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尺度——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为视角
陈希健   2016-12-09

 

 

文/陈希健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先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一则裁决案例说起:


2011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与公司A、公司B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律师代理服务范围,并确定了律师费的计算方式等内容。签约后,公司A和公司B依约支付律所前期律师费用,之后截至律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完毕终结之时,二委托公司一直未再支付分文律师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后该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律师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申请,仲裁期间,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以《委托代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返还律师费的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明了,不存在争议,遂于2014年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看似简单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然而仲裁理由和仲裁结果却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仲裁庭裁决认为,“考虑到本案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50万元较为合适”。同时,仲裁庭对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也作了裁减,“考虑到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应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向申请人支付自……”这就是问题所在。


1.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是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以其高效便捷(一裁终局制)、专业性、自愿性、独立性、不公开性等特点深受欢迎,并成为众多商事主体争议解决的首选途径。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是各国仲裁制度的基石,贯穿于仲裁制度和仲裁程序的始终,我国《仲裁法》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的选择上都有充分体现。


我国现行《仲裁法》颁行于1994年,1995年实施,条文基本肯定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例如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管辖以当事人在上述范围内自愿达成契约为前提。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该法暴露出一些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解决(当然这不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仅拿第2条来简单说明)。对于该条“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理解和适用上容易产生歧义,诸如专利、企业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属于“其他侵权纠纷”,相关争议能否约定仲裁,约定仲裁后能否被仲裁机构受理等都存在一些争议。在仲裁的范围确定上,我国与国际通行的标准还存在一定差距。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关于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与我国相比,该仲裁的范围非常之广,近乎无所不包,原则上只要当事人自主约定,对仲裁抱有充分信任,自愿将约定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即可作出裁决。


2.国内外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裁决的作出,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第三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以上为我国两个有代表意义的仲裁机构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一致贯彻公平合理的裁决原则,与我国民事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相一致,我国《仲裁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无可置疑,公平、公正、合理裁决是我国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时的基本原则。当然,前述两个规则略有不同,前者要求仲裁机构公平合理裁决应带有强制性,属于强制性规则,后者是并列选择关系,根据文义解释,仲裁机构要么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裁决,要么在当事人一致同意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而此时为“可以”,为授权性规则。在笔者看来,两个规则看似有前述之别,但其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明确仲裁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裁决,也就是仲裁要紧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争议的协议本身,不得擅自分配双方权利义务而改变双方协议约定,充分突出意思自治至上的精神,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仲裁机构不得径直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裁决。而前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要求参考国际惯例,而国外仲裁机构如何又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裁决,再看下文介绍。


以美国仲裁协会为例,《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二十九条是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涉及到适用合同的仲裁,仲裁庭应按照合同的条款进行仲裁,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合同的贸易惯例。第三款规定: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得决定友好和解或根据公平原则裁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法律适用规定:2.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贸易惯例。3.只有当当事人同意授权时,仲裁庭才有权充当友好调停人或公平善意地做出决定。


不难发现,与国内两个仲裁规则相比,国际上的仲裁机构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超出合同约定条款而依据公平原则裁决。综合起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仲裁的基本裁判规则都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授权或违反公共利益等,仲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该裁判规则。诚然,公平原则是民事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但在仲裁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才是更加基本的,这是仲裁法的灵魂所在。当然,根据意思自治裁决并不意味着违反公平原则,事实上,违背意思自治裁决才是从根本上否定民事公平原则。经济社会,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合同的签订履行本就是当事人追求利益,同时与风险并存的相互结合的过程。出现纠纷时,仲裁机构只是对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进行再次认可或否定,而不能肆意改变合同事先确定的权责分配规则。


3.商事仲裁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再回头来分析文章开头介绍的案例,北京仲裁委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主体合同,不存在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责任分配和等价有偿原则,被申请人即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既然仲裁机构做出了如上认定,即表明其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按此逻辑分析,裁决结果就应当是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全额支付律师费用和迟延付款违约金。这才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


然而,仲裁机构没有循此思路裁决,而是在当事人未同意及授权下,按照所谓的公平合理原则进行了裁决,将律师费用和违约金标准都按一定比例进行了裁减,这不得不引人思考其裁量的依据是什么,仲裁裁决的尺度又在哪里?难道是因为官司输了?但代理协议明确约定,无论输赢,都按此标准支付律师费。既然仲裁已经认定被申请人负有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就没有任何裁减的理由。与其如此,还不如完全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看来,仲裁机构还是遵循各打五十大板的传统思路,在支持一方请求的基础上,再强行“帮”你做出让步,同时也照顾下另一方的情绪,以图息事宁人,达到所谓双方满意的结果!仲裁裁决几乎没有救济途径,要想通过司法途径改变或撤销仲裁的门槛高,难度大,可谓是难于登天,申请人只能听之任之,干吃哑巴亏了!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所谓的公平,任意剥夺和否认律师价值,对律师来说就是公平的吗?


律师本就不是救世主,律师仅仅是一种职业而已,凭专业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具备充沛的体力和脑力来支撑。当前,我国在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重要部分。然而,律师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这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课题。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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