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货物买卖中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
白翔飞 白翔飞   201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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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表述,在实务中存在一重模糊的地方,就是“转让”二字究竟是按照交付的规则(所有权转移的规则)进行,还是按照风险移转的规则进行。现实中,较为多见的风险移转规则是货交第一承运人,或者是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即便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但是如果货物出现毁损灭失,都需要买方承担损失,这意味着如果投保货物毁损灭失一类的保险,应该以买方为被保险人。但是,如果对于“转让”二字的理解是按照所有权移转进行,则买方显然与保险标的之间还不具有所有权上的保险利益,如果投保货物毁损灭失一类的保险,应该是以卖方为被保险人。显然,在不同的理解项下,存在一些矛盾之处。


经过笔者检索发现,在前述,认定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标准裁判并不统一,本文仅以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裁判案件为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有观点认为买受人在保险标的越过船舷时,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责任利益,因此买受人对保险标的也存在保险利益。


在黄春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147号]中,广东高院认为:“《通则》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承担分离的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的国际贸易关系中,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与其承担货物的风险无关,货物风险的转移及承担与所有权无关。换言之,不论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也不论买方是否取得所有权,其承担货物的风险都是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开始,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买方就承担了货物的灭失、毁损的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本案深圳桂兴公司与黄春发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350美元,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本案所涉的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一旦越过船舷,装上运输船舶,一切风险就应由合同的买方深圳桂兴公司承担,其负有依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即是说深圳桂兴公司如果作为投保方,其对投保的保险标的负有责任利益,而责任利益是保险利益之一。因此,深圳桂兴公司对本案投保的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二、在上述案例中存有疑问的是--如果是具有责任利益,那么应该投保的责任险。


在前述案件中,却没有对险种进行特别说明。如果投保的不是责任险,而是其他险种,则即便具有责任利益,或许买方也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继而获得相应赔偿。在实务中,早有观点认为只有被保险人应购买与自身保险利益相匹配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障。如果是在对保险标的负有运输义务的主体,在对标的物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投保相应责任险。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指导案例74号]审理中,对于安装公司提出的“因制罐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保险人无权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江苏省高院认为:“发包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三、较多法院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所有权没有最终转移或者未交付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方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


福建高院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闽民终字第551号]中认为:“保险利益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随之受损,即表明其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即并非案涉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主要理由系被上诉人未持有正本提单及贸易方式为FOB。但首先,《运输及送货服务合同》中业已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与托运人,将货物交由锦绣国际公司承运及代办清关手续。除运输合同及货物承运单外,被上诉人无须持有其他任何单证,只要收货人在目的地顺利提货后再支付全程运费即可……由此可见,这种运输方式下,被上诉人无须关心是否持有正本提单,这并不影响其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其次,货物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完全同步,因此货物风险的负担与保险利益也并非完全一致。况且本案中虽然报关单载明的交易方式为FOB,但在运输环节与保险均由卖方自行安排并支付费用,这实际上已对贸易方式作出了重大变更,货交收货人之前的一切风险仍归属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即转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类似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中的案例中,上海高院也认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抽纱公司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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