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来喜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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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第15号指导案例中,最高法通过《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中的类推适用,对于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以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具体的指导。
一、案情概要
徐工机械因川交工贸拖欠货款,且认为川交机械、瑞路建设与川交工贸人格混同,诉至法院要求川交工贸支付欠款及利息,并由川交机械、瑞路建设、川交机械及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等个人一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
川交工贸、川交机械、瑞路建设三公司在表征公司人格的关键因素(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
1、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2、业务混同。三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
3、财务混同。三个公司均使用共同的账户,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经作出区分。且三个公司自认与徐工机械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等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名下。
据此,足以认定三个公司因表征人格关键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
鉴于上述认定,法院判决三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15号指导案例的关键点是:第一,人格混同的法律本质是什么?第二,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第三,在制定法上是否有相关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本质是对公司法人格有限责任的滥用,所属的具体类型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主体混同)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本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傀儡和工具,处理了股东与公司实际上等同的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法人格混同”,按公司法学界的通常理论分类,属于公司法人的形骸化,清华大学教授朱慈蕴在其公司法著作中提到:所谓法人形骸化,原意是指,公司实质上是个人企业,具体情形有:一是广义的一人公司;二是公司与股东的业务、财产全面的混同;……
一般来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直接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但是,由于现代经济的发展,母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大量存在,股东利用母子公司关系和关联公司关系逃避债务的情况大量出现。公司法著名学者朱锦清在《公司法前沿问题研究》一书中,具体介绍了美国法院对以往刺穿公司面纱判例的总结归纳,列出了美国法院在刺穿公司面纱时考虑过的19个因素,其中第(15)项是“在关联实体之间不能保持对等关系,缺乏正规的法律手续;”第(16)项是“股东以牺牲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挪用公司资产”。在具备相关因素是,法院就会从刺穿公司面纱的角度来考虑判决。
清华大学教授朱慈蕴在其公司法著作中提到:根据英美判例中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达到令子公司基本丧失自主权时,可以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朱慈蕴教授在著作中还提到:股东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可以导致英美法院判决全部关联公司整体共同承担责任。这在刺穿公司面纱判例中,也称“企业整体责任规则”,即把整个企业集团看做一个公司,追究所有关联企业作为整体的责任而不是单独一个公司的责任。
(二)认定法人格混同的具体规则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中国制定法一直没有关于处理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查询到的相关法人格混同最高法案例早在1993年就已经存在了。1993年,贵州市升平建设发展总公司诉贵州省大众房地产、贵州省房地产联合公司债务纠纷案,该案生效判决(最高法终审)认为:“两被告是两块牌子、两个机构、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为一人,并统一使用银行账号,经济关系难以划分清楚。”,“属于法人资格混同”,并由此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判例开创了中国法院使用法人格混同规则处理案件的历史,其审判思路一直沿用到后来的案件审判当中,如太原三晋国际饭店等诉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案(200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四川泰来装饰工程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在这一演进过程中,通过借鉴英美法关于主体混同情况下刺穿公司面纱的判例规则,中国法院逐步形成了判断主体混同的基本标准,这在近年的公报案例中充分地体现出来。如: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11期),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3期)
从上述历史判决中,可以发现,公司法人格混同(即公司形骸化)的重要特征是人员、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如信达资产诉泰来装饰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泰来装饰、泰来房屋、泰来娱乐三公司表面上是独立公司,但各公司人员、财产、业务无法区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故判令三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太原三晋诉山西第六建筑欠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多个企业法人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银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故相关企业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在15号指导案例中,最高法将法人格混同认定规则进一步发展、精炼并归纳为:在表征公司人格的关键因素(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相关公司存在法人格混同。
但上述案例(特别是2013年后的案例)存在的问题是,在法律适用的说理上存在不足,没有解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要件与案件事实不相匹配的问题,在论证上理由不够充分。
(三)类推适用成文制定法的规定来实现法人格混同司法规则的应用
1、本案涉及的法人格混同在制定法中没有相应的直接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文字含义上看,该条文并不能成为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的基础,故不能直接适用于此类案件中。
但是,指导案例第15号的主要事实并不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调整范围之内。如上文所述,第20条第3款所调整的是股东与公司间责任财产的混同,而不是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间的财产混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股东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间发生混同。由于不符合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无法依据此条文直接判令股东王永礼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无法简单地、直接地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中,存在财产混同关系的是川交机械等三家公司,但公司法没有就关联公司财产混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仅就公司与股东财产互不独立的混同作出法律后果的规定,而没有公司与其他公司财产互不独立的混同作出法律后果的规定,按照法学方法论学说,这属于规范的法律漏洞。对于法律漏洞,可以借助类推适用的方法加以填补。
2、本案判决理由中类推适用的法律论证思路
1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定存在人员、业务、财务关键要素混同后,进而提出法律适用理由:“(法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人格混同的本质是公司法人格有限责任的滥用在公司法人形骸化案型中的体现,基于这一公司法原理,这一判决理由与过往案件如信达资产诉泰来装饰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中的判决理由的共同点在于:都适用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则性法律规定,但其区别在于15号指导案例的法律适用理由多出了“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内容。
仔细分析这段话,在这句话中“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的“相当”一词,在《高级汉语词典》中是指“两方面差不多,配得上或能够相抵。”因此该句的语义就是:本案的要件事实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要件事实经过比较是差不多、相类似的,都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学说中的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情形。
这句话中的“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的“参照”一词,在《高级汉语词典》中是指“参考并仿照”,而参考的词义是“查阅、利用有关资料帮助学习、研究或了解情况。”故这句话的日常语义就是在要件事实类似但不相同的情况下,利用并仿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确定其法律后果。
《全国人大立法技术规范》第18.3条,对“参照”一词,作出了具有法律专业意义的解释: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这一解释明显与法律漏洞与运用类推适用进行填补的法学方法论原理一致。从专业意义上看,15号指导案例中使用“参照”一词,实质就是采用了类推适用来填补法律漏洞。
3、本案裁判理由采用类推适用而区别于过往法人格混同案例的原因
在贵州市升平建设发展总公司诉贵州省大众房地产、贵州省房地产联合公司债务纠纷案(1993年)、太原三晋国际饭店等诉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案(2003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四川泰来装饰工程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等判决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的都是法人制度的宗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成文法律的一般原则。根据法治的原则,司法判决在法无明文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进行造法式的法律创制。在上述判决作出时,《公司法》尚未修订增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上述判决直接援引法律原则规定作出判决时妥当的。但是15号指导案例判决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已经生效。按照各国司法实践中“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的法律适用原则,在适用法律时,应首先适用具体条款,只有在具体条款没有规定且无法类推适用时,才可以适用一般条款。这一法律原则的实质是司法尊重立法的法治精神的体现。因此,本案中最新采用了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是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的、符合法治精神要求的。
三、结论
由于《公司法》对规范、调整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存在法律漏洞,15号指导案例在承袭最高法过往法人格混同案例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的基础上,遵循司法尊重立法的法治精神,在法律仅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能动司法,采用类推适用的法学方法,在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前提下,有效地填补了法律漏洞,有力地制裁了不守信用、不守合同的当事方,保护了诚实守信的另一当事方。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朱锦清,《公司法前沿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