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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纠纷案件非常多,通过【无讼案例】检索民事合同纠纷自2010年至今8194431件,其中包含6件指导案例即指导案例7、25、34、37、64、68号,以及若干公报案例,同时,合同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说明当事人的契约意识在增强,对合同信守以及违约责任追究的态度也非常明确。但是,对于看似简单的合同纠纷,在庭前准备阶段的工作,不同代理人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此前笔者代理合同纠纷被告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还有的案件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可见一些代理人对法律理解、合同解除以及此类纠纷的庭前准备不足,一些基本法律关系不是很清晰。
因此,笔者想通过这一类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分享,从合同解除开始,到诉请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无效等等,为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一定的思路,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
一、原告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及行使方式
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那么首先就需要明确合同解除权的来源,究竟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当事人可以不明白这些解除权的意义,但作为代理人一定要清楚明白这一点,否则在诉讼过程中面对被告代理人的抗辩和法庭的询问时将非常被动,因此,笔者在这里将三种解除权一一说明,并且提醒代理人,当事人必须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
关于合同解除权,笔者于2017年9月5日在【无讼阅读】上发表过《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对《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做了详细的梳理,这里不再赘述每一种法定解除权的应用问题,主要针对其他两种解除权进行具体分析。
(一)合同解除权的来源
首先,我们要对《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权来源的规定非常熟悉:
1、合同信守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一条是很重要的原则性规定,确认了我国合同信守的地位,也就是说,只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除非有解除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如果认为原告没有解除权,说明清楚原因之后,可以附带上这一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前提也必须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否则就谈不上解除的问题,而是合同其他领域,例如:合同无效等等的问题。
2、协议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款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解除,虽然第九十三条被统称为“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但是还是要区别协商一致的解除,与合同约定的解除。协商一致可以被认为是“事后协议解除”,也就是说,在合同中并未赋予双方以解除权,只不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并且对协商的结果都能够接受。这里的协商并不局限于诉讼前,其实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可以协商解除的,例如:笔者在2017年9月15日在【无讼阅读】发表的《效率违约理论的适用总结》一文中提到过的效率违约问题,当一方发生效率违约行为,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继续履行,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一直解除合同,只是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判决主文中第一条一般会确认解除的时间为诉讼中协商一致的时间,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效率违约一方并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如果合同解除,一定是源自协议解除。
3、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虽然同为第九十三条,但是这一款规定的是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也可以理解为“事前协议解除”,虽然这样的表述不准确,因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合同信守原则,就是不让当事人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而这里的事前协议其实与此并不矛盾,只不过双方对于合同今后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提前约定,当这些情况发生的时候,一方或者双方具有合同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是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换句话说,这里约定的解除对双方都显得更加公平,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法定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但《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权远不止这些,其他规定笔者已经在《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详细梳理,这里不再赘述。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在掌握合同解除权的来源之后,其次,就是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了。笔者认为在很多合同纠纷中,这是一个非常容易被忽略的环节,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对方违约了,他们直接可以解除合同,有的通过发短息,有的甚至没有告知,直接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甚至有些代理人在诉讼请求中直接将“判令解除”写入其中,这些做法并不合适,不同的解除权来源对应了不同的解除权行使方式,还是需要引起重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规定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这里明确区分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约定解除,因为第一条协议解除并不需要通知,只有在第二款的约定解除发生时候需要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笔者建议这里的通知最好是书面通知,并且留有快递单据等。但是,这一条并非针对九十四条全部规定,对于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涉及到催告的问题,催告的方式和通知解除的方式一样,可以通过书面函件,同时,需要给予对方合理的期限,在合理期限到来后,对方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另一方就可以通过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无疑。
另外,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在解除过程中,被解除一方有异议,也是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效力即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笔者需要提醒的是,既然提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应当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这样的诉讼请求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三)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原告有解除权,可以确认合同解除,但其解除权并非一直存在,一直可以行使的权利,其也是有消灭时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条对于被告来说比较重要,如果原告具备合同解除权,被告首要任务就是查明其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是否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如果超出约定期限,那么被告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案件争议焦点及举证质证——以案件为例
