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细节大问题:如何区分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和错误?
无锡华明   2015-12-16

 

裁判中的瑕疵问题是笔误还是错误,是通过补正裁定就可以纠正还是一定需要通过改判、发回来纠正,在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貌似轻微,但可能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或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引起重视。本文从现行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切入,提出三项区别标准,一看瑕疵的基本实质,二看瑕疵的形成过程,三看瑕疵的救济途径,进而对相关法理进行了详细阐述。

 

文/无锡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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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天在北京出差的时候,单位的姜博士通过微信与我一起探讨了关于民事补正裁定适用范围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区分裁判文书中笔误和错误)。由于觉得这个问题很有探讨的必要和余地,于是将俩人的对话作了简单地整理与完善,今天发出来供大家一起探讨交流。另外,由于最近身体状况不佳,更新比较慢,望诸位同志谅解。

 

姜: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其所有的房屋,基层法院的同志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在写判决主文时因为疏忽而作了两个判项:一是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搬离其所有房屋的诉请,二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上诉时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但二审发现该第二个判项确实多余,是否应当主动予以改判?在将该问题与原审法官沟通时,原审法官提出来是否可以通过更正裁定把这个bug进行修补?

 

潘:这个话题确实有意思,前几天正好也与庭里的年轻法官探讨过。因为裁判中的瑕疵问题是笔误还是错误,是通过补正裁定就可以纠正还是一定需要通过改判、发回来纠正,在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这就出了比较多的困惑。

 

姜:是的,所谓的法律规定仅是《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了“裁定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语焉不详,仅是在第二百四十五条中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那么就出现了以下两个问题:

 

1、除了民诉法规定的判决书,司法解释又把裁定补正所适用的文书范围扩大指向为法律文书,这里有什么乾坤?

 

2、除了诉讼费用漏写、误算,那“其他笔误”又是什么,笔误的范围究竟如何确定,它与错误的区别又在哪里?

 

此外,如果原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但对部分诉请未做表态,也就是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时是否可以裁定补正?

 

潘:这个问题正好前几天有过一些考虑,那就交换一下个人意见。

 

第一个问题我认为比较好解决,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其实将民诉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从单一的“判决书”改为“法律文书”,本质上是一种扩张解释,即解决了除判决书外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法律文书是否可以用补正裁定更正的问题。从补正裁定立法设立的目的来看,需要及时更正笔误的不仅仅是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同样有这样的需求。

 

第二个问题可能就比较复杂,它的实质就是如何判定裁判文书中的瑕疵问题属于笔误还是属于错误,前者当然可以用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弥补,后者则只能通过上诉、再审或复议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虑:

 

一是看瑕疵的基本实质:是否会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或诉讼权利的行使?

 

二是看瑕疵的形成过程:是否为类似书写、计算等单纯的失误还是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出了问题?

 

三是看瑕疵的救济途径:是否不得不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经过当事人辩论和开庭审理才能得到纠正? 

 

所谓:是否会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或诉讼权利的行使?

 

一些裁判瑕疵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对这些内容随意更改,则:一方面,根本违背了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既定力)原则;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时处于非经法定程序审理而变更的境地,缺乏救济保障。本意于修正笔误的补正行为因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严肃性而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实质性的侵害。

 

而且,一旦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此种情况,就存在着可能存在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相应具体款项的情形,应当进入再审程序:该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该条(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该条(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该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该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

 

因此,将是否会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或诉讼权利的行使作为判定标准,从而来确定裁判文书中瑕疵究竟属于笔误还是错误,我认为是较为妥当的。

 

所谓:是否为类似书写、计算等单纯的失误还是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出了问题?

 

有观点认为:补正裁定所涉及的笔误应该限定为法律文书主文以外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不得包括涉及案件实体变更的笔误。进而认为,判决主文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如付款金额、财产数额、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这种实体问题之所以禁止裁定补正,是因为同一个法院在同一个程序中对同一个标的不可重复裁决。

 

对此,我认为不可一概而论。举例来说明:借款本金是一千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均是围绕这个一千万进行的,而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是对该数额作了完全的认定,可是在主文表述的候,因为电脑修正失误,写成了一百万。此时,从案件实质审理和法院认定的角度,均指向该主文金额系笔误,完全不需要当事人通过审理程序再次进行确认。这就是典型的“法律文书误写、误算”问题,通过补正裁定可以快捷、有效地纠正这个笔误。

 

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判决中的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可以随时依申请或职权裁定更正,且可不经言词辩论程序。作出更正裁定后,还应在判决书及其正本中附记,可以提起上诉,但对于驳回更正申请的裁定不得上诉。德国还规定对判决的事实部分有不属于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的错误、脱落或有矛盾之处的,也可以进行裁定更正,由当事人在两周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即指定言词辩论期日,由参与原判决的法官作出裁定,同时附记在判决与其正本上,对此裁定不得上诉。

 

当然,对于纠正的启动主体、纠正的期间、纠正的范围,我国立法上确实比较粗糙,值得进一步规范。但以上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所谓:是否不得不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经过当事人辩论和开庭审理才能得到纠正?

 

有观点认为:对判决主文和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不得补正。原审法院宣判后发现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此,我认为不可一概而论。

 

裁判瑕疵并非必须经过上诉审或再审才能得到救济,否则救济的成本有谁负担?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因此,符合前两个判断条件的瑕疵问题,当然也不需要通过上诉审和再审来进行解决。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补正裁定是作为判决的补充而存在,因其不改变判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故不具备可上诉或再审的程序救济途径。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补正的内容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则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请求纠正。

 

关于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可以裁定补正的问题。可以根据第二个问题的思路进行论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个问题与本文多余“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项的例子完全不同,因为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如果确实存在遗漏诉请未进行实体审理,则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如果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但在主文中遗漏了既定的结论,则建议二审进行加判。

 

实习编辑/张峰铭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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