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33条的规定,当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企业间借款合同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判断是否有效,核心在于审查该行为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行为,即该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营利性,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是否存在危害性。
企业间签署名为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应按照借贷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出借企业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损害金融秩序,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如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一、应审慎定性合同的性质,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不应盲目将房屋买卖合同定性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案例】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5-06-01。
【法院裁判观点】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
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已经通过合同确立的交易行为,恰恰也经历过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转换过程。而基于各自诉讼利益考量,当事人交易形成过程中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诉讼证据的支撑。
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即,除在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有必要在书面证据之外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等情形,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应仅属例外。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此外,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此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综上,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而基于前述,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二、企业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
【案例】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案由: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10-18。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对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影响问题。关于丰南建设公司提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进而主张丰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本案中,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丰南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本案中,民生租赁公司诉请丰南建设公司以抵押物为山西海鑫公司欠付民生租赁公司租金和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694451033.6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责任数额加上民生租赁公司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之和并未超过800000000元款项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的本息数额。
三、理论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专营,企业从事放贷业务,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和金融监管政策,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周禹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02-03-11。
【法院裁判观点】
买卖合同是由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即以货币为对价获取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本案所涉的供销合同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信贷融资,所欲获取的标的物为货币。虽然该份供销合同约定商品为液化气,但液化气的价格、数量等均由被上诉人自行与供应商确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上诉人与此无关,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液化气的卖方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只是名义上的买卖关系。
原审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液化气款后,以图获得每吨加价50元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供销合同性质为借款关系正确。原审既然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供销合同性质为借款,再阐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是买卖关系也无效的理由,并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监督管理金融市场等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正是依据该部法律制定了《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第六十一条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故上诉人以原审依据部门规章认定上述供销合同无效不当的意见,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应通过学习明知上述规定,并严格遵守,但双方签订名为供销、实为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上述供销合同应属无效。
既然作为主合同的供销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协议虽然明确约定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但该抵押协议本质上是为非法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亦应认定上述抵押协议无效。
【扩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近年来,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企业之间,名为租赁/融资租赁,实质为借贷的,出借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案例】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日期:2015-03-17。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关于案涉主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扩展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无效。
【案例】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由:企业借贷纠纷,裁判日期:2017-12-22。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的两份《银行保函》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扩展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六、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共同实施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提字第7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日期:2015-11-21。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差价收益。
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
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