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也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承担
高军 高军   2018-02-24


文/高军 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后,受到了很多人的批评和反对。很多人认为:该第24条是条恶法,应当予以废止和修改。2016年-2017年两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了近千余件审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建议。其中,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5件建议,要求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在全国人大推动解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共计四条,主要修改了以前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热点问题的规定。下面,笔者就结合上述最新规定,来谈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承担这一热点话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其认定标准


自1981年《婚姻法》以来,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其认定标准为:


1、1981年《婚姻法》的规定及其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有效的《婚姻法》,最早是于1980年9月10日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是1981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由该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还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2、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及其认定标准:《离婚财产分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是于1993年11月3日公布,自1993年11月3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中,主要有两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是最主要的一条。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夫妻因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1981年《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具体又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过,夫妻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也是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应有之义!


此外,该第17条还规定了个人债务的四种情形,即: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仅在夫妻双方内部有效,对外无效。即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约定为个人债务,但对债权人夫妻双方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债务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债务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在规定,该条已经废止。因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婚前一方的财产,不会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18条规定还就不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了,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及其认定标准:《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其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上,与1981年的婚姻法是相同的,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4、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及其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主要有两条规定,分别是: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夫妻一方婚前债务,原则上属于其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其仍采“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自该规定颁布实施后,受到了很多人的批评和反对。很多人认为:该第24条是条恶法,应当予以废止和修改。就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债务人的配偶在无合意、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缘无故地“被负债”,且往往被背上了“巨债”,对债务人的配偶(往往是弱势的女方)是极为不公平的。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也使得债务人的配偶束手无策,因为举证证明责任在债务人的配偶一方,通常是很难举证证明的。而且,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采用“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是很明确。似乎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不管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自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债务人的配偶是极为不公平的。


5、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及其认定标准:“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这里,该答复区分了夫妻内部关系(对内债务)和外部关系(对外债务)的情况,并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证明责任。在外部关系(对外债务)方面,该答复在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种除外情形,即: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实质上,其明确了以往的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采用“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标准,回归了原来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相一致。但举证证明责任仍在债务人配偶的一方,与原来的一样。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该补充规定又增加了两种情况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二是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但因为举证证明责任仍在债务人的配偶一方,且通常是很难举证证明的。故,没有什么实质性进展或进步。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不过,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具体为: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⑶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答复为2018年1月18日的《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奠定了基础。


6、2018年1月《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规定及其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四条内容,分别为: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一司法解释为我们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最新标准,具体来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⑶夫妻一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的评价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基本上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双方的利益,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上较为公平、合理地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疑难问题。具体言之: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不待言。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此依据和理论基础,即:《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即为“家事代理权”)。


再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种情况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债权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是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与债务人配偶无关。改变了过去的做法,不再由债务人配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前由债务人配偶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较好地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双方的权益,较好地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债务人配偶的利益。


值得一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具体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债务人配偶可以依法申请再审。该通知可以看作是上述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的程序性配套规定。


当然,上述《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这一司法解释还有美中不足之处,如:何为“家庭日常生活”?“家庭日常生活”的标准和范围,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尚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规定,或交由当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来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目前,其可以作为确定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参考。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应如何承担呢?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具体言之:


首先,由夫妻双方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财产)部分来偿还。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由夫妻双方用其个人财产来偿还。此时,对债权人来说(外部关系),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均可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不分份额地或双方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夫妻双方来说(内部关系),通常夫妻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对外承担了超过的部分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四)相关案例评析


最后,列举自《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实施后的两则典型案例,并作下简评,以飨广大读者。


一则是《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实施后的首则案例,是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当庭宣判林某对其前妻周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第一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和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均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婚后两人生活居住在男方林某父母家,日常生活开销均由林某父母承担。不知从何时起,周某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大额透支,又以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历某等人借取大额债务,累积债务超过2000万元。自2017年7月起,债权人陆续向林某及其父母追债,林某和父母才知道周某在外欠下大量债务。林某追问周某,周某提出离婚,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因周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历某以周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负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林某共同偿还债务。


宁乡法院根据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审理本案。因原告历某未能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进行有效举证,依法判决该债务由周某一人承担,林某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简评:在本案中,被告周某以个人名义向历某等人借取大额债务,累积债务超过2000万元,显然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在被告林某无合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历某(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周某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否则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被告周某一人来承担。因原告历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最后判决该债务由被告周某一人承担,被告林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较好地保护了林某的合法权益。


另一则是自《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实施后,上海首例根据《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起涉夫妻债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改判被告徐先生不用承担前妻何女士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200余万元债务:


何女士与徐先生原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7年5月登记离婚。2017年1月24日,即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女士将一套房产作抵押,向卢女士、张女士债务,约定债务期限3个月及月利率。当天,卢女士、张女士分别向何女士账户转款180万元、70万元,何女士向两人出具了借条。此外,借贷双方还约定,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2017年4月27日,还款期限已过,但何女士仅向张女士转账50万元,其余欠款一直未归还。


2017年5月22日,卢女士、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何女士及其前夫徐先生共同归还卢女士债务180万元,利息10.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同归还张女士债务24.2万元(70万元本息扣除已归还的5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卢女士和张女士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判决支持张女士、卢女士的诉请,徐先生对何女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徐先生上诉称,何女士从2014年开始为案外人债务,均用于公司及法人债务上,属于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且筹资金额巨大,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因此该债务应为何女士个人债务,不应由自己承担。何女士对前夫的说法表示认同。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债务虽然发生在徐先生与何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先生具有正当职业和收入,何女士所债务项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女士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取得徐先生的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卢女士、张女士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徐先生和何女士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徐先生和何女士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上海一中院遂改判徐先生对何女士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简评:本案一审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徐先生对何女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上海一中院二审改判被告徐先生不用承担前妻何女士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200余万元债务,认为被告何女士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取得被告徐先生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原告卢女士、张女士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徐先生和何女士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徐先生和何女士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改判被告徐先生不承担前妻何女士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200余万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中上海市一中院根据《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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