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讨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种属之争及解决
胡云飞 胡云飞   20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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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日报》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3月27日接连刊登了两篇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的文章--《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认定人员签字》、《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书证》,观点完全相悖,前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后者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在现代法治国家,过分拘泥于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的意义不大,更重要的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的问题。将价格认定结论作为检验报告,其审查程序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规定,与此同时由于现实阶段在客观上无法解决“签字”问题,在定案时可以根据证明标准的印证规则,辅以其他证据来定案,在异议时适用补正排除规则,以此来解决了国家发改委的新《价格认定规定》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冲击。


关键词:价格认定结论 书证 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 定案依据 量刑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日报》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3月27日接连刊登了两篇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的文章--《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认定人员签字》、《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书证》,观点完全相悖,前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后者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给本就迷茫的司法实践更加上了一层迷雾。《浙江检察》2017年第8期刊文《价格认定结论属于鉴定意见吗》,再次将价格认定结论划归到公文书证。那么,价格认定结论书到底应归属到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或者其他,其又适用怎样的证据审查规则?


二、分歧产生的原因


(一)分歧产生的直接原因


导致分歧的直接原因是2016年发改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不再要求价格认定人签名,且于年底举办的第四期全国业务骨干培训班上再次就签名与否的问题给予了明确的答复一律不签名,进而和刑诉法解释规定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审查规则发生了冲突,从而导致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采纳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二)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


导致分歧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对证据立法中还有很多问题的,但实际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法就没有规范的诉讼。其中关于证据资格的“三性”(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中的“真实性”的概念以及对八种证据的种类规范的不科学系导致分歧的根本原因。


1、“三性”的证据资格和“真实性”的证明力不具备可解释性和规范性


我国在立法中采用“三性”的概念,可是我们发现“三性”概念有很多模糊的地方,在实践运用中不具备解释能力和规范意义。譬如“合法性”中的“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是内部规定还是法律解释?一旦违反了任何一个法,那该证据就属于合法性解释或者违法证据?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补正不能排除还是仅作为参考再或者作为定案依据?再如,“关联性”和“真实性”,关联性的大小和真实性的大小重合,关联性的有无决定着证据能力的有无而关联性的大小又决定着证明力的大小;“客观性”和“真实性”也存在类似的重合。三性概念和证明力概念无法回答这些规范性问题。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法定的程序是基于人权保障和确保真实性这两个目的来设置法律规范的,假设该证据即不违反人权保障也能确保真实性,但却偏偏违背有关法条禁止性规定,而且无法补正是否一定要排除呢?例如本文所指的价格认定结论加盖公章真实性无疑,也并未侵犯被告人的人权,再如同步录音录像中只有一个侦查人员训问,虽然违背了“两名侦查人员”的规定法律后果又当如何?


2、证据划分、表述不科学


划分证据的种类是人们认识证据的第一步,这一步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人们对证据的正确理解、审查和采信或者排除。从新旧刑诉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表述之对比来看,旧刑诉法第42条之规定“证据有下列7种:。。”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从该条文文字表述的更改,可见立法者意识到这种种类划分的不科学性。从上可以看出刑诉修改后的刑诉法不在是简单的表述为对证据的划分,而是对证据的例举。如果仍按照刑诉法修正之前的理解,从证据种类的划分角度来看,得出的结论必然就是任何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划归到上述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否则就不是适格证据。修正后刑诉法48条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种类划分角度看,显然物证、书证和人证是并列的,3-5均属于人证的中三个不同类型,而6和7显然更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其的产生是依附与1或2的,因此并不具备和书证、物证并列之资格。确切的价格认定结论本质上是属于调查类证据,该类证据还包括勘验检查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及实践中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等。导致法律实践中认定证据类型就上述八种,要认定某种材料是否是证据,就必须的符合八种之一。


