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教育培训合同也是合同,属于服务类型的合同,但是与一般合同不同在于其是受教育者为了接受教育向提供该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缴纳费用,由此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强调双方具备信任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同时,也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因此,在履行教育培训合同中有诸多的关键点,从签订到合同效力再到履行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方面,都有值得探讨的内容。
一、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及效力
(一)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谈到合同继续履行,教育培训合同也不例外,必须确定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其次才是考虑合同效力的问题。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已经是老生常谈,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中。另外,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也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判断也不是难点,关键在于教育培训合同中有一点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解上,一方面是针对教育培训机构,另一方面是针对合同相对方。
首先,是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能否认定是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换句话说,如果教育培训机构没有具备相关资质,合同是否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不能简单地说有效或者无效,可以认为"资质"不能成为当然无效的理由,教育机构如果不具备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非适格的民事主体,那么属于《民法总则》所述的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而教育培训的资质只是作为教育机构经营的门槛,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的合同无效,除非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教育培训机构不具备办学资质,则双方合同无效。
其次,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也很关键,教育培训合同不一定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教育服务,未成年人接受服务的情况占了很大的比重,尤其是关于课外辅导、中考、高考培训等等,接受服务的一方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这样的合同基本上都是父母为其签订的,也就是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即便在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方的名称写的是接受教育培训服务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而要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及支付教育培训费用的一方看待合同效力问题,从而才会有正确的判断。
最后,笔者认为,在认识教育培训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问题上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能割裂看待合同效力的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简单说明。
(二)案例分析
这一案件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上推送的,2013年9月15日程女士与某公司开办的上海某英语培训机构南京分校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程女士为其儿子祁某某报名参加课程周期为三学年的英语课程,课程总费用23040元。祁某某一共上了10次课,其间该教育机构不时停课及放假。2014年2月15日,该教学机构突然关闭,程女士遂将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该教学机构并无教学资质,因原告陈述已上10次课,判决被告某公司尚应返还原告20639元。
虽然在这一案件中,教育机构并无教学资质,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资质问题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属于"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这里教育培训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就是《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也就是从工商登记核准之日起,教育培训机构就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换句话说教育培训机构是否具备教学资质,一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接下来就是履行合同的能力问题,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不应当从事这一类的业务,否则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个方面是民事责任,合同履行瑕疵,需要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个方面是行政责任,不具备资质从事业务与经营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
虽然上述责任均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作为教育培训合同的接受一方,可以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例如:可以在合同中增加关于没有资质的违约责任,如果该机构不具备教育资质,接受教育培训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培训费用。这样一方面对教育培训机构有约束作用,另一方面赋予接受教育培训一方单方解除权,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教育培训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
上文中笔者提到了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性,也就是比较强调双方具备信任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同时,也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因此,在履行过程中就非常强调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过程和结果,一方面是特定的培训师资要求,另一方面是特定的培训结果,如果未按照约定履行,会存在违约责任。
(一)特定培训要求
有些培训机构宣传是有一些特殊的培训师资,例如:外语培训的外教,某些知名授课老师,如果未能按照特定培训要求进行是否属于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培训费用?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对于培训机构的宣传是否落实在双方书面的合同上,这一点需要特别留意,因为有些培训机构口头承诺有某些师资或者一周几次课程的情况不一定写入合同,更有可能的是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通过办卡的形式将培训课程载入电子卡片,每次通过打卡上课,这样的做法应当是不规范的。一般而言,肯定是需要教育培训机构与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教育培训项目、内容、师资、培训要求明确约定,否则很难认定为教育培训机构的特定义务,那么也就不存在违反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
