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许可使用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黄斌 黄斌   201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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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是通过许可使用进行交易的,而司法实践中经常与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发生混淆,故有必要对著作权许可使用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相关司法裁判


1、“独立制片人的概念,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概念”的认定


在广西农工产品购销服务中心与桂林长虹贸易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指著作权人,本案《铁血昆仑关》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为广影厂。广影厂与陈敦德在《协议书》中约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的概念,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概念,而是在国内电影制片投资方式向综合性多元化发展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俗称概念,意指影片投资与具体摄制组织者。这一俗称,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于适用法律并无意义。


2、“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解除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解除条件不成就”的认定


在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睿智天成文化传播中心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涉案协议第二条第5、6项的约定,睿智中心需确保涉案电视剧在2012年6月前在中央电视台八套或省级卫视播放,否则聚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涉案协议未约定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台和网络之间播放顺序问题。一般而言,生效协议的履行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经济合理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签订时,影视作品权利人与网络媒体传播者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是电视先播、网络跟播,除非另有约定。聚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保障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台播放目的是保证网络媒体播放获得更大利益,但其于2012年4月即播放了涉案电视剧,于理不合。早在2007年媒体即宣传涉案电视剧投资五千万元拍摄,在电视台未先播放的情况下,若睿智中心仅以585万元将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聚力公司先于电视台播放,不符合基本的商业交易习惯。聚力公司收到涉案电视剧的DVD资料的时间晚于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日,其未向睿智中心提出过异议;聚力公司在收到涉案电视剧DVD资料后并未及时进行网络播放,而是在次年4月前后才在网络播放;聚力公司在收到版权方于2012年4月9日发出电子邮件函后,立即删除了其网站的涉案电视剧。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虽然涉案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开始,但并不意味着聚力公司自2011年4月8日开始就有权播放涉案电视剧。虽然涉案协议未约定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台和网络之间播放顺序,但考虑涉案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合同目的、聚力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及其陈述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聚力公司必须在中央电视台八套或省级卫视首播之后才能够播放涉案电视剧,并无不妥。聚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独家发行方,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及区域内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等再次转授他人行使”的认定


在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吴文洲与被上诉人胡洪林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涉案电影的发行等事宜授权中兴院线在福建省境内独家运作,应当认为中兴院线作为涉案电影在福建省境内的独家发行方,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及区域内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等再次转授他人行使。因此,中兴院线通过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等转授予金渠公司代理,可以认定金渠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金渠公司有权就涉案电影在福建省的发行权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


4、“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认定


在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数字图书馆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陈兴良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妨碍了陈兴良依法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著作权,是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否认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实务思考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不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性权利)许可给他人使用,该许可主要是通过许可使用合同方式,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具体权利种类,使用剧本的人希望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主要是表演权或者是广播权、摄制权,没有在合同中载明的权利视为没有许可;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独占、独家还是普通许可,独占是指仅有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独家是指只有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可以使用,同时还要明确是否能够转许可,普通许可则是不可转许可的;

 

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应明确许可范围为全球、全国或某区域;

 

4、合作作品被许可方应当取得合作作者的共同许可;

 

5、付酬标准和期限,如约定什么期限前支付多少等;

 

6、以授权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作者合同和集体许可合同;

 

7、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如约定什么违约情形下支付多少违约金;

 

8、解除合同条款,如约定什么条件下可解除合同;

 

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如仲裁条款等。


许可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区别主要在于:1、许可使用的对象可以是已发表的作品,也可以是未发表的作品,而法定许可则一定是已发表作品;2、许可使用体现的是协议双方的意思一致和许可方的自愿,法定许可使用则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一种强制许可;3、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人是任何与许可方达成意思一致的相对方,而强制许可使用的使用者需履行申请批准程序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许可使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可付费也可不付费,而法定许可使用则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该费用一般都很低。


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的区别主要在于:1、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而许可使用只要双方合意即可;2、合理使用只能是在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应如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新闻报道等;3、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许可使用相冲突,不得影响原作品的许可使用,不得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4、通常采用“四要件”判断标准: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这种使用是商业目的还是其他目的;有版权作品的状态,不同类型作品的体现形式不同,判断合理与否的界限亦不同;对有版权作品的使用的数量和实质性,与原作品相比确定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合理比例;这种使用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是转换性使用还是替换性使用。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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