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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父母是公民法定义务。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中国老人基本上实现了老有所依,但仍然存在子女之间互相推卸责任或对父母不管不顾的情形,除了道德上的谴责,父母也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费。本文就赡养纠纷中需要确定的几个方面进行总结分析,希望被赡养人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老有所依,亦希望赡养人可以在传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基础上承担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诉讼主体需要适格。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所以赡养义务纠纷的主体是父母,只有父母可以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是考虑到父母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
(一)一般情况
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付给赡养费。可以本人或者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二)特殊情形
实际生活中,存在部分父母因病没有认知能力,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需要确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行使权利。
监护人的确定可以由具有监护资格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协商,无法协商具有争议的,在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指定监护人:
第一种,可以到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如果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不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监护人;
第二种,直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指定监护人。
(三)相关案例(2016京0109民初3800号)
原告李某生有翟某1、被告翟某2、被告翟某3、翟某4(已去世)三个子女,2015年11月李某与翟某1共同居住,三子女达成《供养协议》,后因赡养费的给付问题,翟某1与翟某2、翟某3发生争议,但由于原告李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翟某1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李某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北京市某村民委员会指定翟某1为李某的监护人,但翟某3不服,向法院申请请求撤销翟某1的监护人资格,法院经审查,驳回了翟某3的诉讼请求。翟某1被指定为李某的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表李某要求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二、赡养人的确定
(一)继子女
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等,赡养人的配偶具有协助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实践中,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纠纷较为普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可以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相关案例(2016川01民终10399号)
杜某某系罗某某的继父,罗某某系杜某某的继女。杜某某在罗某某9岁多时与其母亲王某某结婚,杜某某与王某某将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2013年王某某病逝。2015年杜某某经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需治疗。2016年6月原告杜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某一次性支付杜某某赡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其继父女关系不因杜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的去世而自然解除,杜某某对罗某某具有赡养义务,应当给付赡养费。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一审判决。
(二)放弃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
相关案例(2017鄂0625民初1245号)
张某甲、方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被告张某乙在陈述其于2012年在村干部的见证下与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达成协议,二原告生病、住院及安葬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责,死亡后的所有财产归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所有,故其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并出示了该协议书,针对该协议,法院认为协议中的费用没有包含赡养费,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赡养费,且赡养人不因放弃继承权而免除赡养义务。
三、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为被告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自离开住所地至起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赡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有特殊规定,具有赡养义务的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被赡养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立案时,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住所地不同辖区,则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否则,需要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2016京02民辖终512号)
周某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父亲杨文藻系六十年代再婚,共同抚养上述四个子女各自成家。自1999年杨文藻去世以来,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开始不尽赡养义务,拒绝承担医药费等。周某为此诉至周某所在地法院,被告杨某1、2、4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杨某2所在地法院管辖,杨某3同意移送,一审法院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赡养费的确定
赡养人之间可以根据被赡养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以协议的形式确定。无法协商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计算。
赡养费的种类
1.基本生活费: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标准计算
2.患病老人的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护理数额或参照我国关于各地护理费相关的规定进行计算。
其他费用包括住房费、必要精神抚慰费、营养费等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
相关案例(2014朝县民木初字第117号)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孙甲结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孙某某,孙乙,孙丙,孙丁,孙戊,孙己。2010年9月(农历2010年8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自2013年2月(农历2013年1月)开始,原告患直肠癌后由其孙乙、孙丙、孙丁子轮流赡养。因赡养问题原告诉孙某某至人民法院。
法院经查明,判决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
生活费应自2013年2月开始,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担。护理费应自2013年11月开始,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分担。因原告无劳动能力,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分担。已预付的住院医疗费待出院结算后,由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分担,对不履行分担义务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