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角度分析污染环境罪中“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
尹伟 尹伟   2017-05-15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甲所在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储存了含有铅、汞、镉等重金属成分的5T废液。后来,甲让人在该废液中投置了几口铁锅。至于投置铁锅的目的,犯罪嫌疑人甲辩称是觉得其中有气味,然后才将铁锅(成本低)放入其中,以消除异味。


对于犯罪嫌疑人甲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在讨论过程中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甲在废液中投置几口铁锅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中的“处置”[1]二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量后,是否还要进一步判断有无造成环境污染。对于焦点问题一,一种意见认为,在废液中投放其他能够与废液中的化学物质发生反应的化学物质的,就是一种处置行为;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仅仅向废液中投置几口铁锅以消除异味,并没有污染环境,因此不能算作刑法第338条中的处置。对于焦点问题二,肯定者认为,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着手,仅仅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即使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量后,并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不能定罪;而否定者认为,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非法处置一定数量危险废物的行为,界定为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因此有上述行为就是造成了环境污染,而无需再另行判断有无环境污染[2]。


二、从罪状开始


刑法第338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描述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细分该罪状,可得出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1)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2)行为方式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3)作用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4)结果要求达到严重污染环境。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3](下称《解释》)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而在本案侦查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涉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所以,5T废液属于“有毒物质”。


其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就可以认定。可能有人会说,《解释》第15条第3项又规定,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属于刑法第338条中的“有毒物质”,在结合《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也可以入罪。但本文认为,从《解释》第15条第1、3项规定来看,“危险废物”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并列的,而且在《解释》第1条第2、3项设定了不同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一个是以危险废物数量算,另一个则是按排放标准计),说明在司法解释制定者看来“危险废物”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不能等量齐观的。而且,对于“危险废物”的判断,一种方法是直接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另一种方法是通过鉴定认定。所以,对涉案物品的判断只能将其归属于二者之一,不可混同。在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涉案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因此无需再认定其是否为含重金属的污染物[4]。


最后,何为第338条罪状中的“国家规定”,需要结合刑法第96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刑法第96条说得很明确,“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而,可以确定与污染环境罪有关的国家规定,至少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


三、“处置”及“非法处置”含义的确定


通过第二部的分析,除却主观故意的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基本上完全符合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成,值得讨论的就是,其为了消除异味将几口铁锅投置在废液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规范意旨中的“处置”。对此,本文持肯定意见,往下论述相关理由。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处置就是处理和放置的意思。然而,刑法第338条在罪状描述中将排放、倾倒和处置是并列在一起的,因此基于语义协调(避免语义重复)之考虑,此处的处置当然要排除“排放”和“倾倒”这两种意思[5]。对照本案的案情,犯罪嫌疑人甲在废液中投置了几口铁锅,而含铁物质能够与废液中的酸性物质以及其中含有重金属成分的化学物质发生反应,由此,将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评价为是一种处置行为,理所当然。此外,对处置的理解也不能限于作为方式,以不作为方式表现的处置行为仍然是规制对象,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随意堆积、不闻不问,不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及时交给有处置资格的单位处理的,依然属于一种处置行为,而且是一种非法处置行为。


第二,刑法本身未明确规定“处置”的含义,但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明确。[6]刑法第338条及其他条文均未解释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含义,但应该根据解释规则予以确定。与污染环境罪最相近的是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后者也未直接言明“处置”的具体内涵。但是,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的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显然属于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国家规定”,因此对该条中的“处置”含义的判断,当然应该严格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换句话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关于“处置”这一用语含义的规定,就是刑法第339条第1款中“处置”的具体内容,此外无他。


第三,按照体系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同一用语在不同刑法条文中出现时,其内涵和外延应该是基本一致的,除非有特别理由。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和第339条处于相邻位置,而且从体系位置来看都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节,因此对于两个法条中的同一语词“处置”应作相同解释,除非有特别的理由(加强论证)可以例外。但是,纵观两个法条的规定内容,除了犯罪对象和法定刑不一样外,两者的保护法益都是环境资源保护,是以无特别理由对同一用语作其他不同解释。


