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 | 婚前协议、忠诚协议、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等涉及财产处分的8大问题
苌乐 苌乐   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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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苌乐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面是高昂的房价,丰厚的个人或家庭存款,另一面是爱情保质期的未知。未登记结婚的人,可能选择签订婚前协议、爱情保证书等来将山盟海誓化为文字上的契约;登记结婚后的夫妻,也可选择签订婚内保证书、房产协议书等,将忠诚与财产进行捆绑;有离婚打算的人们,也可能选择事先签订离婚协议就财产进行分割。不论是协议也好,保证书也罢,都会同时涉及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文着重研究上述文书中有关财产的相关约定的效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划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同居关系中签署恋爱约束性质的保证书、忠诚协议,一般情形下约定无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许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号:(2016)辽14民终1594号

 

2016年3月4日王某某给许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从今以后,这辈子我不离开许某了,如果我要是离开他,我花他的10万元钱,我加倍20万给他...”


法院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公民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来限制婚姻自由。从2016年3月4日王某某给许某出具的字条的内容看,王某某承诺给许某20万元,支付的条件是王某某不许离开许某,也即王某某必须以其不离开许某作为条件方能不承担支付20万元的义务。该约定的条件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约定的条件无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朱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4210号

 

2015年初,朱某对周某与其他异性交往表示不满,二人为此产生嫌隙,后在杨村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三年内双方任何一方若感情出轨,自行出屋。”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该人民调解协议第四条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周某和朱某系恋爱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恋人间对于感情的忠诚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双方因恋爱感情产生纠葛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朱某以该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周某应该放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


三、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协议中约定财产的处分,但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实质属于彩礼且数额巨大的应返还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宫某与吕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号:(2016)吉05民终637号


2015年9月8日吕某、宫某签订了《婚前协议》,协议约定:1、男方婚前同意付给女方保证金10万元,婚后每月给女方贰仟元生活零花费用;2、如双方能长期结合在一起,最后男方再付给女方壹拾柒万元,决不食言;3、女方收到婚前保证金后,便和男方生活在一起,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手;4、女方负责男方的一切生活起居,照顾好男方生活。同日,吕某支付给宫某保证金10万元。两个月后,宫某离开。


法院裁判认为:1、双方争议的系婚约财产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吕某、宫某签订了婚前协议,该协议是以结婚登记为前提,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前提系属身份关系的协议,故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吕某依协议支付给宫某10万元保证金,系属彩礼性质,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数额巨大,吕某主张要求宫某返还该款项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宫某应当返还。遂判决: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吕某10万元。


四、法院对婚内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有效说、无效说两种主要裁判观点


(一)观点一: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号:(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署《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上诉人婚前有房产一处,被上诉人婚前有现金10万元,以上财产作为双方共同的保证。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感情伤害和背叛,对方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净身出户。”


法院裁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所谓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请求按《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婚前住房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应承担另一方存在“背叛”行为的举证责任。


(二)观点二:婚姻法上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不予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邱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婚前协议“被告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被告愿意将其所有财产及资金全部赠与原告……被告在其有过婚史的问题上曾对原告进行欺瞒……若日后被告提出离婚,无论什么原因,则被告需补偿原告精神安抚金20万元……”,法院裁判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一方以自己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五、婚前协议中对一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实现了婚前财产的赠与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7民终74号

 

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育有子女,而二人又居住相距较远,故在《婚前协议书》已开宗明义地载明“双方经自愿相识相恋,并打算成为合法夫妻,但为了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法院裁判认为:1、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刘某、郭某所签订《婚前协议书》系双方自由恋爱期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结婚缔结所订立的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刘某婚前财产权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订立的《婚前协议书》合法有效。


2、关于刘某提出的《婚前协议书》系郭某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但一方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为满足个人的物质愿望,把自己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而不是感情基础上。本案中《婚前协议书》系在双方自愿协商上所订立的,刘某将其婚前房产赠与或者部分赠与郭某。该行为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


六、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婚前部分房产认定为共有财产,实质属于财产的赠与,赠与人反悔,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赠与可撤销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王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7)吉06民终420号

 

王某、周某婚续期间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本案诉争的王某婚前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及地下封闭停车位各一处应归王某、周某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


法院裁判认为:王某、周某双方签订的上述房产协议书本质上应属婚续期间王某将其个人所有财产赠予给周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规定,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周某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该协议所处分的上述两处房产的性质均属不动产,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现王某不同意继续赠与,故对于周某要求确认该两处房产为王某、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可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吴某某与石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案号:(2016)湘31民终564号

 

2015年7月14日吴某某在签订协议前曾遭到石某某及其娘家亲戚的殴打,签订时又受到过石某某及其胞姐的威胁与恐吓。


法院裁判认为:1、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吴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合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吴某某为保证其人身安全和正常的生活工作不受影响,被迫签订的协议及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不带第三任夫人进乡下房屋”的保证书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撤销。


2、合同中约定转让供电所宿舍房屋的效力。该宿舍房屋非吴某某与石某某婚后共同添置的共同财产,而系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给石某某并非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而系赠与协议。由于该赠与协议签订后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且供电所宿舍房屋已经在邮政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若转让后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故本案抵押人吴某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石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八、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的处分方式,但夫妻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约定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十二: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前,往往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进行多次协商,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会对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在签订协议后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对于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


九、保证书内容仅约束夫妻一方行为且仅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在离婚时不得将保证书作为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号:(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

 

刘某甲于2002年12月20日书写“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刘某甲自愿保证以下事项:1、刘某甲永远不考读研究生。保证安心在市区做好教育工作。不抹牌赌博,孝敬两家父母。2、刘某甲保证与黄某结婚后,不打骂黄某,和和睦睦过一辈子。保证永远不做对不起黄某的事情。3、刘某甲所欠债务由刘某甲偿还,与黄某无关。4、如果刘某甲读研究生,或者由于刘某甲对黄某不好而造成家庭破裂,刘某甲将自己所有财产给黄某所有,以保证黄某能正常生活。特此保证,永不翻悔。”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刘某甲书写的“保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离婚分配财产的依据问题。刘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其内容涉及到刘某甲的工作、生活等方面,是刘某甲就个人行为对黄某所做的单方保证,保证书只有刘某甲单方签名,因而不属于双方对财产分配的书面约定,该保证书不能作为双方离婚时分配共同财产的依据。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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