关于特定义务与相应的责任,在一些教育培训合同中,不难发现只有义务而不存在违约责任,这样对合同相对方是比较不利的,没有相应违约责任的表述就很难量化违约责任的内容,那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数只能通过调解解决,例如: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李先生为其女儿报名参加了江苏某教育培训中心的课外培训学习,共向南京某教育公司缴纳学费共计21600元,在课程学习过程中,李先生发现授课老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女儿授课,且女儿成绩不升反降,因此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这一案件就属于没有完成特定的培训要求,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南京某教育公司、江苏某教育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从21600元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到5000元调解结果之间的差额不难看出,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在教育培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接受培训一方成绩需要达到某种要求,如非因接受培训一方故意未能达到要求,则培训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的比例或者退款数额,再或者是前期做了测试,约定接受培训后连续几个月没有进步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一定的培训费用,这样对合同相对方有利,明确责任内容,同时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合同履行也有约束效果。
教育培训机构不同于学校,其提供的服务如果未约定目的,则最初接受培训一方不会选择签订合同、接受培训,正是目的的存在才会有缔约之行为,那么需要将目的约定在合同中,否则不能达成目的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办法主张教育培训机构的违约责任。
(二)特定的培训结果
在教育培训合同中约定了特定的培训结果并不鲜见,教育培训机构出于经营考虑,往往会把相应考试或者比赛的结果作为教育培训的特定结果,向接受教育一方作出包过分数线、保证获奖等承诺,甚至立下军令状没有达到上述结果可以退款、赔偿或者免费再培训。由于考试或比赛的结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教育培训机构不一定能够做到,但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作此约定,就应该严格按照承诺合同约定履行,一旦接受教育方没有依照约定取得相应培训成果,教育培训机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相应退款或者赔偿。
这里通过一个案件做简单说明,2016年7月22日储某(乙方)与某培训中心(甲方)签订《2017届至尊钻石卡学员培训协议》,约定内容包含如乙方未达到国家分数线,甲方应退还乙方培训费10万元。后储某未达到国家分数线,同该培训中心协商退费未果,诉至法院。在这一案件中特定的培训结果就是储某达到国家分数线,但这一事实并非由教育机构能够承诺并做到的,必须要合同相对方的配合,因此,在这样的合同中为了宣传需要做的承诺有违合同基本的原则,并不同于特定培训的过程性要求。虽然这一案件的结果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培训中心退还原告储某10万元,但是笔者还是认为有不妥之处。按照合同约定,的确应当是教育培训机构退还10万元,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约定的效力仍然值得推敲。首先,如果是根本没有办法达成的合同条款还是建议不要在合同中约定,否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约定无法达成的合同条款可能因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合同相对方不能获得合同约定的退款或者赔偿。这是与过程性的特定培训要求不同的,换句话说教育培训的过程是教育机构通过履约能够保障的,而达成的结果并不是教育机构能够控制的范围。
其次,退一步说,即便相应条款有效,但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按照过错区分双方的责任,作为教育机构也有权利引导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完成学习,在签订合同之前是否对接受培训一方学习能力和已经掌握的知识进行过评估,这些内容都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约束教育机构的同时,对合同相对人也应当有适当的约束,这样的违约责任才更加公平、合理。
三、教育培训合同的终止问题
这里有必要提一下教育培训合同的终止问题,此前笔者看到过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从而认定合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内容实质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不同意再接受经营者的服务,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体现了其自主选择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还是有一定的误区,的确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但是终止合同还是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否则任何消费者都可以"自主选择权"为由任意终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交易稳定。
教育培训合同的终止也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那么还是要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来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因合同履行完毕、抵消、提存等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关键在于解除合同的权利问题,回归到究竟是法定解除、协议解除还是约定解除。
站在接受教育培训服务的一方来说,当然希望如果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就可以解除合同,并能够得到退款或者赔偿,那么不仅要考虑法定解除,最重要的权利还是来自于约定解除,也就是合同的约定,就如上文所述当教育培训机构资质不足、培训过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等,合同相对方在意的关键之处都应当约定教育培训机构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才显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的自主选择权,而并非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最后,接受服务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证据材料也是比较关键的一点,服务不到位,培训之后成绩没有提高并非必然根本违约,在教育培训合同中不能以过高的标准苛求教育培训机构,这里的标准应当是双方约定的标准,或者是《合同法》规定的行业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要考虑到教育培训机构的履行行为。究竟是瑕疵给付还是未履行合同、根本违约,从而确定责任划分,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也并非都可以随心意解除合同。因此,作为代理人要理性看待事实,掌握法律规定,不能被朴素的法律感觉所误导。
四、结语
即便教育培训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当然也是合同,回归合同案件处理的基本思路,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不能随意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既然是法定解除权那么就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于此同时,也需要考虑到教育培训的特殊性,即其目的性、人身专属性等,从合同条款约定、合同履行到终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而维护教育培训机构及接受培训一方的利益,促进合同履行与教育培训市场的稳定。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