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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原告(债权人)仅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唯一证据,被告(债务人)以否认借款关系还是以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将导致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转换,举证责任之所在就是败诉之所在。故原告不一定能够打赢民间借贷!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被告否认借款关系的情形
1、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否认借款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不能继续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石峰、阙炎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6号)。
2、原告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被告应就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举证。
案件来源:《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韩延斌,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
3、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合意。
裁判要旨: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成功单,可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对其诉请应驳回。
案件来源:浙江绍兴中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004号“张某与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张文庆诉郎小英、李永儿民间借贷纠纷案——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下的举证证明责任》(张爱萍),载《案例指导(浙江高院)》(2016~2017/8:97)。
二、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的情形
1、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件来源:姜功平与白世权、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5号。
2、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核心问题在于童炼与陈岸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童炼依据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主张其与陈岸廷之间发生475万元的借款关系,陈岸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童炼对其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陈岸廷抗辩称讼争款项系其父陈某某所借,且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认定童炼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童炼已向陈岸廷实际提供475万元的借款有事实依据。”
案件来源:童炼与陈岸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925号。
3、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裁判要旨: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王林主张其与李本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只提供了银行业务对帐单、交易明细、转帐凭证等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并未举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而李本强举证证明存在着李本强向刘某打款,刘某再向王林打款超过2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刘某在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系王林向李本强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李本强借款,原审相关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林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相关的基本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属于李本强借款的情况下,李本强自无需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王林与李本强、徐建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87号]
三、双方均无法证明转账凭证性质,原告承担败诉风险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双方均不能就款项性质举证,导致真伪无法查清时,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所涉及举证责任属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双方均不能就此举证导致款项性质这一事实真伪无法查清时,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
案件来源:广东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2559号“赖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赖芳华诉张一飞民间借贷纠纷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举证责任”的理解》(陈云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综上,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否认借款关系的,原告的败诉风险较大!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