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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普通家庭消费水平随之提高。出行对交通方式的选择作为人们消费的一种方式,也是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各类款式新颖、外观别致的车辆取代了摩托、电动车成为人们出行的主要代步工具。然而,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只懂得挑选自己意中的品牌、型号、颜色,但是对车辆外观、性能、质量的了解却具有先天的不足。这难免会造成,购车时双方皆大欢喜,但提车后不可避免的会因为车辆的性能、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购车合同,并主张因经营者存在欺诈应承担赔偿的相关责任。
那么,在车辆买卖关系中,如何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并由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呢?这必然属于司法实践中需要理性解决的实务问题。
一、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
在民事合同关系中认定为欺诈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一方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故意就是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将会或者可能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包括直接的故意或间接的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而为之,间接故意在这里一般是指在自身不能确定具体情况下而为之。实践中,认定为欺诈故意,主要审查是否妨碍对方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只要妨碍了对方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不论是否取得财产上的利益,都可能构成欺诈,因此,是否获利不会影响欺诈故意的构成。
2.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前一种主要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施欺诈;后一种一般是指一方有告知对方真实情况的义务而故意不告知的情况,这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法定的告知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都规定有如实陈述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2)当事人约定的告知义务;(3)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告知的义务。如果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有告知义务的当事人采取隐瞒方式不告知的可以构成欺诈。
3.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若对方当事人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明知真实情况,也不构成欺诈,但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因双方的恶意串通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4.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与对方的欺诈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一方不是因为对方的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则不构成欺诈,而有可能形成重大误解。
5.受欺诈方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做出了意思表示并与之建立了合同关系。
以上是一般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认定欺诈在法理上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本文所要讨论的关于车辆买卖关系中的欺诈,是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有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存在欺诈应予以赔偿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为欺诈一般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经营者实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结果上欺诈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相信谎言,陷于错误判断,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经营者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
二、正确界定为生活需要进行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认定欺诈的前提是,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生活消费”,一般是指个人或者家庭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生活消费”的内涵是丰富的,不能将其仅仅理解为吃穿的消费,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为了生存而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为了发展而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方面或休闲型消费;同时,“生活消费”的范围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过去不认为是生活消费的,现在或者将来可能成为生活消费,如网络消费等。
个人或者家庭购买小型轿车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符合“个人或者家庭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属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但如果购买货车、箱车、挂车等经营性车辆,一般属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从社会常理上判断必然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边界,属于发展性消费,一般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认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区分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
(一)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是关于消费者购买车辆不足六个月时,引起争议后所应当适用的举证规则。
消费者为生活所需购买物品或者服务所引起的纠纷,从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一般情况下仍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于一些耐用商品,尤其是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一些技术性较强或者结构程序复杂的服务,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难以掌握该类商品或者服务较为深入的信息,甚至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时也难以发现一些隐蔽的瑕疵。为了合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举证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同时将起止时间限定为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该法,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不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是指商品或者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瑕疵,如机动车漆面出现的双层漆、螺丝有松动、车身有维修痕迹等问题。对于消费者在六个月内发现了“瑕疵”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指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否则即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然,如果经营者通过证据能够证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者该瑕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损耗等,应视为经营者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
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8)吉民再104号的判决中认为:本案中,黄吉兴在辉业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在六个月内发现修复痕迹等瑕疵存在,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辉业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车辆交付时确为质量无瑕疵的新车或后保险杠的瑕疵实为黄吉兴使用造成的。原审时,辉业公司虽然提供了《交车确认表》,用以证明黄吉兴在交接时已经确认“车辆外观清洁,油漆表面无刮痕”,但这只是肉眼外观的证实,不能排除《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实质修复痕迹等瑕疵的存在。辉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瑕疵的形成不可归因于其,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欺诈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如前所述,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上的瑕疵是黄吉兴造成的,原审因此认定辉业公司在销售之前隐瞒了其对案涉车辆进行过维修等瑕疵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判令辉业公司支付黄吉兴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7000元。
(二)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现瑕疵的,由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六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但是对于超过六个月的,仍然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种特殊规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民事主体之间地位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对传统的构成要件所进行的局部修正,主要应用于侵权领域,目的是通过对举证责任在某些情况下的适当分配达到救济弱势一方当事人或者使案件的结果达到更加公正的目的,主要应用于因产品质量、环境污染和高危作业等造成的侵权领域。
但是在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消费者提供证据来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据此,消费者作为主张经营者存在欺诈的一方,要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经营者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陷入了错误判断并与经营者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否则消费者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07民终1075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案涉车辆虽曾于2016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发生在宇烽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之前。结合俞超曾要求杨文发送“汽车历史报告”及之后的联系记录,宇烽公司以21.5万元的价格收购案涉车辆的情况来看,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宇烽公司明知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宇烽公司具有销售欺诈的主观故意,购车人朱剑波要求宇烽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经营者存在欺诈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购车合同是否必须撤销或者解除
一种观点认为,存在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必须以消费者提出撤销或解除合同为基础。
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8)吉民再104号的判决中认为:黄吉兴于2017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其在《起诉状》中未明确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但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为撤销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且双方互相返还,黄吉兴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退一赔三。故本案应在判令辉业公司向黄吉兴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同时,判令撤销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由黄吉兴退还所购车辆并由辉业公司退还购车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案涉合同不予撤销或者解除,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如王静与烟台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文登市人民法院认为瑞源公司销售给王静的车辆进行过修理喷漆,存在着质量瑕疵。但瑞源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即构成对王静的欺诈。遂判令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静90000元,但是文登市人民法院并未判令合同撤销或者解除。并且,该案经过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山东省高院再审{案号(2014)鲁民提字第332号},均支持了王静的请求,也并未判令案涉购车合同撤销或解除。
笔者认为,因经营者存在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存在以撤销或者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如在笔者所办理的孟思远与北京祥辉奥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5民终3668号}认为:孟思远购得该车后,使用情况正常,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整体质量、主要性能等方面存在问题......,故对于孟思远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祥辉奥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不存在瑕疵或者已将车辆维修的事实予以告知,故行为上存在欺诈,祥辉奥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予以赔偿。但是上述法律均没有规定因经营者存在欺诈承担惩罚性赔偿时,必须以合同撤销或者解除为必要条件。
合同撤销权或者解除权,在民法上属于一种私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选择行使。即便消费者对案涉合同不行使撤销或者解除,而仅仅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并结合证据,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作为对经营者的惩罚从而判令其向消费者作出赔偿,这样才能实现法律对市场经济的指导、评价、规范等作用,才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结合、统一。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