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宋淑梅 宋淑梅   201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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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篇文章中(参见《执行案件转破产,如何移送?》),笔者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的一个亮点便是通过制度设计限制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其目的便是“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从而实现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而参与分配制度在特定条件下多个债权人因同一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通过法定程序按比例分配财产,是执行案件中类似于破产财产分配的重要制度,既涉及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办理执行案件中的一个难点。

执行程序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其所坚持的是以“先到先得”的原则来实现债权,即在无优先债权情况下由顺序在先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先行受偿财产,例外情形才是参与分配按债权比例受偿。故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参与到其他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中,去分其他案件已经控制的财产的“一杯羹”,经常有当事人甚至律师弄不清楚参与分配的适用而任意主张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法院处置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下面对其进行详细阐释。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这是参与分配的主体条件。

公民,即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也应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便无法进入破产程序使各普通债权得以公平受偿,而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则可解决此种情形下的普通债权公平受偿问题。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这为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适用参与分配提供了规则基础,这也是现行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参与分配情形。然而,“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界定并不明确,造成实践中对企业法人参与分配适用的随意与混乱。同时,也造成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无法有效连接,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积压在执行程序中。

根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财产,不再是按照债权比例予以清偿,亦即限制了参与分配对企业法人的适用,从而“倒逼”启动破产程序。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所有债权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

参与分配和案款分配是执行案件中两个常用且相似但却常被误用的法律概念,其根源便是对两者的适用条件、对象没有很好的掌握。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案件无需通过复杂的参与分配直接进行案款分配即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即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在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应该从宽掌握,不需要设置严格的证明责任,更不能以“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从而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法院处置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

这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对于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从而确定了受偿的债权数额。对于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则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此外,如果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则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要件,因为此种优先受偿权直接来源于查封、冻结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予以优先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其债权并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后,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以及担保物权的范围等可以提出异议,此时应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程序予以救济。

(4)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这是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条件。

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然后由该执行法院将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如果执行程序未启动,则不存在财产的处置、分配,也就没有主持分配的法院。故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系财产保全过程中采取,则参与分配申请也应当在该案件审理终结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

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这是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则此时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也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对于何谓财产的执行终结实践中亦有争议,这有待于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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