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蓝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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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司法拍卖自从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诸多拍卖标的物大多能够溢价拍卖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有诸多标的物往往经过一次、二次乃至三次拍卖之后最终会面临流拍的尴尬局面。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是存在最低限度的,即不允许一味地降低价格贱卖债务人的涉拍财产,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能够获得的合法利益。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七条就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在此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中便规定了以物抵债制度,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而若债权人有多位,法定债权人受偿顺序不同时的处理方式为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但是司法解释中单一理解此以物抵债制度而言并无多大难度,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的拍卖执行方式却有着诸多值得注意的问题。本文不多论司法拍卖过程中保留价如何确定即计算的有关问题(此问题可见无讼作者苌乐:《房屋等财产进行司法拍卖的价格确定,2018年4月23日首发于无讼平台》),本文所指以物抵债的对价额指司法拍卖单次过程中所确定的保留价。本文主要探讨债权人在面临以物抵债选择时,如何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程序方式并尽量降低自身风险,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某一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后其余债权人将有可能不适用参与分配执行制度,同一债务人的其余债权人应当引起重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该执行分配中的前提条件在于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即参与分配的分配对象是具有可分性质的执行所得价款即执行标的物处置变现后的金钱,也就是分配的前提是执行标的物成功变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偿顺序相同的债权人一定只存在一人能够最终获得以物抵债,而其他债权人因标的物的数量限制无法进行以物抵债,此时执行标的物将存在无法成功变现的可能性。虽然上文已经谈到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但是如若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还高于抵押财产份额的,也就不存在再补交差额的问题。在对拍卖标的物没有差额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其余同一受偿顺序的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
举例而言对此参与分配的制度我们归纳如下:
故而对于拍卖标的物仅有单一个数时,受偿顺位相同的诸多债权人中要么仅有一人同意以物抵债清偿债务,要么多人抽签仅有一人能有此待遇。而此时如若因拍卖标的物在某一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之后,且该债权人不需要补交差额之时,其余同一受偿顺位债权人即无法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清偿自身债权。
此种情况,通过笔者的案例检索,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发生过。在成都高院作出的(2016)川执复5号【韩荣与张述平、李星明、彭淑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中,成都高院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基于不愿承担支付案外人房产份额对价的义务,放弃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次受偿。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按份共有人李系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债务人,本次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未足额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物抵债债权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故申请执行人不存在补交差额的情形,异议申请人请求参与执行分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所以对此问题我们建议,对于同一拍卖标的物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且拍卖标的物存在两次左右流拍情形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主动询问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时,同一受偿顺位中的债权人一定要仔细评估好放弃以物抵债申请时自身的债权是否会因此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无法获得清偿清偿。而债权人如若接受该申请,是不是又是可行且具备清偿保障的。
一般情况下,在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标的物价格实际上大多都低于市场价,接受以物抵债申请后债权人亦可以自行再通过其它交易方式处置该标的物,不仅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独自享受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还能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捡个便宜”。而其它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则因为没有接受以物抵债导致执行财产被唯一债权人获得,则自身的债权再难以通过本次司法拍卖执行方式获得清偿。
故而这是一个可以通过以物抵债在诸多债权人中吃独食的法定程序,但是到底是吃到了有毒食品还是吃撑了,还需要遵循下文的风险评估程序。
第二、拍卖标的物流拍且仅有一个债权人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时,该债权人应当衡量好该标的物的变现能力和接受以物抵债的具体时机
上文已经谈到对单一标的物的司法拍卖程序实际上是存在次数限制的,并不能无穷无尽的继续下去。
对于动产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对于不动产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也就是概括总结而言,动产拍卖只能两次,不动产拍卖只能三次。对于执行拍卖程序中仅有一个债权人愿意接受以物抵债而言时,如若出现倒数最后一次流拍时,实际上对于该债权人仅有两种选择。债权人要么选择最后一次拍卖,最后一次拍卖之后再无竞拍人而流拍的,债权人只能接受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处置方案。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在第一次或者第二次拍卖的过程中就自行选择以物抵债的债务处置方案。在此种非左即右的十字路口选择面前,我们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仔细衡量自身债权能否获得最大实现的可能:
2.1债权人首先应当注意该拍卖标的物是否能够自行变现以及变现的难度。
如若标的物可以自行变现且难度并不大,举例而言如存在潜在发展空间的不动产和资产发展状况较为良好的股权价值,此时自行接受以物抵债也是一个不错的方式。因为司法拍卖实质上也是一种资产的变现方式,只是处置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且受制约较多。
而如若标的物变现较为简易时,且司法拍卖过程中对于拍卖的标的物而言实际上价格是远低于市场价的,自行接受以物抵债是相当不错的不良资产再处置方式。
同时对于以物抵债程序而言,也不存在必须穷尽最后一次司法拍卖程序前置程序条件。例如郑州中院作出的(2016)豫01执复62号【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怀玉等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郑州中院认为:“对于不动产的司法拍卖,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拍买限定为三次和每次流拍、最后变卖处理方式及时间限制,并不是强制规定不动产拍卖必须要进行三次。”
故而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债权人可以不必等待穷尽最后一个司法拍卖程序,在之前的第一次、第二次司法拍卖程序中即可接受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方式再自行变现清偿自身债务。
而如若变现难度较高的,就需要再评估是否再采用最后一次司法拍卖机会。
2.2其次,当事人应当评估用尽最后一次拍卖程序机会后自身能否因此获利,以及注意与执行法官商议确定合适的司法拍卖保留价。
上文已经谈到,在以物抵债的程序中,债权人接受拍卖标的物的价格实际上为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而多次拍卖,也意味着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价格实际上是在不断降低的。如若可以在最后一次确定一个较为良好的保留价,是具有多面作用的。
拍卖价格保留价的不断降低能够吸引潜在的竞拍人竞价超越上一次拍卖程序中所确定的保留价从而让自身债权获得更大清偿的可能性。而如若在该次司法拍卖程序中再出现流拍时,自身又能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以较小的对价额抵充自己的部分债权,即剩余更多的债权额未来还能够再继续执行。因为如论如何,对于债权人而言,最后一次再流拍时,自身是断然不会同意人民法院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的。
也就是说地更简单一点而言,反正接受以物抵债已经是不得不的事情,债权人何苦不在账面上付出更少的债权额再接受以物抵债清偿自身债务。例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衢执民字第99-2号【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联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中,金华银行即等待最后一次司法拍卖程序,以最后一次拍卖程序中所确定的最低保留价接受债务人所有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价值。
但是上文已经谈到了,这个确定的保留价不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过低,因为过低之后将也会出现竞拍人捡漏的可能性。所以当事人一定要计算评估该保留价可以激起竞拍人竞拍的底线价格,且该底线价格是自身可以接受的。
第三、以物抵债程序,劣后顺位债权人因有优先权债权人存在,自身接受以物抵债是存在困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若债权人有多位,法定债权人受偿顺序不同时的处理方式为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而该条没有说明如果顺位在前的债权人不愿承受时,后顺位债权人应当如何承受该拍卖标的物。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后顺位债权人实际上需要先拿出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认可的补偿数额后,后顺位债权人才可以适用以物抵债方式。因为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没有明确规定,顺位在先债权人不选择优先承受的,自动视为放弃优先权。后顺位的债权人如若要进行以物抵债程序就必须符合债权清偿原理中,优先顺位债权人必须已获得清偿或者放弃优先清偿的权利,否则即意味着优先权因为司法拍卖流拍而形同虚设。
故而在以物抵债程序中,后顺位债权人需要首先对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清偿债权,债权清偿完毕之后才能够承受拍卖标的物。此亦可在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密执字第551-2号【于国献诉周红升、郭桂勤、新密市超化镇精工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新密中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款项申请执行人均已向上述银行支付。扣除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款项后,申请执行人以剩余实际受偿款承受该拍卖标的物。
因而总结而言,我们认为实际上劣后顺位的债权人想要在司法拍卖过程中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时,实际上是无法绕过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时,后顺位债权人实际上仍需要代为清偿优先债权才能承受拍卖标的物。因而实际上我们认为在司法拍卖中以物抵债程序对后顺位债权人实际上具有前提困境的。甚至如若优先权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后顺位债权人也不同意附条件同意以物抵债时,对于流拍标的物的处置就产生了一个极其尴尬的困境。
而这个困境也需要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和劣后顺位债权人仔细衡量,毕竟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如若最终不选择接受以物抵债或者不愿意后顺位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那么大家只能一起终结执行程序,两败俱伤。而后顺位的债权人自身则存在一定的负担,此种困境是无法消除的,后顺位债权人一丝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还需要继续支付资金实际上是极其被动的。因而对于该种不同顺位债权人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考验的便是多方的博弈能力了。
第四、全文总结
我们认为虽然在司法拍卖全面进入互联网拍卖的时代之后,不是所有的拍卖标的物都能够因拍卖而变现清偿的,诸多烂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和大标的额的不动产等是存在多次流拍的情形的,此时就需要慎重考虑流拍之后不得不面临的以物抵债程序。对于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和同一顺位上债权人的债务如何更好地利益最大化,我们认为是需要在程序上把握准确的。而对于市场价格的评估,资产变现容易程度和最终的司法拍卖起拍价确定等问题,就需要复合型的律师出谋划策做一个司法领域的不良资产处置综合服务。
综上而言,对于司法拍卖过程中的以物抵债程序需要的是在合法程序上的自我评估能力和准确的商业眼光,这就需要我们不断了解不良资产的整体市场环境,不断进步,不断提高。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