第四,其实,刑法第338条和第339条第1款中的“处置”本来就是同一含义,无需求助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9条特别声明,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而本案中的废液属于液态废物,且不属于排入水体的废水,当然对于何为“处置”废液的判断,应该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的规定。所以,刑法第338条中的“处置”,就是指将液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液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液体废物数量、缩小液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液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五,根据四段关于(合法)“处置”含义探索和总结,可以得出刑法第338条中“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即“非法处置”的内涵。通过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进行反面解释可知,“非法处置”就是没有采取能够改变液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液体废物数量、缩小液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液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等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非法处置”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只要没有达到上述目的效果的行为皆可以成立。


第六,《解释》第16条的规定并不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完全归纳。《解释》第1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据此,反对者可能会总结出,要构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以营利为目的;(3)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4)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而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纯粹是为了消除异味,并无营利目的,也没有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更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

 

对此,本文作如下反驳:A、明显地,《解释》第16条的规定属于“SP”命题,由此不能反推“PS”,即“非法处置危险废物”(P)并不是只有第16条(S)的唯一情形。而且结合前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关于(合法)“处置”的规定,《解释》第16条只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一种具体情形,而非全部类型。B、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与营利目的没有必然关系,不能说有营利目的才算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没有营利目的就不能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否非法处置关键看是否违反国家国定,处置了危险废物。而即便是承认该条解释的意旨就是在定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因其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内容违反,并且司法解释不是国家规定,所以不能简单地说《解释》第16条就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全部内涵。C、仔细观察《解释》第16条规定的内容,再结合第6条的先前规定,明显发现其是针对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所作的一种司法规定。这一点,也可以从该司法解释起草参与者的解读中得到印证。《<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7]指出:“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特别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依据以上关于“非法处置”的定义结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完全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8]。虽然犯罪嫌疑人甲只是将几口铁锅投置在废液中,但废液中本身含有铅、汞、镉等重金属成分以及酸性物质,加入铁锅之后定会发生一系列的化学反应,自然是改变了液体废物的化学特性,属于处置无疑。同时,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3、57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3、5、6条等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并且“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而犯罪嫌疑人甲在处置废液时,并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也未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处置,所以其行为属于非法处置有毒物质。


四、造成环境污染是否为附加的构成要件?


在讨论过程中,有种观点虽然赞成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但又认为仅仅有非法处置行为还不够,还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的后果确实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说没有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处置行为[9]

 

对此观点,本文持否定意见。针对刑法第338条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解释》第1条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其中第3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就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换言之,不管是排放危险废物,还是倾倒危险废物,抑或者是处置危险废物,只要数量达到三吨以上,就可以入罪处罚,无须再判断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因为这种行为后果本身就是“严重污染环境”[10]

 

倘若不如此,需要在规定之外再另行判断是否“造成污染环境”,那司法解释开门见山在第1条中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意义何在?其悖论就在于,司法解释明确A属于B,但又说有的A不属于B,完全自相矛盾。[11]


此外,也有研究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就是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12]或许有人继续坚持论证说,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还需要另行判断是否“造成污染环境”才行。本文不赞成此种观点,有如下理由:

 

(1)显然,这种认识是违反同类解释规则的,而且属于人为随意添加构成要件要素,并且对于何为另外的“造成污染环境”也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在司法解释同一项中,显著区分“排放”、“倾倒”和“处置”的对象要求,构成体系违反。[13]而且,《解释》在第1条其他项中均未另行要求具有造成环境污染之现实后果,反而是以数量或标准衡量,甚至连“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就可以。

 

(2)从污染环境的后果来看,“排放”、“倾倒”和“处置”危险废物没有本质的区别。前述观点之所以区别对待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和处置危险废物,最主要的原因无非是觉得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污染环境的后果明显,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则没有那么明显,在证明上比较困难[14]。可问题是,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产生(固态、液态)危险废物的单位,都要按照法定的要求进行申报和依法处置,如果擅自处置(包括从废液中提炼重金属的),也属于非法处置,况且不是专业人士随意处置对环境所造成的污染也难以估量。

 

(3)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实质解释角度[15],既然《解释》第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那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本身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自然也应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4)退一步讲,污染环境罪虽然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固然很重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罪所处的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而具体解释该罪保护的法益当然包括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危险废物本身属于一种危险源,极易造成环境污染[16],处理不当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17],毕竟专业的事应该交由专业的人去做。而在本案中,行为人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自然妨害了这种管理秩序,我们不能因为目前看来其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就否定其对处置危险废物管理秩序法益的侵犯。

 

