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电商平台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的抗辩策略
刘远冉   2019-10-27

 

文/刘远冉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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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说的“消费者维权案件”特指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商家及电商平台索赔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目前此类案件中仍存在少量原告将电商平台作为独立或共同销售主体起诉的情形,但鉴于电商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已被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电商平台基本不会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的销售者,故本文主要讨论电商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抗辩策略。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电商平台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电商平台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电商平台自愿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三是电商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一、关于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抗辩

 

1.冒名开店

 

冒名开店问题是指被诉商家抗辩称涉案店铺是他人冒用其身份开设的问题。因个人店铺在入驻电商平台时需要在上传身份证的同时上传个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甚至需要采集动态影像,故一般不存在个人被冒名开店的问题。针对个人店铺中存在的借名开店问题,即店铺注册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问题,我们认为电商平台无法掌握店铺实际经营人信息,相关披露义务应由名义商家承担。企业店铺冒名开店问题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真实存在的企业证照信息被冒用开店,此种情形下我们认为电商平台无法识别注册人是否为企业本人,不存在过错;另一种是虚构实际不存在的企业证照(主要是伪造相关经营许可证)注册店铺,此种情形下电商平台是否存在过错争议较大,我们认为不同于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存在全国统一的查询系统,经营许可证信息目前没有统一查询途径,要求电商平台一一核实并不合理。

 

2.无法送达

 

电商平台掌握的商家地址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企业工商注册地址、退货地址以及商家自行填写的联系地址。实践中存在即便法院邮寄多个地址均无法有效送达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不能因此认定电商平台没有提供有效地址,毕竟能否有效送达取决于多重因素,况且尚可公告送达,原告并未丧失胜诉机会。

 

3.电话不通

 

电商平台披露的商家手机号码不仅有商家自行设置的联系电话,同时包括商家在登陆商家账号和提现时用于接收验证码的手机号,后种必然是有效手机号码。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出现商家以上号码均无人接听或已停机的情况,我们认为不能因此认定电商平台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毕竟让商家手机始终处于可正常接通状态显然超出了电商平台的控制范围。

 

二、关于电商平台自愿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抗辩

 

此类问题主要表现在“假一赔十”问题,即消费者依据商品页面“假一赔十”的服务说明,要求商家及电商平台共同履行十倍赔偿的承诺。我们认为商品页面上包括“假一赔十”“全场包邮”“7天退换”等服务说明在内的商品信息均是由商家自主确定和独立作出的,并非是电商平台的意思表示,相关承诺只能由商家单独履行,与电商平台无关。

 

当然,电商平台需要慎重发布推广信息,以免被认定为构成电商平台的单方承诺。例如,在笔者代理某电商平台应诉的一案中,消费者主张“假一赔十”的依据就是该电商平台在其官网中发布的一条新闻标题“平台设立1.2亿消费者保障基金假一赔十”。此种标题展现在官网上极易引发消费者误解,但在上述案件中我们认为不能将“假一赔十”认定为电商平台的单方承诺:一方面,该标题展示的位置是“热点资讯”板块,且系转载自第三方新闻媒体网站,消费者应当清楚该标题仅是新闻媒体撰稿人对新闻事件的认知和理解,不能以平台转发即推定平台作出了“假一赔十”的单方承诺。另一方面,新闻标题能否构成单方承诺应当结合新闻具体内容判断,即便构成单方承诺诺,也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承诺兑现的条件。该新闻报道的对象是该平台发布的消费者保障计划,该计划中明确了“假一赔十”的适用条件,而本案原告并不符合条件。要求电商平台无条件的对全平台商品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没有依据。

 

三、关于电商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抗辩

 

现行法律规定下,电商平台仅承担商家主体审查义务,无需对商家上传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审查,实际上电商平台也没有能力对数量巨大且实时变动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如主张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就需要举证证明电商平台明知或应知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

 

鉴于消费者对于商品质量及真假举证能力有限,消费者维权案件相较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较少存在有效投诉,而平台一般也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的投诉处置机制,故电商平台在此种问题下的诉讼风险较小。

 

四、其他抗辩

 

1.职业打假

 

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我们遇到的一些原告很难说是真正的消费者,这类原告往往存在多店大量购买、批量诉讼现象,很明显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但目前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各异。

 

2.主体欠缺

 

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是涉案订单购买者的举证责任,这需要下单账户主体、付款主体、收货主体、订单与快递单等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能存在部分交易环节缺失证据的问题。

 

3.真假难辨

 

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是否构成欺诈等问题,在个案中往往因为认定标准、鉴定主体资质等争议,给代理律师留下了较大抗辩空间。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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