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期间计算在民诉实务中的常见应用场景及疑难问题解析
曾立 曾立   201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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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办理中均会涉及的问题。只不过有些时候期间的计算问题因并未成为案件的焦点而被忽略。即便在期间问题并未争议的情况下,对期间的准确把握也涉及代理律师的专业形象树立,错误的期间计算结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实体权利风险还可能影响法律人的职业形象。

 

本文结合实务操作及司法实践,就实务中常见的五种涉期间计算情况进行系统解析。不足之处,请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一、上诉期的准确计算及相关实务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上诉期限的问题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规定中的“十五日”和“十日”均属于精确到具体日的情况,即,系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情况。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还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据此,如果当事人在2019年5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则其应当在2019年5月28日(含当日)之前提交上诉状。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将当日计算在内或者按照工作日计算上诉期的情况屡见不鲜,此两种错误认知均容易导致在实务操作中错过上诉期。

 

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到达上诉期最后一日,但当天因客观原因已经无法直接到法院提交上诉状。此时,实务中比较常用的做法:

 

1.做好邮寄

将上诉状、判决书等上诉所需的各项材料采用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至法院(注意要求邮政人员务必当日寄出)。

 

2.做好邮寄证据留存工作

该操作一般律师都明白,只是提示大家不要忽略此程序。

 

上述操作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二、如何做好执行措施效力期间的准确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那么上述执行措施的效力期限起算日为那一日?

 

实务中有人认为,由于执行注重其效率性,上述关于执行措施的裁定均自送达之日便已经生效。因此上述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此种认知错与当前民事诉讼法及民法总则关于期间问题的规定均不相符。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执行措施属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范畴,显然也应符合该项规定。据此,执行措施裁定文书送达后的第二日属于期间开始计算的第一日。

 

三、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与违约事实的发生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直接相关。尤其对于按日计算违约金的情况,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违约金金额计算的准确性。那么在违约事实发生后,违约金的期间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现通过案例予以说明。

 

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汝钢、陈珏君与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交房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主张应以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1日作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是主张违约金实际开始计算的时间,而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0日是违约金计算期间起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因此,原、被告的主张并不矛盾,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期间的起始日宜表述为2016年10月10日。【参考案例:琼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7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

 

上述判例中一方面认可了原告关于违约金起始日的时间点、另一方面也认可了被告关于违约金实际开始计算日的时间点。乍一看,该判决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在民事案件期间计算规则中,起始日与实际开始计算日并非同一概念。违约责任的起始日仅是时间开始计算的参照日,违约金的开始计算日才是期间内需要计入违约金的时间点。代理律师作为被告答辩违约金责任减轻事由时,可以考虑是否能够从此角度进行答辩。

 

四、注意产品保质期争议涉及的期间计算问题

 

此类争议常见于职业投诉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食品过去纠纷中。由于实务中不少食品的保质期采用时间段的形式进行标注,而生产日期依法需要按照具体的年月日进行标注。在计算保质期的期间时则会涉及如何确定消费者购买时是否已经过期的问题。下面通过案例的形式予以阐述。

 

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晶与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公司、永旺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在被告永旺公司和平路分公司处购买愉快蔬菜味动物饼干一盒,单价5.8元,商品标识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保质期为12个月。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保质期是以固定时间段作出的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另外,按照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司于2015年4月1日向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复函规定,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被告永旺公司选择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即以2016年11月4日作为计算起点,商品保质期到期月的对应日为2017年11月4日。原告在此日购买的商品,并未超过保质期。故其以食品过期为由,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和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

 

该判例中,法院在确定涉案产品的最终保质期过期时间点时,既结合了民法总则关于期间的规定,又结合了食品监管部门关于食品保质期的相关规定。在食品领域而言,其实前述两项规定具有基本一致。对于非食品领域所涉及的保质期问题,则应另当别论。笔者认为,由于保质期问题涉及产品固有特性及专业监管,实务中在处理保质期的期限认定问题时应当格外注意是否存在相应的特别规定,同时再结合民法关于期间的规定确定最终的保质期界点。

 

五、向前推算期间是否不能适用法定期间计算规则

 

民法总则第十章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该期间计算是否需要区分向未来期间计算和向过往期间计算的问题。但实务中关于过往期间计算的问题的确存在,对于过往期间是否仍然按照民法总则第十章规定的方式进行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与规定不同的看法。

 

例如,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中,衢江石油公司清偿涉案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而衢江石油公司已于2016年4月2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一般是对未来期间的计算,依据该条规定以2015年10月21日作为时间点推算该日的后六个月,则后六个月的最后一天为2016年4月21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算起,故该六个月不含2015年10月21日当天。据此进行反推,则2016年4月21日前六个月内,向前推算的时间结点为2015年10月21日,六个月的期间内包含2015年10月21日,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在现有法律规定对“前六个月内”无明确清晰解释情况下,从目的解释角度,将2015年10月21日纳入六个月可撤销期间,更有益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参考案例: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终53号民事判决

 

上述判例在裁判思路上看似从债权人实质平等的角度,不拘泥于期间计算的固有思路,具有较大的积极性。但笔者认为,该判决在推算思路上其实存在不当。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既然该法规定的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撤销问题,则应当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点作为推算起点计算期间而非清偿时间作为推算起点。上述判例中衢江石油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按照期间计算规则,应当将2016年4月22日作为期间计算的第一日并据此向前推算六个月。根据民法总则关于对应日的规定,期间届满日应当为2015年10月22日。本案当事人系2015年10月21日实施的个别清偿,因此属于应当撤销的范围。据此可以看出,按照法定期间计算规则,其实仍然可以得出上述清偿时间在撤销期内的结论。上述目的解释其实并无法律依据也并无解释的必要。

 

结语提示

 

上述五种期间计算规则均建立在当事人并无直接约定,或者需要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对期间计算方式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属于有效约定。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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