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6种证据瑕疵及实务解析
曾立 曾立   2019-02-15

 

文/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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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焦点问题往往与当事人股权争议的举证直接相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的事实往往在公司设立之前,或涉及委托持股等证据不易取得及相对复杂的其他法律关系,导致实务中当事人提交的此类证据往往存在较多瑕疵。

 

本文列举了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六种常见的证据瑕疵并对该类瑕疵所涉及的诉讼风险进行了法律分析。相关分析观点结合了司法实践、实践经验及个人经验,希望对从事该项业务的同仁能够提供参考,错漏之处请指正。

 

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常见瑕疵

 

从证明股东出资义举证的角度而言,银行转账记录往往是能够证明股东出资义务的较好证据。然而实务中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在证据自身及相关证据的印证方面却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注明汇款用途

 

银行转账记录未注明汇款用途是当事人汇款时的常见疏漏。此种情况下只能证明当事人对外支付过一笔款项,但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付款方并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或者付款人与收款人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则此种未注明汇款记录的付款将很难证明当事人尽到了出资义务。

 

(二)汇款用途表述错误

 

汇款用途表述错误与不注明汇款用途的后果更为严重。此种情况可以导致其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所呈现的情况相矛盾。如果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进行纠正或者对方当事人能够认可该类付款的真实用途,该类证据不仅不能起到积极作用,还可能增大法官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不信任。

 

(三)转账记录的收款人并非所投资的公司

 

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无论当事人实施的是直接出资还是通过委托持股的方式完成的出资,该出资款的最终收取方均应当是公司。如果收款方并非出资人所投资的公司,则出资人的举证义务中往往还涉及该笔款项已经完成向所投资公司支付的义务。而此项义务的履行情况,如果出资人的款项收取方不提供实际相应的完成出资义务履行的证据的,出资义务人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四)转账时间问题

 

当事人有转账记录且该记录上也记载了汇款用途为出资,但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出资时间晚于该公司登记股东完成注册资本实际实缴完成的时间,此时如果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出资时间发生的合理性,则法院很难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当事人的出资。

 

二、出资证明证据常见瑕疵

 

出资证明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具有特定格式的法律文件。有的当事人通过出资证明或股东身份证明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出资证明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应当符合的形式要件。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中,当事人通过出资证明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的,该出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二)出资证明应当与股东名册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有效的出资证明虽然已经公司的盖章确认。但由于公司系股东投资设立后成立的主体,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关键还涉及其他股东对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可证据进行印证。实务中能够与出资证明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的是一般是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他股东认可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证据。这里需要注意,仅有部分股东对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并不能构成与出资证明构成直接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

 

三、委托持股协议常见证据瑕疵

 

(一)实际投资人的股东显名审批问题

 

实务中有些行业的公司,其股东身份需要经过行政审批通过后才可以获得。对于此类公司,即便投资人通过委托协议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或者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其为该公司的股东的,实施通过委托协议代持股权的,法院也仅能就其所主张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及提出的出资收益予以支持。而在其未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之前,仍然不能获得该类公司登记股东的合法身份。对于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的,如果该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由各部门依法审批通过后才能转让的,则股权受让人并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获得受让股权。

 

(二)委托持股协议签署后发生公司增资

 

实务中不少委托持股协议仅就当前股权状况进行委托代持,而对于增资后的股权代持问题并不做约定。由此导致当事人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后,公司发生了增资后,增资后的股权比例中是否也存在代持的情况往往产生争议。而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而言,委托持股协议中并未就增资事宜进行约定,实际出资人以增资后的代持人所持股权比例主张确认股权归属的,实际出资人应当就其享有增资股权承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

 

(三)委托持股协议可否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依据

 

委托持股协议仅能确认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起到将实际出资人进行显名的直接作用,更不能将其作为实际出资人行使所投资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依据。

 

实务中有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但股东知情权的申请主体仅限于股东并不包括实际出资人,其知情权的范围也受到公司法的严格限制。而实际出资人并不属于上述主体的范围。合同法相对于公司法仅属于一般法,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一般法的普通规定来对抗特殊法的专项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据此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法院也不予支持。

 

(四)委托协议书签字页与协议书正文各自独立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举证的委托持股协议的签字页与协议书正文内容各自独立,并不存在骑缝印章或骑缝签字。则此类委托持股协议属于存在证据瑕疵的法律文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从鉴定的角度而言,签字页与委托持股协议正文是否系同一类型纸张、是否用同一打印机打出、签字形成日期与签字所标注日期是否一致等均可以成为证据疑点。如果此类证据还存在其他与相关事实不能印证的情况或者其他证据不能与该委托持股协议文件相互印证,则法院很容易对该类委托持股协议不予采信。

 

四、证人证言的传来性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涉及的证人证言往往涉及当事人出资事实及股东资格是具备与否的证明。根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来划分,有的证人证言属于原始证据;有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前者基于相关证人直接参与某个涉案事件或实施了某项特定行为而形成;后者基于相关证人从其他渠道获取的相关事实而产生。由于股东资格问题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与公司经营相比而言,其他主体参与较少。因此真正能够提供原始证据的证言往往较少。

 

例如,在委托持股类案件中,证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持股法律关系的证言,但是并不能提供证人参与或知悉上述法律关系办理的证据的。此类证人证言并不属于原始证据,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认定为传来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由于传来证据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发生错误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需要经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够被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持股法律关系证据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委托持股法律关系的存在,仅提供具有传来证据性质的证人证言的,法院不予采纳。

 

五、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证据推定股东身份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控制人首先不属于公司的股东,其次其可能存在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的情况。当事人拟主张自己系通过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则需要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

 

在不能证明投资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证明自己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而主张推定自己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由于实际控制人的形成过程存在多种可能,即,存在逻辑上的“多因一果”的可能性,因此单从证明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身份角度并不能当然的推定当事人系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六、与工商登记不符的投资协议能否作为隐名出资证据

 

当事人举证了投资合作协议,但该投资协议中的部分投资人在公司登记档案中并无记载。未被记载的投资协议中的投资人主张系隐名的方式委托记入公司档案的投资人完成的对公司的投资设立。

 

如果上述主张成立,则此种行为系对投资协议的变更。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主张被隐名的投资人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就变更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否则,主张被隐名的投资人主张的与投资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形成委托持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语

 

其实了解股东资格确认给付的常见瑕疵不仅有利于此类诉讼案件的办理,对于办理涉公司非诉业务也具有风险防范的意义。实务形态千变万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实操中深刻理解和运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从民诉证据规则、公司治理的常见形态的角度审查涉案证据的证明力,保持对证据瑕疵的敏感度,必能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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