三、对于两种观点的反驳


(一)价格认定结论属于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司法鉴定意见。我国对鉴定意见这类证据的认定从鉴定业务、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有严格的限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出台),规范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只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这三类。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从来都不属于适格的鉴定意见。即使《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收缴财务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解决了业务范围和单位主体资格问题,但是人员资格问题仍未解决。故而该证据即使在2016年7月1日之前被称为“价格鉴定”且有签名,其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定案之根据。


(二)价格认定属于公文书证


笔者总结相关文章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属于书证的理由无非三点:第一,由于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司法鉴定,其他几种证据又明显不符合,故而只能归入到书证。第二,从行政法学角度看,价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因而属于公文证书。第三,从现实角度看,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属于书证可以避免了发改委物价局新规定导致认定人员不签字进而使该证据因丧失证据能力而不被采信的尴尬局面。以下从三个角度反驳:


1、逻辑分析。非鉴定意见,也非其他列举的证据种类,但又属于证据,故而只能归属到书证之列。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司法鉴定,不必然导致其属于书证的结论。其错误逻辑源于惯性思维,未注意到刑诉法修改后对证据规定表述的变化。现行的刑诉法已经不再对证据进行种类划分,而是例举。


2、行政法角度分析。价格认定结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错,但是行政确认行为又分为8种,其中之一便包括行政鉴定,即行政主体对待定的法律事实进行客观评价。行政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并不当然的认为其属于非鉴定意见范畴。如果价格认定结论因为不签字归入到书证,那么行政鉴定中的纳税鉴定、审计鉴定、会计鉴定,交通责任事故鉴定(非交通肇事罪中)均可以以行政确认行为而主张其属于公文书证,这显然是错误的。从可诉性看,价格认定结论不具备可诉性,它不属于严格意思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适合归入到公文书证。


3、从证据的产生角度看,价格认定结论作为证据的种类关系而言其产生依附于物证或者书证或者人证,其和勘验笔录、其他鉴定意见一样属于事后调查中产生的。刑事案件中的书证一定是在案发过程中形成的,这早就达成了共识。假如为了赋予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资格,而仅凭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认为其就是书证,未免有将问题简单化之嫌,也违背了其本质上是种调查类证据。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证言笔录、口供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固定物证的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甚至于鉴定意见无不符合书证的特征。


四、分歧的解决


在现代法治国家,过分拘泥于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的意义不大,过分拘泥于证据资格的“三性”审查也不应该,更重要的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的问题-即现有规则矛盾时以是否保障人权和真实性审查为核心价值判断。笔者认为从实体法角度以及法理上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属于“检验报告”可以有效的解决当前对价格认定结论认识的窘境,并以是否保障人权和确保真实性为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依据。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同时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规定,《解释》第85条第七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解释》第86还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解释》赋予了“检验报告”证据能力,但同时在证明力上给予了限制。因此即使参照刑诉法解释85条的规定,“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亦不能剥夺了它的证据资格。


《解释》对“检验报告”的证明力规定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并且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定案根据”和“定罪量刑参考”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属于证据证明力规则范畴-即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能一刀切的理解“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我国目前的判断是否达到刑事定案的证明标准系模印证模式,价格认定结论要证明待证的“涉案价格多少”的事实,也不能违背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价格认定结论书仍要结合涉案的物品或者购买发票等证据来印证,才能证明涉案价格这一待证事项,对“定案依据”和“定罪量刑参考”两个概念的理解其实回到了证据的印证规则,即证明案件涉案价值的时候,在无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时候,需要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并不能理解成仅系“定罪量刑的参考”而非“定案依据”就一刀切的理解为应该排除该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没有自然人签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有“瑕疵”的证据,法庭质证时仅以没有签字提出排除该证据的,法院应当根据“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显然由于政策的调整而导致没有自然人签字属合理解释,并不需要强制排除,并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涉案价格”的事实。


参考文献:

[1] 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2] 裴苍龄:《再论证据的种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11期
[3] 周洪波:《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 陈瑞华:《论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法学家》2012年第2期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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