(4)须提存卖得的价金(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6页)。


4、部分提存的有效性问题


部分提存是指债务人仅提存部分标的物的情形。学理上认为,部分提存原则上不发生提存的效力,债务人依然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但当债权人领取提存的部分标的物时,如债权人就不足部分保留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的,则提存的部分发生提存的效力,在该范围内债务消灭。如债权人未作保留而领取的,全部债务发生提存的效力,债务全部消灭(本部分学理观点介绍来自解亘教授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编写的债法授课讲义)。


二、提存的法律性质:私法关系还是公法关系


《提存公证规则》第10条第2款: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3款: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关于提存的法律性质,学理上争议特别大,主要存在着“私法关系说”和“公法关系说”的争议。


德国通说已经从“私法关系说”转变为“公法关系说”,认为提存是公法性质的保管关系,在不悖于公法性质的限度内,准用私法上为第三人的保管合同的理论(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2页)。


日本和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采私法上的为第三人的保管契约说(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7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5-836页)。


我国对此问题,也尚未有定论,坚持私法关系说和公法关系说的学者都存在(赞同公法关系说观点如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页;赞成私法关系说的观点可参见前揭韩世远书、朱广新书)。


笔者目前赞同公法关系说,提存是一种需要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这主要借鉴了张谷教授的观点,张谷教授提出了七个理由认为提存是一种公法关系,笔者认为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在于,提存关系中,并非平等主体间以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合意。该文观点如下: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其接受提存,系基于公法上的义务,而非以私人主体依意思自治而任意为之。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纠纷也是依照公法上程序解决,而非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这从《提存公证规则》第10条和第13条也可以看出(张谷:《论提存》,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此外,笔者认为为第三人的保管契约说,存在如下问题:提存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债务人和提存部门,债权人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债权人却又可以主张提存的某些法律效果,如标的物领取请求权,这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观点相悖,因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并无对合同中当事人有主张任何权利的余地。


如坚持提存的公法性质,则须将提存关系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进行区别。前者为公法关系,后者为私法关系。当然,没有债之关系,也就没有提存关系。而提存关系,又影响债之关系,如因提存而导致债务消灭。提存关系中,存在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三方当事人,他们之间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需要有私法上的意思。就此而言,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种事实行为。提存关系对债之关系的影响,就如同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使债务消灭一样,但我们不能说诉讼关系或执行关系是私法关系,此间原理相同(参见前揭张谷文;笔者附带思考:在意思自治无法实现当事人之间既定目标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进行公法关系,在符合公法规定的要求时,可以产生相应的公法上的效果,而此种公法上的效果又将直接调整私法关系,这或许就是公私法互动的理念)。


三、提存适用的前提或原因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上述规定逻辑上混乱且未能充分列举,学理上将提存的原因归纳为如下三条:


(一)债权人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清偿的场合,应认为以债务已届清偿期并且债权人迟延为必要。


对于债权人于债务履行期前表示拒绝受领的,学理上认为应不允许债务人期前提存。即债权人期前拒绝受领,债务人也得等到履行期届至后才能提存(前揭韩世远书,第561-562页)。


笔者认为,债权人于履行期届满前明确表示拒绝受领的,但不允许债务人期前提存的观点,似未尽合理。


(二)债权人不能受领


债权人不能受领包括事实上不能受理,如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失踪;也包括法上不能受领,如赴偿债务中,债权人住所不明。


(三)无法确定债权人


比如债权转让情形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债权是否移转发生争议的情形。或者如债权人死亡时未确定继承人。


四、提存的法律效力


(一)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法律效力


1、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公证规则》第20条: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一)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


(二)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


2、提存人的返还提存物请求权:债务人取回权


《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提存人的取回权和提存何时导致债务消灭,有密切的关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起即告清偿。


根据我国的规定,提存成立的,债务人即在提存范围内清偿了债务。因而债务人原则上是没有取回权的,除非满足上述《提存公证规则》规定的三种情形。


(二)债权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法律效力:债权人提存物领取请求权


1、债权人领取请求权的性质


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并非是债权人基于对提存物的所有权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不是债权人以提出机关为间接占有人而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而是债权人基于公法性质的提存关系对于提存机关的请求权,与原债之关系中的请求权是并列的,即一个是基于公法关系而产生的,一个是基于私法关系而产生的。但这两个请求权同一目的性,故有相互影响的余地。根据《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参加前揭张谷文、韩世远书)。


但是有疑问的是,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如何进行的?此问题在金钱之债和动产之债中容易解释,金钱或动产的所有权先由债务人转移至提存机关,再由提存机关转移至债权人。但在不动产,由于我国《物权法》奉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规则,如何解释不动产所有权在提存人、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移转,仍有待思考。


2、债权人领取请求权的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该“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有观点认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就学理而言,可认为该期间是权利失效期间,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不相同,可参加王泽鉴:《权利失效》,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三)提存关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债之关系所生的效力


1、债务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起即告清偿。


前文已经说明,提存人的取回权和提存何时导致债务消灭,有密切的关联。根据上述规定,提存成立的,债务人即在提存范围内清偿了债务。因而债务人原则上是没有取回权的,除非满足《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第1可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合同法》第103条第一段: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风险规则》第27条第2款前段: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


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一般归债权人所有


《合同法》第103条第二段: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帐户。


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帐户。


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帐户。


实务中,孳息收取工作是由提存部门即公证处完成。


4、提存期间,提存费用一般由债权人负担


《合同法》第103条第三段: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第3款: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5、提存后,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02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关于这一点,《合同法》和《提存公证规则》之间规定不一致。从效力上看,应以《合同法》为准,但实务中,恐怕是由公证处代劳了。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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