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蓝凯裕 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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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客户既是上帝,尤其是律师的客户,因为律师不仅要保障“上帝们”来自于宪法上规定的法定权利,“上帝们”还能够随时解除对律师们的委托授权。最近就有客户和我们开玩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要是解除了,你们应该怎么办啊?
谈笑之余,自身也不得不仔细思考长期以来笔者借鉴诸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集合而成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对于当事人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自身的权益如何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并以本文希望得到大家的指正。
正文
通过案例的检索和有关文献的研究,笔者发现自身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限制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在司法裁判中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不是想解除就能解除,只要在合同上约定明确。甚至即使当事人想要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当事人也需要另一方进行赔偿。
一、有偿委托合同能意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在浙江省司法厅监制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第17条约定:“经书面通知,甲方有权随时可以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该解除通知在乙方收到之日生效。一旦收到解除通知,乙方和律师立即停止提供法律服务”。
但个人认为这样的条款值得商榷,个人认为虽然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权利,但亦可以放弃或者自愿限制此项权利,并且此权利法律也并非法律禁止不可放弃。基于约定优于法定原则,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放弃此任意解除权时,人民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只要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限制或者放弃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以上分析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得到印证。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491号【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
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认为,……信致远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营销代理的专业机构,其与金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由此,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金利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商事委托合同,尤其是涉及到商业利益的,《合同法》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就可以允许被当事人意定所限制。不过以上两个案件均不是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的法律服务委托事项,法律服务委托能否也按照此种逻辑限制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可以。
在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与杨雄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件中,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为在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已经明确排除了适用任意解除权,所以委托人不得再行使任意解除权,此条约定从而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从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有偿的委托合同,包括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均可以限制任意解除权。
在学术理论上分析,崔建远教授便认为:“当事人合意抛弃任意解除权的,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为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抛弃有违公序良俗,或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详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江平教授也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不能任意解除。【详见: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
从法理上分析,根据学者的考证:“在历史上委托合同来自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委托(mandatum),是以劳务供给为标的的合同, 它主要是指受托为不在场的残障朋友处理事务, 这是无偿的,如果不是无偿的, 则不存在委托。因为委托合同的缔结是基于帮助和友谊。收取报酬则不符合委托的本意。因此, 一旦涉及到金钱, 则更像租赁借贷而不是委托了”。【详见: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载《法学》,2006年第9期】。
而究其我国民法一直学习的对象《德国民法典》将委托限定为无偿, 而对有偿事务的处理, 依照雇佣或者承揽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22条明确规定:“因接受委托,受托人有义务为委托人无偿地处理委托人托付给自己的事务”,所以在德国委托合同只有无偿的。 【详见《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版,p.257-258】.
综上,正是因为委托合同是无偿的,所以才有了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而我国《合同法》没有说明到底是有偿还是无偿,所以也产生了对于有偿合同是否能限制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误区。但是一旦理解了案例、学术和法理上的分析之后,就不难发现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合意限制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该限制有效。因而广大律师为了避免委托人随意解除合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一定要在合同中限制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且此约定合法有效。
二、即使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仍需要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此条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承接《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仅限定了有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再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
即综合两条规定来看,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后,受委托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委托人存在法定可以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此处以无偿委托或未对有偿委托作出限制),但是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处的损失到底是直接损失还是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个人认为,委托人解除合同后的赔偿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应当是预期可得利益。从立法原意上,《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法定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应当以现实性已经发生的损害为基础进行衡量,而不能以不确定的预期利益作为标准。
从现实案例中,笔者的这一看法也能得到案例的检验。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商终字第336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就认为虽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该裁判结果承袭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报案例,即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案件中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
故而个人认为,结合委托合同解除之后的赔偿损失,《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应当尽量以步骤化、阶段化的收费方式代替整体化的案件收费方式。
比如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之所以解除委托合同,一般都已经在案件立案、保全乃至审理之后,此时最后的判决或裁定并未下发,但律师已经完成前期至关重要的工作内容,此时若以步骤化的收费方式对律师的工作对律师的前期工作进行收费,个人认为可以达到最保险的效果。
例如,在立案、保全之后收取费用多少,在开庭审理之后收取费用多少,在判决下发之后收取最后的律师费云云等。此时一旦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仍然应当按之前约定的方式支付律师前期工作或者自身正在工作进行中的律师费,因为这至少是受委托人现在的直接损失。在有有关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能以此为依据支持律师事务所的索赔,避免人民法院没有依据自行裁量做出的赔偿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之间相差数额过大。
三、结论
当事人的玩笑之中,不禁让笔者深思的一个问题在于律师每日几乎都会遇到并且也需要长期使用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是否存在着让律师自己栽跟头的条款。一旦当事人不再希望委托律师事务所而解除委托之后,如果没有限制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后果只能是得到一个很少的赔偿,自身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实现。
所以一定要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自行增加当事人不得随意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且也应当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收费条款中进一步约定按照步骤化和流程化的收费内容,以此在无法避免合同被解除的后果时为人民法院提供“直接损失”的有关证据,并为自己争取应当获取的利益。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