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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逻辑过程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解决纠纷,法律意旨和案件事实的结合得出的论断就是裁判结果。民事判决书就是这个逻辑过程的书面载体,民事判决书记载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客观完整地反映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在推行审判公开的背景下,法官向社会公众呈现案件裁判的结果以及事实、理由,此乃审判文书公开之应有之义,让公众充分了解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努力实现“辨析法理,胜败皆服”。
虽然不同的民事裁判文书在案件争议焦点、诉讼主张、证据采信等多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语言文字的运用规范和技巧等方面,却具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针对这些方面的说理,也必然存在许多相同的注意事项。
一、判决理由说理要具有针对性。
说理要具有针对性,紧紧围绕个案争议焦点,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论证,对于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应当给出明确的回答,并且说明理由,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常用的说理方法如下:1,以逻辑演绎为主,兼顾其他论证结构,达到论证透彻、说理充分、论证力强的目的;2、以事实情节为基础,运用有关法条和法学理论,合理论证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1,以法理分析为主,兼顾情理分析,将法、理、情交融,达到说服当事人的目的。如一起著名的名誉权诉讼案,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其实是言论自由权与保护名誉权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因此,在理由部分应当首先指出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是公民享有的权利。然后应该直言不讳得对文章的主题、双方争议的性质给出明确的分析,强调被告撰写的文章“属于文艺批评的范畴”,这就为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奠定了基础。这种针对诉辩双方意见的说理方法,观点明确,说理圆通,论证透彻,对于其他类型的裁判文书制作以及律师写作法律文书,都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注重程序问题说理
程序为实体服务并促进实体权利更好地实现,其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程序有时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比如诉讼时效制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所以判决书中,对于诉讼文书是否送达、当事人是否应诉答辩和出庭等诉讼程序问题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应当进行充分说理,毫无隐晦地说明其对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
三、叙述事实做到有的放矢
判决书适用法律得出裁判结果,应当以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这种事是包括三方面: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身份关系自认的除外),可以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对于这部分可以简单说了甚至不说理;2、不言而喻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这部分依旧可以简单说了甚至不说理;3、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对于这部分需要重点说理,强化说理,这类事实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认定此类事实的理由也是民事判决书的关键部分。
判决时“事实查明”部分应当客观叙述通过已采信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叙述对本案意义事实的发展全过程,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基本要素应当齐备,叙事事实时不应当附加个人主观评论,评论性的内容应当放在“判决理由”部分中阐述,且必须有“证据分析认定”部分说理论证的过程作为基础,以便读者全面了解案情,并依据判决书推断法官裁判结果正确与否。
四、准确、完整、具体地适用法律法规
法律条文是法官在民事判决书中论证自己观点的法律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决定适用一定的法律,一定的诉讼请求决定适用一定的法律,一定的法律程序决定适用一定的法律。所以民事判决书在论述理由部分的时候,应当准确、完整、具体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切不可张冠李戴,错误地引用法律。准确,就是要符合法律事实,恰如其分地引用法律。例如,《民法通则》第134条共有3款,其中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项,如判决返还财产则只能引用第134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而不能笼统地引用第134条。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可以使一个受过专业法律教育但不熟悉案情的人无需借助判决书以外的材料,来评估裁判结果在法律上的公正性。
五、说理方式包括并不限于适用三段论
在很多人看来,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就是适用三段论,只要按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顺序展开说理就可以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传统的三段论存在诸多不足,三段论仅仅是指将法律大前提(法律条文)运用于小前提(法律事实),以逻辑地得出结论 ,然而法律发展的历史则表明它其实是一幅更为复杂的历史画卷。因为法律毕竟不是像数学那样去推理。作为推理的主要形式,形式逻辑法官进行判决的重要思维工具,它只可能从形式上检测我们的思维是否违背基本的逻辑规律,而并不能保证一项判决的实质合理性 ,因为逻辑只是思考的工具和手段而非法律目的或价值本身。运用三段论推理只能保证思维形式的有效性 ,但不能保证思维的内容或实质为真,原因在于如果大或小前提出现问题 ,推论过程即便合乎逻辑形式 ,也不一定保障内容和结论的正确,因为“将垃圾输入系统 ,出来的结果也是垃圾”。博登海默也指出:“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具有相对有限的作用 。当一条制定法规则或法官制定的规则 ——其含义明确或为一个早先的权威性解释所阐明对审判该案件的法院具有拘束力时 ,它就具有了演绎推理工具的作用 。但是另一方面 ,当法院在解释法规的语词、承认其命令具有某些例外、扩大或限制某一法官制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或废弃这种规则等方面具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时 ,三段论逻辑方法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就不具有多大作用了。”
所以,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应该多元化。一直以来,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被混为一谈,法官在说理时往往仅限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愿意提及裁判依据以外的其他资源。裁判文书说理时要注意区分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宪法、政策、道德、案例、学术观点等不是裁判依据,但可以作为说理依据,例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为了解决刑民交叉问题上的法律空白,法官指名道姓引用了多名学者的观点,增强了判决的说理性。
结语:
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是一件极为复杂的工作,认真撰写民事判决书是是每一位法官的基本功。在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中,说理部分的写作是重中之重,一篇高质量的民事判决书,需依据法律说理,针对案情说理,还要做到论点明确,论据充分,结构合理,全文前后要照应一致。未能很好地掌握说理部分内容的叙写,只会造成文书质量上的缺憾。法官只有全面了解民事判决书制作的程序性知识、深入研究和掌握实体性法律知识,潜心模仿和学习优秀的法律文书,比如理由部分的写作技巧等等,这样才能精进个人写作技巧,从而让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达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水平。
编辑/杜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