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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案例一
A1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通过决议免去法定代表人甲的职务(甲持有A公司30%股权)。随后,甲利用其担任A1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掌握A公司公章的优势地位,作出《A1公司股东决定》,修改A1公司章程。该次股东决定修改后的A1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应出具由A公司80%以上(含80%)股东同意的股东决议”,后A公司以A1公司股东决定及其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为由诉至法院。【(2019)川民申945号】
案例二
B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C有限公司,C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自然人乙。B公司总经理丙接受案外人的指示,委托B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B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供了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具体变更事项为:1、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变更为丙;2、股东由C公司变更为丙;3、公司类型由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B公司的上述申请的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后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49号】
案例三
D有限公司是一家员工持股改制企业,其现有股东分别为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自然人丁,分别持有60%和40%股权。按照当时政府关于D公司员工持股的改制文件规定,公司工会委员会代员工持有60%股权,员工持股的实际管理机构为员工持股会,持股员工认购上述60%股权。目前丁持有D公司40%的股权,分别来自于三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股权转让,由D公司原股东S转让给时任公司总经理丁20%股权,S退出D公司,时任公司工会主席在股权转让决议上签字盖章,此时丁成为公司股东,持股20%;第二次股权转让,由D公司原股东Q转让给丁5%股权,同时Q转让给工会15%股权,Q退出D公司,此时,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75%,丁持股25%;第三次股权转让,由公司工会转让15%股权给丁,形成目前的股权结构。三次股权转让,时任公司工会主席均在未告知持股员工和持股会的情况下,直接在股权转让决议上签字盖章。后公司持股会以不知情为由,以公司工会委员会为原告起诉公司,并列丁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三次股权转让决议无效。
二、案件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中,所涉公司的股东皆为法人。所不同的是,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案涉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法人,案例三中,案涉公司的股东为社团法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第九十一条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案例三中,由于D公司是某市员工持股改制试点单位,碍于当时的政策和时代背景,对于员工持股并没有十分完善的规定,持股会没有制定章程,也没有能够登记为社团法人。在D公司的公司章程上,作为员工持股的管理机构,持股会没有任何显名化的体现。《工会法》和工会组织的相关规定中,工会不属于营利组织,工会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关于如何保障工人阶级的劳动权力,而不包含以资本为基础的股东权力。《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工会作为公司名义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但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亟待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D公司的特殊情况,实际上符合上述规则所述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尽管D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典型模式,但其由持股会管理股权的规则属于该公司的特殊治理规则,也为丁所认可。所以,丁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在股权转让决议上要求工会主席签字盖章,违背了工会法人在股权管理权能的实际权利人员工持股会和实际出资人持股员工的意思表示,即工会主席签字盖章的行为不是工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决议应属无效。
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案例二,案件的争议焦点为,C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丙是否合法有效。首先,从股权原持有人C公司分析,虽然从表面上看,C公司在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上盖章确认将其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丙,但是,由于C公司是B公司唯一的占100%股权的股东,其作为拟制人格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只能由自然人来表达,而乙恰恰是C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此,乙与C公司应当为同一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C公司意思表示真实,乙是否同意也就是认定该股权转让真实与否的唯一标准。作为C公司的唯一股东、又兼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乙并不知晓情自己的股权发生转移,丙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乙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股行为不是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该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然就对实际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其次,从股权受让方分析,丙作为股权受让一方,其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认识C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不了解C公司,也没有与C公司协商过B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按照案外人的指令,将C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给自己,承认自己没有权利接受该股权,仅是挂名股东。根据丙的陈述,对所受让的股权自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C公司主张丙返还涉案股权亦应支持。
法人,无论是公司法人还是社团法人,其意志和行为由内部的组织机构来决定、表达和实践。《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对于案例一中的A1公司而言,A公司为其唯一的法人股东,A1公司的股东决定由A公司盖章生效还是由A公司经过意思机关进行意思表示方为有效,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的形式要件,股东决定的外在主体形式要件为股东签字或法人股东盖章,A公司是法律拟制主体,有其设立的法人机关,对公司不同事项分别行使决定权力。至于该“作出”究竟是哪个机关来形成和表示,这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制度文件加以规定。另一种意见:一方面,《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容许任何突破和创设。A公司作为A1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由其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即可。但该规定仅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效力的形式要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还应考量决定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案涉股东决定不论是委任和变更子公司的执行董事,还是修改子公司的公司章程均应出具由A公司80%以上(含80%)股东同意的股东决议,该股东决定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三、核心问题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意志(包括经营活动、诉讼活动)的形成,由公司机关进行决策,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53条的规定,公司存在三个机关,即权力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其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形成公司意思的重要机构,但本身并不直接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律规定天然代表着公司,因此在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绝对自由,只要成为了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就可以在公司的一切对外事务中代表公司,而无须专门的另行授权。而当公司内部治理发生矛盾时,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其作为拟制人格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如何认定?如何确定作为法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成为该类案件商事审判的核心问题。
四、法院判决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进行交易的对手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适用于公司内部争议。在公司法人内部,股东或股东会是意思机关,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的代表机关,其行为须受意思是机关的约束。换言之,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外部代表。股东决定虽然加盖法人股东的公章,从表面上看系法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是由A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甲单独作出,而非A公司股东会作出。因此认定A1公司的股东决定不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司法倾向
上述案件的判决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的法人股东作出的股东决定,法院倾向于探究法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实现司法判决的公平性及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避免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公章控制人在法人股东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发生利益冲突时,违背法人股东的股东意思表示而做出损害法人股东利益的行为,进一步维护实际出资人和股东的合法利益。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