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之间的法律适用
魏嘉 魏嘉   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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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意为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但在之后的司法实务中,针对哪些人适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出现了一些争议。本文主要从实证案件的角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理清与简要评析,争取对两种制度的适用上起到明辨的作用。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立法目的


一、典型案例


A与B是父子关系,因公司建房A取得上列房屋产权证书。后B认为同胞姊妹要继承其父的财产,便瞒着A并以A的名义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至2013年3月A知晓此事后,将B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房屋所有权归A所有。


B与C是夫妻,认为该房屋是B与C共有。2013年7月,B起诉与C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4月,C才知道房屋的产权登记已经变更登记到了A的名下。C认为,该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A与B恶意串通、虚假陈述,导致该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C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撤该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C与B系夫妻,争议房屋及其土地权属在变更前登记在B名下,案件的处理结果同C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C应当作为A诉B房屋权属纠纷一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案却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现C作为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该1181号民事判决。


A与B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三人。现C申请撤销一审1181号民事判决,C应作为该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但事实上C并未参与该案诉讼过程,该案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C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C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1181号民事判决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1]


上述案例,是针对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认为其是原审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二审对此表示,必要共同诉讼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提起再审,即前诉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二、第三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款是在2012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立法者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意是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2]。他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相互衔接,共同构成对第三人的保障制度。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要符合法条规定的实体条件,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条56条第1、2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新增的第3款规定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针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对第1款、2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界定并非十分清晰,且针对新增的第3款,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界定有较为模糊,使得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高度谨慎。在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分歧已经出现。


必要共同是诉讼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本来就要受原审生效裁判固有效力的约束。考虑到必要共同诉讼人本身就是针对诉讼中的标的享有权利的人,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将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支持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0第8项申请再审还是提起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司法实务界存有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42条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有过规定,赋予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原审中当事人的地位,并表明其提起的再审是对原审的全面审查,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第三人提起,法院只审查原生效裁判中侵害第三人的部分。二者在受理要件、受理范围、审理程序上都有明显区别,因此,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理论上不易作出逻辑周延或自治的说明。所以,在救济原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建议援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申请再审。


三、一般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地位


受诉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审查标准明显不同。有些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有些法院则跳过“起诉人是否属于原审第三人”这一问题,直接以原审构成虚假诉讼为由受理起诉并作出判决。这表明,在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时,法院存在某种取舍回避。


案例二:A、B是夫妻关系。A与C签订《借款》,但A长期欠款不还后,C向法院起诉A、B,但其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B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经过系列的查封调解等手续,法院依据C和A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作出调解书,确认A借款事实,并确认A的还款时间。随后B以自己为原审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出A与C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并提交A对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证言,并认为原审判决侵害了其利益,应对此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B主张因为A、B的借贷关系是虚构的,调解书是A、B串通的结果。但对此,仅有《借据》及作为调解协议一方的A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调节协议存在虚假诉讼,因此对驳回C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务中往往表现为两种情形,通常都涉及到虚假诉讼或不正当诉讼行为:一种情形,针对债务人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不动产,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分别根据两个不同诉讼的裁判结果主张权利。另一种情形,一般债权人根据判决调解书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法院扣押后,另一债权人主张已经取得该扣押的物权而请求交付或过户。法院审理应根据,一方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初步判断两个一般债券债务关系是否有一个显得“很不自然”,或者有可能不值得保护;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对提出这种主张的原告是否还有额外救济途径作出判断。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益”债权首先就不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释:

[1] 参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0号判决书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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