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视界 | 培训服务协议的条款设计技巧及常见法律风险防范
曾立 曾立   2019-04-27

 

文/曾立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培训服务行业是当前国家第三产业中比较热门的行业之一。培训服务机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而设立,接受相对应有关部门的监管。实务中培训机构与学员之间的服务纠纷也在日渐增多。笔者从司法实践及实务操作的角度对培训服务协议设计时应当注意的相关风险及防范措施进行了实操要点阐述及相关问题解析。

 

本文中的学员指的是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未成年学员与培训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实务中一般以该学员法定代理人的名义签署培训服务协议,本文亦适用该种情况。

 

一、以未登记的主体的名义签约

 

实务中有的培训机构为拓展业务,将并未在有关部门登记的分校名称向某些希望从事该项培训业务的市场主体授权。在学员与此类所谓的分校签署合同时,也以该分校的名义签署,但培训费的收取方往往为被授权的市场主体。培训机构的此种操作方式一方面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登记办理培训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在民事法律风险上也为自己埋下了隐患。

 

由于未在有关部门完成登记的民办培训机构的分校实际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并不构成独立的民事主体,因而也就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宋万培与重庆世法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杜铁东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认为,重庆世法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厚大司法考试培训重庆分校”的名义与宋万培签订《厚大司考重庆分校VIP协议》,并收取了宋万培学费5000元,其应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重庆世法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宋万培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宋万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宋万培提出撤销上述协议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学员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主要基于所谓的分支机构并未实际办理登记,其一方面不属于合法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并未在签约时向学员阐明真实的培训主体。其实从法院对该案的裁判中可以看出,在分校或分支机构尚未设立的情况下,培训机构如果拟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应当以实际的培训主体为合同主体,同时明确相应师资的来源。一方面能够解除学员对培训机构师资的担忧,另一方面在风险处理上能够防范被以欺诈为由撤销培训协议。

 

二、课程计划及进度约定的确认

 

课程计划条款一般属于培训协议的核心条款。培训机构在培训服务协议中设置该类条款时应当关注的要点如下:1.课时及培训服务期;2.课时与学员上课时间的对应性;3.学员自行调课的权限;4.培训机构自行调课的权限。下面分别阐述上述业务操作的风控要点:

 

(一)课时及培训服务期约定

 

培训课时指的是在培训期限内,培训机构为学员提供培训服务的总课次及每次培训服务的时间限。该条款看似简单,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仅约定了总课次及课程时间,但对培训服务期限培训期限与课时的关系往往并不约定。然而实际上,如果有的学员在培训期限届满后向培训机构提出某项课时未实际完成时,很容易发生纠纷。

 

为尽可能减少争议,降低纠纷发生的概率,建议在培训协议中明确培训课时发生调整的,仅限于在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完成。培训服务期届满的,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二)课时与学员上课时间的对应性

 

 学员的上课时间往往与学员可自由支配的时间及日常习惯直接相关。为防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频繁调整上课时间,影响培训机构的工作效率,甚至会提高培训机构的履约成本。为保证教学资源的最大效率使用,建议在培训协议中直接明确学员的日常上课时间。对于课时内容具有特别的时间、地点有特定要求的,也可以在协议中对此类课时所对应的上课时间做直接明确的对应约定。

 

(三)学员自行调课的权限

 

该条款与上一条款存在呼应性。学员因自身原因提出上课时间调整,时间系变更合同的行为。培训机构要结合培训课程的特点确定是否允许该情况发生。如果允许学员调课,也应当在培训协议中设定学员调课的时间限制、调课的期限限制等。防止学员任意调课给培训协议的履行带来履约成本的上升或无法履行。

 

(四)培训机构自行调课的权限

 

 培训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发生需要调整上课时间、上课地点或上课教师的情况。培训机构应尽可能在培训协议中保留在必要时对上述要素进行单方变更的权利。

 

这里的“必要时”可以包括:不可抗力因素、教师离职、机构合并或其他培训机构认为可能发生的因素。

 

此类权限设定时,应当注意:1.条款设定应具有合理性;2.尽到格式条款提示义务;3.协议中明确学员的通联方式(电子邮箱或微信号码)。

 

三、学员资源转移问题的处理

 

实务中有的培训机构因经营不善、机构合并或其他原因需要停止对当前学员的培训,转至其他培训主体完成之前的培训。此时就涉及学员资源的无风险转移问题。

 

培训机构转移学员资源的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1.学员直接与原培训机构签订终止协议,同时,学员与新的培训机构签订新的培训协议;2.原培训机构与新培训机构签订学生资源转让协议,同时获得学员的同意。

 

上述两种学员资源转移方式中,第一种看似简单,但学员一般不同意配合操作,第二种操作方式较为常见,但操作中需要按照合同债权债务转移的原理操作上述转让并且留取相应证据。

 

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融华汇公司与袁秋凤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内容,融华汇公司为学生提供艺术培训课程的教学工作是其主要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融华汇公司与爱思创公司签订《艺术加国际教育机构打包转让协议》,根据协议中关于融华汇公司将所有已登记的学生资源等转让给爱思创公司,爱思创公司接收2017年7月1日前招收的学生,并承担这些学生后续所有未完成课时的教学工作和成本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融华汇公司系将其对袁秋凤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爱思创公司。虽然爱思创公司曾通过微信发布信息提供教学服务,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融华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袁秋凤转移债务,且在上课地点,培训教师没有发生变化以及在纠纷产生后融华汇公司承诺负责善后事宜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袁秋凤已明确知道合同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所以即便袁秋凤接受了爱思创公司的服务也不能因此视为袁秋凤同意融华汇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爱思创公司。【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796号民事判决】

 

该案件中,融华汇公司虽然举证了打包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自己不再是培训合同关系的主体,但由于其无法证明债权债务转移时已经获得学员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在转移操作完后,学员主动在新的业务主体上课。基于上述综合原因,融华汇公司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不能成立。

 

从实操角度而言,应当注意:1.原培训机构应当与新培训机构签署培训业务转移协议书;2.拿到学员书面确认培训业务已转移的同意函。在上述工作无法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建议通过协商解除协议以更大程度的降低风险。

 

四、违约最高赔偿额的设定问题

 

培训服务过程中培训机构出现轻微违约的情况并不少见。此类违约往往是课时时段调整或服务质量瑕疵等并不影响到培训协议目的实现的轻微违约,此外即便对于缺课时违约的情形,违约费用的承担,由于培训服务的特殊性,目前也缺少统一的衡量标准。

 

为防范上述情形的发生,建议在培训协议中直接明确最高赔偿额。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赔偿额,仅限于该最高赔偿额标准之内。最高赔偿额的具体金额的确定建议培训费用总额以确定。

 

五、培训协议格式条款特别标注

 

为提高签订效率,培训机构向学员提供的培训协议一般均以格式范本。此类协议文件在设计制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特别条款应当采用字体加粗、划横线或签约人抄写等形式尽到对学员的提升义务。实务中培训协议文本需要做上述特殊标注的条款包括:1.课时调整限制条款;2.退费限制条款;3.违约责任条款;4.争议管辖条款;5.其他涉及免除培训机构责任或限制学员权利的条款

 

律师或法务在为培训机构的服务协议实施风险防范操作时,应当从培训机构的业务特点及学员特点入手,重点针对常见风控点实施条款设计。与此同时在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更应当严格按照已经规范设计的协议条款履行和完成相关操作。否则再完美的风险防范方案,也会成为无法狙击风险的马奇诺防线。

 

编辑/杨冬雪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