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解 | 从8个方面来看新《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究竟说了什么
何健 何健   2018-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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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兑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庄严承诺,规范执行程序,最高院于2月23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等三部执行规范性文件。下文将对《执行和解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义务人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1] 执行和解制度的主要优势有:1、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因为和解协议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当事人更愿意自愿履行义务。2、有利于化解矛盾。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大多是合作伙伴、邻居等,甚至可能是亲属,采取和解协议这种舒缓的方式可以避免亲友反目,促进社会和谐。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后自愿履行,无需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4、有利于促进执行案件结案。执行案件往往久拖不结,法院压力大,人民群众也不满意,而执行和解协议无疑会成为执行案件的重要出口,有利于促进执行案件结案。


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于执行依据进行的实质性改变,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仅作寥寥数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为了解决执行难、统一执行程序,《执行和解规定》在结合执行实践的基础上对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根本性规定,主要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


要件化、类型化是认定、区别法律制度的主要途径,尤其在面对执行和解协议这类争议较多的制度时,通过构成要件准确识别应当是首要工作。


《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和解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和解协议的达成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3)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4)和解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人民法院,或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2]


二、执行和解协议与强制执行的关系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列入“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即使法院执行机构未予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客观上也处于中止状态。[3] 但这种实践作法没有法律依据,且可能给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可乘之机。《执行和解规定》对此作出如下规定:


《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当成和解协议之后,并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者认为,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则上不应中止执行,如果存在《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法院有权裁定是否中止执行。


三、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以物抵债是实践中常用的执行方法,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形式,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4] 而且以物抵债裁定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裁定,直接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执行和解协议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否实现尚赖于被执行人的履行。因此,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有悖于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


因此,《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案方式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为了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规定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和解协议,义务人履行了一半标的额,或已提供了担保物、信用担保,甚至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就可报结。[5] 这种做法极大的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为一旦结案,即使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通过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而且,这种草率结案的做法也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损害司法公信力。


为了杜绝上述不当做法,《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本次《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再次重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因此,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以后,该执行案件才可以结案。


五、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和解协议作为私法合同没有强制执行力,[6]《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司法解释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私法性质并未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但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避免出现和解协议效力真空的窘境。


尽管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也具有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因此,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应当谨慎对待和解协议。


六、执行和解协议诉讼


《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之前有观点否定和解协议的可诉性,认为执行和解与强制执行的实现乃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因此,从宏观上看,二者应当是并列关系,一者为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一者为当事人与执行机构之间的诉讼行为;从微观上看,处于并列关系中的执行和解与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选择何者,都不应具有可诉性,以避免减损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产生不利影响。[7]


《执行和解规定》并未采上述观点。最高院官方意见认为“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8]


作者认为《执行和解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的制度设计具有免除申请执行人的后顾之忧,鼓励当事人尽可能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作用,不但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制度目的相契合。


七、不能恢复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一般来说,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实践中存在申请执行人出于求稳心态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同时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针对这样的行为,法院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对待。即如果存在《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八、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就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也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恢复执行后据以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裁定由担保人代为履行。[9] 具体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该规定极有可能被简单误读为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条款。但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的前提之一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的依据是担保人的承诺,是担保人处分私权的结果,而非法院的当然权利。进一步而言,根据《执行和解规定》来看,最高法院的意见认为除非担保人承诺在强制执行阶段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原则上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一种执行途径也逐渐被接受,本文所揭示的问题也不及十之一二,还有很多问题尚待发掘。

 

注释:

 

[1]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1页。

[2]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75页。

[3]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173页。

[4]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5页。

[5]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

[6]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76页。

[7]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Mg0N4ABAA%3D%3D.shtml。

[9]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75页。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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