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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封建皇朝时玉玺、尚方宝剑等物将“如朕亲临”四字诠释的淋漓尽致。如影随形的是玉玺、圣旨背后的刀光剑影、机关算尽,各种假传圣旨历朝皆有,康熙朝的“九龙夺嫡”至今仍有未解之谜。对于接受者及相关者来说,究竟该如何处置才算妥当?是认命还是有所不受?
这与今日因为真(假)公章所引起的各种涉“表见代理”纠纷何其相似!二者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背景板换了而已。面对层出不穷的因为一个“章子”引发的纠纷,司法究竟如何是什么说法?
先简要看一下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即在认定表见代理时如涉及公章、印鉴等,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我们可以以具体的例子来印证上述的观点。以(2016)最高法民申2928号裁定书为例,在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主张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于乙公司来说构成了表见代理,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其诉求,即涉案的《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乙公司的公章,而是乙公司某项目部的公章,法院认为相对人理应注意到这点而起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再看(2014)民四终字第48号判决书,法院认定不成立表见代理的理由在于:一是合同向对方明知《借条》出具方出具借条时已不再担任涉案银行支行行长职务,其也在《借条》上注明了其现在自身的职务,对此合同向对方是明知的。因此,合同向对方不存在合理的信赖。二是合同相对方称其是根据出具方的指令将款项直接转账给其它三位个人涉案银行支行的账户。合同向对方未注意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是不合常理的。合同向对方在本案中对借款的对象未给予必要的注意,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
而对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来说,在诉讼中除了寻找合同向对方的瑕疵外,其实更重要的是在日常运营中“管好自己”,在笔者看来,这远比寻找对方的漏洞更重要,可以这么说,“管好自己”能使企业面对此类纠纷时立于不败之地。
以(2015)民抗字第2号判决书为例,这是一个“被代理人”抗争失败的案例,法院的理由在于“被代理人”对其北京分公司及其负责的管理行为存在如下明显错误:承包期到后,交接不完整,未及时收回合同公章;承包期到后,仍旧在部分合同上使用了未收回的合同章;怠于进行工商变更。上述因素,导致法院最终仍旧没有支持“被代理人”的抗辩理由,即使本案进入了最高检抗诉程序。
而在前述的(2014)民四终字第48号判决书中,则同样是一个企业“身正不怕影子斜”的例子,被告通过提交《业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会计专业业务印章销毁清单》等证明其对相关印章的管理尽到了必要的监管义务。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用人失察、对高层管理人员监管不力、管理制度不健全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不具有可归责性。
在公章管理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对于挂靠公司/个人的管理。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来看,笔者是很不赞同挂靠这种形式存在的,但现实就是各种挂靠在现实中大量存在。
一旦有挂靠存在,公章管理即是重中之重。下面这个案例中所述的情况应当是极力避免的,在(2016)最高法民申27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甲挂靠乙公司负责该公司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活动,对外以乙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使用带有“乙公司”字样的印章,符合其挂靠轻工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合同书上的印章印文不是乙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所盖印,仅能说明两种印章印文的不同之处,不能得出合同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结论,也不能得出甲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系伪造证据的结论(看到这,我想如果企业所说为真,会不会有种哑巴吃黄连感觉····)
除了企业正式使用的公章外,部门(项目部)章也在各种日常活动中大量使用,但部门章效力几何在现实中却是说法不一。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部门章是企业下属机构的业务章,不是企业公章或合同章,在未经企业追认的情况下,加盖部门章的合同一般不能直接约束企业,合同内容一般不能视为企业的意思表示。然而,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部门作为企业的内部职能机构,可以在企业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对外职能,直接代表企业进行民事活动(引自(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804号)。
建筑工程领域可以说是因为项目部章使用而引发各种纠纷最多的领域。对于那些加盖项目部章的协议及活动,效力究竟该如何认定?《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指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虽为地方法院司法政策,或许对我们处理类似问题不无借鉴。
在笔者看来,大量涉及部门(项目部)章的案件进入法院处理,在通过判决形式给出风向标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强化项目印章管理。加强对新开工项目印章刻制、启用管理。制定了印章刻制、领用工作流程,建立了管理台账,严把印章刻制、领用关,确保各项目部印章全部纳入管控范围。严格项目部印章使用过程监督。要求所有项目部在项目显著位置均须张贴《项目部印章启用公告》,所有用印全部备案登记,由法制部门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过程进行中期监督检查。加强印章回收管理。多次组织对所属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全面清理,及时回收竣工项目印章,降低印章管理风险”(摘自《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建工集团项目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的做法和经验的通知》)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