邱联恭说过:“在确定争点之前,法官不得判断证据。”我们认为审判应当从整理争议焦点开始,逻辑思路应为先整理争点,再分配举证责任,最后对证据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不论什么案件确定争议焦点是非常重要的,合同纠纷也一样。在有关合同解除的案件中,笔者认为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第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有何违约行为。除此之外,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也都会有各自其他的争议焦点,例如:在技术合同纠纷中可能更加专业,还会涉及到一定技术专业领域的合同履行事实问题,只不过从一般合同解除的角度上笔者归纳了以上两个可能的争议焦点,下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通过简单的案例一一分析举证质证过程。
(一)关于原告合同解除权及行使的举证质证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那么首先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有合同解除权,上文已经提到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或者是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不涉及这里的举证问题,主要围绕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在约定解除过程中,原告需要证明合同中有约定达到某一条件或者符合某一情况,其具有解除权。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迟延30日支付货款,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退还货物赔偿损失。那么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截至,在超过30日后的第31日乙即具有合同解除权,需要通过通知甲的方式解除合同。后乙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合同解除;二、甲退还货物;三、甲赔偿损失。对于解除权准备的三组证据材料及相关的证明目的主要有:
1、双方合同。证明目的有三,第一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2、发货及货物签收日期的单据。证明目的有二,第一证明甲确实收到货物,并对货物质量没有异议;第二证明收货时间,收货30日后乙具备合同解除权。
3、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及送达对方的凭证。这里的通知最好是书面的,送达凭证最好是快递单据,包括及时查询的快递官网信息。证明目的有二,第一乙已经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第二甲已经收到解除通知,合同自甲收到通知时解除,证明解除的时间。
如果乙的证据能够围绕上述三点准备,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没有瑕疵,基本上可以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其具有合同解除权,且已经通过合法形式解除合同。一般来说,到这里关于乙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已经可以被支持。另外,需要准备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可能会提到的问题,例如:法官会问到合同解除的时间,这就在于保留送达通知凭证的重要性,通过查询甲收到通知的那一天即为合同解除时间。除此之外,还有法定解除的情况,举证环节与此差不多,区别在于合同的解除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原告还需要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并且举证证明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是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还存在原告的催告义务的履行,这里万万不能省略,最好通过书面的形式履行催告义务才能万无一失,接下来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证明,同约定解除的举证。
关于被告的质证,主要围绕原告提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这里不再一一分析,主要针对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特殊情况,关于催告的内容可以成为被告质证关联性的重要突破点。笔者认为,所有案件事实内容应当是当时发生的客观事实,而非后期代理人主观描述的事实,因此,针对催告的内容大有文章可做。当事人本身对于催告的掌握肯定不如代理人,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房人迟延付款,此时房价大涨,卖房人看到更大利益,卖房人并不一定具备合同解除权,如果迟延付款时间比较短暂,并且合同并无约定卖房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卖房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如果卖房人考虑多一点,在解除过程中,既通过书面通知,又通过口头通知,也发送短信,告知中介,这些不同时间、不同方式的解除通知看似全面的解除行为,但并不能达到解除的目的。后期在诉讼过程中,卖房人的代理人往往会将当事人的解除通知往催告行为方向引导,比如短信通知发生在前,一天后告知中介不卖房,时隔一天再发送的书面解除通知,卖房人代理人会陈述短信通知和告知中介的行为是催告,而此时作为买房人的代理人就可以在质证过程中明确指出,针对前两个行为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卖房人的证明目的,即所有行为都是指向解除合同,并非催告履约,因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卖房人无权解除合同,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结合上述的案例,原告的举证都是围绕其具有解除权,合法行使了自己的解除权;而被告的质证围绕并不成立的解除权,抑或是解除权的消灭,总之,只要能从根本上否定解除权的存在,对被告都是有利的。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是原告诉请确认解除,还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或者是原告对解除权有异议的案件,但是大同小异,并不影响本争议焦点的成立以及相关证据的庭前准备。
(二)关于被告违约行为的举证质证
违约行为千差万别,违约结果也分为根本违约的合同解除,普通违约的继续履行等等,实际上还是需要结合合同的性质。这里的举证质证主要看违约行为本身,究竟是根本违约,还是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抑或是违反合同次要义务甚至是履约附随义务,作为原告代理人一定要弄清楚不同违约行为对合同履行结果的不同影响。例如:甲承租乙的门面房作为理发店经营,但开业前几天因为沿街门头统一出新被拆除,因此甲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在这样的案件中,只要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同时,门面房具备经营的条件(经营性用房、水电、消防等符合要求),仅仅因为门头被拆除甲是没有合同解除权的,乙的违约行为很轻微,甚至可以认为乙并没有违约行为,这里甲的举证就非常困难,而乙却可以轻而易举的反驳甲证据的证明力。这类案件中代理人就需要考虑诉讼成本,同时考虑到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真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有的证据均需要围绕这一点准备。
另外,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提醒的一点即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在一些履行期较长的合同中,如果从计算违约金的角度来看,一方为了多计算违约金从一个较远的时间点开始计算违约金,这就要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一方仅为了多计算违约金而错定了违约日期,就会陷入一个逻辑困境,如果确认的期限在三年以前,另一方就具备诉讼时效抗辩;如果认为并没有在那个时间点违约,那么就有可能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是减少很多的违约金,关键看如何衡量这个问题,如何把握违约的时间和合同解除的时间非常重要。
三、结语
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在认定各个时间节点、区分不同违约行为、认定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却处处存在陷阱,一个不留神可能就会陷入逻辑困境,或者说提出一个并不专业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导致结果与预期大相径庭。因此,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非常重要。本文从几个方面做一些提醒,并非面面俱到,但是通过经验的分享,也希望为大家在合同解除纠纷的处理方面提供一些思路与帮助。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