(5)将实际造成环境污染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要素,不符合严厉打击破坏环境保护犯罪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18]。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338条所设立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条文的核心内容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是为了降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入罪门槛、增强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19]倘若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338条和司法解释的入罪条件,却以没有实际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予以出罪,显然不符合刑法修改的目的,更与加强保护环境资源的要义违背。[20]

 

五、结论


犯罪嫌疑人甲明知自己所在的公司无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资格,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擅自在公司产生的具有危险特性的5T废液中投置能改变废液化学特性的铁锅,属于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依照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定罪处刑。针对犯罪嫌疑人其投置铁锅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异味辩解,由于本罪不是目的犯,只要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就可以定罪处罚,至于出于何种目的则在所不问。

 

注:

 

1.有实证研究颇有见地的指出:“对于犯罪行为的侦查,物质的查定只是其中之一,犯罪行为的侦査是以行为为中心的,即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定性,这是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因此在物质明确的前提下,尚需公安机关对具体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进行确定。”参见焦艳鹏:《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适用研析》,载《刑法论丛》2016年第1卷。

 

2.毕竟在文义已经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解释的余地。参见张明楷:《刑法学》,2016年7月第5版,第28-35页。

 

3.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已被同时废止。

 

4.虽然在字面上二者视乎为近义词,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排列来看,二者应该不同,具体判断应交由司法鉴定机构完成。

 

5.因为,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排放、倾倒本身就是处置行为。

 

6.这是解释的必经之路,我们不能因为刑法本身没有对相关语词的含义予以界定,就放弃对其进行规范需找。此外,也不能动不动就搞所谓的“刑法上的XX”“民法(行政法)上的XX”含义是不一样的。虽然,各部门法的规制目的不一样,很可能造成同一语词在不同法律内具有不同的含义,但这需要特别理由予以论证,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在不同的法律中就是不同的含义。

 

7.参见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第15期。

 

8.严格说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这种表达就是一种语义重复。原因在于,既然是违反国家规定,无论是什么处置行为皆为非法,无需再强调“非法处置”。其逻辑表达和“违反国家国定,非法经营”一致,但本文为了行文流畅和讨论的一贯表达,无意细致区分,请读者明鉴。

 

9.需要有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与刑法上的处置行为必须包含“污染环境”的内容,这二者的论证逻辑还是有区分的。前者是在行为之外另行要求有相应的结果,而后者的重点在于定义行为,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结果这种要素,也就不成其行为。]

 

10.这并不是说污染环境罪就成为有些论者所说的那样是一种纯粹的行为犯,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在本文看来,即便将污染环境罪界定为行为犯,也不意味着就不需要任何危害结果就可以将其定罪处理,比较行为犯至少需要造成抽象危险或具体危险才可以,而论者所说的无疑是举动犯的概念内涵。并且,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一旦实施就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将其入罪处理是可以的。

 

11.但是,也有学者犀利地指出,“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将异质性内容强行杂糅其中:既保守地残留着原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内容,也激进地设定了足以“严重污染环境”的特定行为;前者与环境法益的独立性相矛盾,后者则需要“双重抽象危险犯”证立。参见张志钢:《摆荡于激进与保守之间:论扩张中的污染环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12.参见李涛:《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载《检察日报》2016-11-09。

 

13.有论者简单直接明了地总结:“根据《两高解释》第1条第1至5项的规定,这五类行为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五类行为,就被认为侵害了该罪名保护的客体或法益。”但该论者同时强调:“作为行为犯的行为方式,处置行为与排放、倾倒行为一样,都必须达到对环境造成实质性危害或者有危害环境的现实危险的程度。”参见李尧:《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8期。

 

14.比如,有学者针对《解释》第1条第5项认为,解释如此规定是以结果证明的困难直接取消结果要件。参见张明楷:《简评近年来刑事司法解释》,《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15.参见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16.因此,该罪本身就是一种危险犯,只要相应的行为能够造成一定的污染环境之危险即可定罪,况且在证明上也不是什么难题。参见胡公枢:《运用客观归属理论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优势》,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5期。

 

17.在德国,具有支配性的观点就认为,将作为义务分为对脆弱法益的保护义务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参见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

 

18.有人认为,将原刑法第383条中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极大地扩展了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质种类和范围,体现出一定的预防意图和努力。参见郭世杰:《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理念嬗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

 

1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179页。

 

20.当然,也有人质疑道:“修正案条文规定的是结果犯,而《解释》规定的却是危险犯。”参见高峰:《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困境之破解》,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7期。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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