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角度探讨最新规定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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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与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二十四条作出的补充规定时隔11个月,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新规定一定程度上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平衡保护了各方当事人利益,但是一个有颠覆性的新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一定是有绝对优势,也会有不合理之处,之所以存在法律人的探讨而不是完全一边倒的局面,就在于有支持者就有反对者,因为立场不同。一个新的规定出台是否能够平息之前的争议,还是要看制度整体架构和最新规定融合性,否则还是会产生排异的可能性。本文从婚姻法关于财产制度本身的角度出发,探讨最新的规定。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
 
关于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当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非常详细的分析和适用的解释,笔者也仔细阅读,关于“共债共签”以及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解释中已经明确指出:通过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再就是举证责任,解释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但是,笔者还是存在关于制度的疑虑,我国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是否会存在冲突可能性?
 
(一)我国《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
 
探讨最新规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该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入手,制度本身决定了具体规定是否符合制度架构。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原则性的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在这个原则之外,我国同样承认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明确了婚姻法财产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再看待夫妻关系的存在及举债的事实:
 
1、关于结婚
 
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已经最大限度地给予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明确禁止了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那么如果存在这些行为,可能因为“胁迫”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而,结合上述《婚姻法》的几条规定,这样的婚姻自由程度决定了法律已经竭尽所能为当事人选择婚姻对象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
 
那么结婚的双方主体之间默认是自愿的,双方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选择结婚这一件事情上,需要慎重考虑,如果草率结婚,或者因为种种原因对对方了解不够,再退一步说,当时对方是非常符合自己的择偶标准,只是后来发生了不好的情况,例如:除吸毒、赌博这类情况以外的恶意举债,自身就没有任何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有一定义务去了解对方的生活?相比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对债权人而言,夫妻一方是不是对二人之间存在的事情有更多的了解义务?换句话说,即便是一桩普通的买卖纠纷,那么对标的物的保修也是有时间的,何况婚姻?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婚姻,在选择、了解、维护方面,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难道不需要承担自己选择所带来的后果?
 
2、关于举债
 
在我们肯定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后,发生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问题,如果未“共债共签”,且被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则夫妻另一方无需承担责任,最新规定是符合合同相对性。那么这样有可能割裂了夫妻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所有制的基础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就是一般来说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的,无需任何理由,仅仅就因为存在婚姻关系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有可能只是个人的,因为没有“共债共签”,同时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就无法向夫妻二人主张,似乎与传统与制度不符。
 
古语有云:各人自扫门前雪。如果说夫妻一方都不能知道对方举债究竟是做了什么,那么,债权人又有什么途径获知债务人举债究竟有无用于他们自己的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二)《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
 
1、首先,既然最新规定涉及到债权债务,这是关于合同领域的问题,应该先看向《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再看《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两条规定均指向合同无效,也就是如果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在《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中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当事人可以获得救济。
 
2、其次,《合同法》中也有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整个《合同法》的,从缔约过失责任到合同履行再到合同解释的问题,那么,笔者认为合同问题应该交给《合同法》解决,不能因为举证责任的难度就将《合同法》的问题交给《婚姻法》,相比这一举证责任,很多侵权责任法领域、保险法领域、票据法领域的问题,可能举证责任也不容易,但不会因为举证困难就把一个领域的问题交给另一个领域的法律去规制。
 
3、最后,最新规定的设置一个很重要的侧面是基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夫妻一方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那这就是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从证据学的角度看,只有发生过的事实,才可能留下证据,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不可能产生相应的证据。当然,我们也很清楚如果举债人恶意举债,那么肯定是背着配偶进行的。常理来说,要证明某件事发生较为容易,而要证明某件事不发生、没有发生,较为困难。
 
但是举证困难不代表不能够做到,不代表直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代替《合同法》处理借贷合同关系,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相当于《合同法》规定中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法律制度应当是整体的,还是应该考虑整体设计。
 
(三)家事代理权的问题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探析:
 
1、《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果则除外。
 
2、《瑞士民法典》第166条配偶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己超越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
 
3、《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护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4、《台湾民法典》第1003条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并没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参考上述大陆法系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这些规定并没有割裂夫妻在财产上或者事务处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也明确了连带约束力,权利与义务同在是处理问题的基本的原则。
 
另外,上述规定中也提到了在滥用家事代理权中善意第三人的说法,因此,我们在确定债权人在没有共债共签的举证责任的时候,是不是也可以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二、尚未解决的问题
 
在2017年、2018年最新规定出台前,有“反第二十四条联盟”,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恶法,损害了婚姻关系中弱势的群体利益,包括小马奔腾案(对赌失败,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被判决承担2亿元债务),“被负债”群体举步维艰,但是“共债共签”的方式就能够解决所有问题吗?
 
