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 劳动者可以要求两家关联公司对未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吗?
梅丹绮 梅丹绮 梅丹绮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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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以要求两家关联公司对未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吗?


回答上述问题前,需要解决两个前提:


1、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主体一般是债权人,劳动者是债权人吗?


2、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依据吗?


第一,劳动者是工资债权人,工资债权不像一般债权因为商品交易或侵权行为产生,而是基于劳动法产生的带有分配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工资从本质上讲,是分配社会产品的一种形式,它本身具有强制性。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宣告后,职工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从中可以推出,劳动者对企业而言,是具有一定优先权利的债权人。


第二,连带责任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其立法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有效地保障某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都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同时当事人之间又没有提前约定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前后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比较大。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规定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十五号指导案例中,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在人员、业务和财务三方面的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从而丧失独立人格,因此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例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运用逻辑类推的方法,参照法理逻辑最接近的法律条文予以适用,使关联公司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外债的连带责任。


劳动者既然是债权人,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指导案例,那么劳动者具备要求两家关联公司承担未付工资连带责任的可能。


为此,劳动者提供了足以使人对两家公司(以下分别称为“第一家公司”和“第二家公司”)丧失独立性的合理怀疑证据


1、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一模一样;


2、《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提供虚假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第一家公司被工商局罚款4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A放弃第一家公司(未注销)而重新注册了第二家公司;


3、《租赁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发函给房东,说明第二家公司将在第一家公司办公的地点继续办公——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后仲裁送达人员到该办公地点送达开庭文书,第一家公司名为:XXXX管理咨询公司,第二家公司名为:XXXX商业管理公司,XXXX部分是一样的,办公地点悬挂“XXXX”字样;


4、《第三方情况说明》:两家公司的员工是一样的,第一家公司的原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A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A的朋友(A在将第一家公司的股权变更过程中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导致第一家公司被工商局罚款);第二家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A的儿子;


5、《承诺书》:第一家公司承诺欠付劳动者工资,落款是第一家公司和实际控制人A的签名——此时从第一家公司的外观上看,公司与A没有任何关系;


6、《员工的离职交接表》:落款是第一家公司和第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最终,因为第二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时间,劳动仲裁委否决了劳动者的请求。具体为:劳动者从2017年1月开始在第一家公司工作,工作到第4个月帮助实际控制人A筹办第二家公司。第二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劳动者因公司未发工资提出离职的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公司未发2017年4、5、6月共三个月的工资,仲裁委认为第二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不承担之前4月至6月的未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第二家公司是因为实际控制人A为逃避工商局对第一家公司的罚款而设立,第一家公司和第二家公司在营业范围、人员方面完全混同,A有逃避33万元罚款的主观恶意,不管是第一家公司还是第二家公司,公司本身沦为工具的特征很明显。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冷藏运输公司案”中,法官Sanborn的判词被奉为公司人格否认论的经典,其中提到:“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性如被看作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理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组合体。”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的法律含义是为确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成立的起始日期而设。公司如并非独立主体,自始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么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对公司就不存在意义。


除此以外,还有些深层次的原因值得关注:


1、劳动仲裁委没有对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交叉研究,方流芳老师曾说,我们的法学教育是碎片化的,以公司举例,公司行为是以单一的法律《公司法》来划定的,但是公司还跟刑法、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有关。审判实务中也有这种单一化的明显倾向,凡涉及交叉部门法,不敢有任何逾越;


2、劳动仲裁委在效率上没有发挥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道屏障功能,只要在法律认定上稍有争议,就会推脱后面有法院起诉程序可以纠正,无故增加当事人付出的时间成本。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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