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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车辆一批,租金分36期按月支付,租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随后将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9日同日签订的还有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文件等。某公司于第9期时开始出现违约,某融资租赁公司随后起诉至约定的法院,主张全部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车辆抵押优先受偿权等。
审理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是认为双方在同一天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将租赁车辆出卖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给甲公司,形式上虽然符合售后回租的一般合同特征,但是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认为:首先,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等动产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中,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甲公司即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文件确认受领相关车辆,即车辆一直由甲公司占有使用,且某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相关车辆后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车辆既未实际交付亦未登记,不能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其次,某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车辆后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仅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做法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再次,基于租赁物所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原物应更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而本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解除合同时,不请求返还租赁物而是主张行使抵押权,违反常理,故综合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终按照借贷关系作出相应判决。
案件分析:
一、被认定借贷关系对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
1、超出营业范围法律后果分析
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公司营业范围有不少规定,比如《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2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既然公司有登记的营业范围,当然需要在营业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公司变更或者增加营业范围,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未变更登记营业范围的情况下,从事营业范围以外活动是存在法律风险的,从现有规定看,超出营业范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①处于1-10万元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修正)第60条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③可能导致经营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一般从事违反经营范围外的活动并不简单认定为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一般将会认定无效。
④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从上述规定来看,按照目前法律法规等规定,超出营业范围主要的处罚是行政处罚,比如警告、罚款等,重则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可能会认定为无效合同,构成犯罪的需追究刑事责任。
2、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目前已经放宽了企业之间的借贷规定,并不简单认定为无效,只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才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以上是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制定的规定,借贷合同虽然不一定认定为无效,但是并不是说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是为了保护无过错方,过错方还是需要承担前述第1条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轻易为之。
3、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事责任作为最严重的处罚措施,除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不会轻易进行认定,实务中,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即使超出营业范围,也不轻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如果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产生其他犯罪行为,将按其实际构成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车辆所有权公示规定
1、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根据。
2、机动车作为动产以交付为权属设立和转让的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以交付为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占有改定作为物权法规定的一种交付方式,应当视为交付完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认为车辆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以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人。
三、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争议
本案而言,在车辆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仅办理抵押登记,是认定为借贷还是融资租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贷,其理由为:车辆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仅办理抵押,故符合抵押借款的法律关系,法院也是采用的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定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其理由为:从融资租赁的目的出发,融资租赁的目的在于融资,所有权变更登记也好,抵押也罢都是出租人对债权的一种保护措施,出租人可以自由考量风险而做出选择,另外从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办理抵押登记也是可以理解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既然车辆的所有权属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根据,那么权属的认定还是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以交付为权属变更的依据,那么当签署《买卖合同》且完成占有改定的时候,应当视为所有权已经转移。
其次,融资租赁的根本目的在于融资,出租人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资金,不论是直租还是回租,租赁物的使用权都在承租人,既然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也规定了回租的有效性,那么租赁物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是最经济简便的,设备的回租一般是占有改定,那么车辆当然也可以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如果机械地将车辆交付出租人,出租人再交付承租人,那么将极大增加融资租赁成本。
再次,车辆不同于其他动产,设备等动产一般在承租人车间内使用,对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比较小,而车辆用于营运,那么大部分时间将在公共区域内使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可能性比较大,比如发生交通事故,在回租的情况下,如果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那么出租人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交易风险也大大加大。
另外,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一般是资金提供方,即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也会将其变现而不是保有租赁物,在此基础上而言,取得所有权和抵押权,对于出租人都是获得对价的优先权,出租人最终目的都是在于获得租赁物的对价,车辆对于一种特殊的动产,由于其本质的特殊性,在以车辆为标的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笔者认为,对其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可以保持适当的宽松性。
结论或建议:
在车辆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基于其标的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设计符合该交易特点的交易模式,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一般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免得对争议的解决带来麻烦。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