1、“共债共签”的理解及适用
 
2018年1月17日最新规定一出,笔者就在朋友圈中看到有法律人发文:“最新规定不是在进一步鼓励老赖,鼓励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吗?以后买个家用电器之类的也得带上老婆,带上结婚证,否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这样的理解有些过激、片面,但是也不无一定的道理,最终还是要确定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以及“共债共签”的定位究竟是什么?
 
首先,关于“共债共签”究竟是是合同法的定位,还是婚姻法的定位?如果是合同法,那么就留给合同法处理,无需规定在婚姻法中;但如果就是婚姻法的定位,那么跟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财产制度是否存在矛盾?翻遍《婚姻法》也不会有一条规定“诚实信用”进行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反而是双方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尊重的基础就是信任与理解。而“共债共签”的要求就是举债时夫妻共同到场签字确认自己的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电子信息的确认,包括微信、短信,甚至有人提出可以由一方签字,一方收款,但是,这也存在可能的问题,如果收款一方认为自己没有向债权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又将如何处理?
 
婚姻法财产制度已经明确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债共签”是恰当的,在一定程度上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更利于债权、债务人举证,同时,也给债权人增加了一条义务--无论何时一定要仔细询问对方是否已婚,或者说婚姻关系是否尚存,甚至要求对方出具单身证明,否则会大大增加自己的风险。因此,既然存在了“共债共签”的规定,那么当下普法的工作则显得尤为重要,一是需要查验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再就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夫妻共同借款签字等等,债权人及时保留证据,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平衡债权人的利益。
 
2、现代生活的复杂性问题
 
现在一台手机也会动辄上万,那么,购买万元手机或者电脑再或者就是奢侈品自用,并未“共债共签”,而且明确了是自用,只不过离婚时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对方所有,那么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除此之外,夫妻一方经营、投资等等行为日益复杂,是债权人能够全面把握的范围吗?如果一方借钱购房,仅仅是为了投资,并未“共债共签”,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离婚时将房产归对方所有并办理过户,那么债权人是不是就没有理由找房产拥有方要求连带归还借款?
 
笔者认为,由于现代生活的复杂性,如果仅仅依据通过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的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属于日常生活还是比较局限,随着经济发展、产品价格变动、投资渠道拓展等等状况,所有人的家庭日常生活是无法通过例举的方式穷尽的,还是要结合上文提到的家事代理权,从制度架构的角度考虑。
 
3、解释实施前的问题
 
类似于“小马奔腾案”的案件数量不在少数,究竟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答复是“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不是意味着给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究竟哪些是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纠错的尺度是数额还是案件基本事实?该解释一旦实施,类似于“小马奔腾案”的当事人一定会申请再审,而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是否能改判所有这样的判决?改判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维护交易安全与弱势一方的权利平衡,判决的权威性如何体现?笔者认为,2018年1月18日之后在个案中解决的压力不小。
 
三、结语
 
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能够全覆盖考虑到所有人的利益,也没有任何一种分析可以站在双方立场。因此,本文主要是从婚姻法财产制度角度出发,视角比较小,并非否定最新解释的优势,最新规定是明确,可操作的,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是因为借款毕竟是一种商业行为,在绝大多数人看来更加合理,也更好地解决了原来二十四条中“证有不证无”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最新规定也存在排异的可能性,那么就应该更好地将这样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进行实践中的完善。社会在发展,法律规定也在随之发展,从而才能够更好地融入我国整体法律制度,才能够维护更多人的利益。
 
本文所言不到之处,敬请谅解,探讨的目的是为了提出问题及思路,更好地前进。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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