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争议管辖吗?
彭思英   2018-01-20
 
文/彭思英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的"宪法",奠定了一个公司治理结构的根基。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公司章程是一个非常熟悉的法律文件,也是商事领域无法绕开的一个文件。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涵盖范围,在长期的法律工作实践中,我们据此搭建了公司章程的基本架构,有了所谓的公司章程"模板"。近年来,随着私募股权的兴起、外商投资和国内资本逐步走出去,对于公司章程的研究、公司章程根据公司自身特点进行具体设置以及关于公司章程的纠纷多了起来,大家开始探究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开始研究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定位,在公司治理层面上开始有了变化与创新。公司章程到底可以约定哪些内容呢?公司章程的边界在哪里?公司章程的约定效力如何?这些问题都颇有研究的价值。
 
近期笔者参与了一个中外合资项目,在该中外合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这样一个条款:"各方之间的以及各方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凡因本章程或本章程的违反、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均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为XX。本仲裁应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用中文进行,仲裁员人数为三名。仲裁裁决为终局且对各方和合资公司均有约束力。"
 
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争议管辖还是仲裁管辖是比较少见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1、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约定争议管辖条款;2、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约定与章程有关的纠纷适用仲裁管辖。
 
首先,从合法合规的角度讲,公司章程约定争议管辖条款肯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讲,公司章程无疑可以进行这样的约定。公司章程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其效力的来源,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章程事实上可以约定所有当事人想要约定的事项,因为"法无禁止即自由"。
 
但是,公司章程的设置真的只需要考虑合法合规性问题吗?真的可以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任意事项吗?
 
事实上,公司章程的设置还需要考虑适当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虽然公司章程约定一些事项是合法合规的,但这些事项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却不合时宜。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就是不合时宜的,即使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条款,该条款效力所及的范围和最终的履行都是存在问题的。
 
公司章程并不是一个合同文件,更不是股东间的一个合同文件,虽然其制订是由公司股东达成合意的,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因为公司章程约束的不仅仅是公司的股东,还包括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公司章程涉及到的权益除了股东权益,还有公司自身的权益、董监高的权益、公司员工的权益甚至还有外部债权人的权益。
 
因公司章程所引发的纠纷或者说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其范围也远远大于股东间的纠纷,我们稍微列举一下就可以列举出出资纠纷、董监高勤勉尽责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公司清算纠纷、股东行使知情权纠纷等,这些纠纷并不是股东间的,而往往是股东与公司、董监高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与本章程有关的纠纷适用某一种管辖,这里纠纷的范畴如何界定?该争议管辖的效力及于何种争议范畴?这是很难确定的,适用的时候很容易就此引发争议。
 
其次,争议管辖条款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即可能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或已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要作出选择某一种管辖的意思表示,争议管辖条款才对其有约束力,这是协议管辖的应有之义。公司章程的生效,在公司设立时,往往是全体股东签字生效的,在公司设立后,如章程无特殊规定,经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修改,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中争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并不需要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那么,如果一个反对该争议管辖条款的股东与公司发生争议或者与其他股东发生争议,争议管辖条款可以对其发生效力吗?自然不能,该股东并未选择这一争议管辖方式,其并没有与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协议管辖。同理,公司章程对董监高有约束力,如果董监高与公司发生争议,公司章程中的争议管辖条款对其也没有约束力,因为董监高并没有表示自己同意接受这样的争议管辖条款。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这一条的规定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异曲同工之妙。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要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可见,协议管辖也并不是可以随意选择管辖法院的。
 
那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就公司章程相关的纠纷约定仲裁管辖?
 
选择仲裁管辖可以规避掉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但是即使公司章程选择仲裁管辖也依然无法解决前面所提及的公司类纠纷纷繁复杂、无法确认纠纷范畴以及欠缺当事人接受管辖意思表示的问题,而且最高院也有否定仲裁对公司解散等纠纷的管辖的表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公司解散、清算类案件中,目标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且可能会涉及公司事务和公司外第三人,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请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且,仲裁程序无法追加第三人,在纠纷涉及第三人时,仲裁程序是不能满足纠纷处理的需求的,而公司类纠纷在很多情况下会涉及到第三方,有追加的需求,比如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这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甚至还有董事,仲裁很难去解决这一类纠纷。
 
此外,在公司章程中是否有约定争议管辖的必要呢?一般而言,股东一起投资设立公司或者新的股东加入公司,都会有相应的协议,股东间的纠纷完全可以在这些协议中选择争议管辖来解决,至于其他类与公司相关的纠纷,纠纷发生后也可以协议管辖,没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在无法预知会发生什么样的纠纷的情况下就去约定某个管辖方式。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公司章程不宜设置争议管辖条款,并就此与合资各方进行了沟通,最终在合资公司章程中删除了争议管辖条款。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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