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刘谟城   2019-09-23

 

文/刘谟城  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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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即可,出资缴纳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在尚未到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股东即将股权予以转让的情况多有发生。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持有的股权存在瑕疵,之后又将瑕疵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并不会因股权出让人的瑕疵出资因素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受此影响,但是该股权毕竟是存在瑕疵的,且该瑕疵影响到了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因涉及到股权受让人,使得股权瑕疵的民事责任由哪一方来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变成了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本文就该问题展开小论,抛砖引玉,以求明晰该问题的解决方案。

 

【案情概述】

 

2013年11月21日,深圳市万某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某影城”)与深圳市潮某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潮某荟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场所、租期、租金、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万厅影城依约向潮流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

 

2016年8月1日,万某影城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潮某荟公司、王某鸿、张某安、许某妹返还万厅影城租赁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上述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经一审判决后,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鸿、张某安、许某妹、潮某荟公司二审也均未到庭答辩。

 

【裁判观点】

 

【一审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因万某影城与潮某荟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租赁场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资料,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万某影城向潮某荟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应予以返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保证金为止。二、根据万某影城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潮某荟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2000万元,公司股东王某鸿、张某安、李某伟、伍某孝、吴某锡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总额为0万元;因上述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进行举证,故认定上述六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万某影城与潮某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始无效;二、潮某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某影城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三、王某鸿、张某安、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及许某妹六人分别在1020万元、98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及10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潮某荟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经过】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结合上诉人的主张: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于2033年12月30日前缴纳”,而2015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显示吴某锡将其持有潮某荟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鸿,李某伟将其持有潮某荟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安,伍某孝将其持有潮流荟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鸿,并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伍某孝、李某伟、吴某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依法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证据及上诉人的主张,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是否应就潮某荟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潮某荟公司设立时,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作为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应当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与其他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权利,依照前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亦不能以其已全部转让股权为由阻却其涉案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内容引自(2018)粤03民终180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回顾及延伸】

 

一、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依据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已将股权转让的吴某锡、伍某孝、李某伟三位股东仍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疑是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

 

再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效力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等方面,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出资瑕疵责任不因瑕疵股权转让免除其责任,最终还是由该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但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予以支持;

 

3、受让人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后,可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上述案例中的“公司六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项下,六名股东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也即在潮某荟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六名股东是享有拒绝万某影城要求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司财产不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瑕疵出资的股东及其受让人才需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但若是直接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及其股权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显然就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权益,因为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只有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才能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或受让人直接对其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三、前文解决了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但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直接减少了公司的实有资本,降低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作专门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参考前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决

 

1、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该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瑕疵出资,受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债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义务的发起人在为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补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得以不知道出让人瑕疵出资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

 

3、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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