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论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中“停止不正当竞争”裁判规则的实务难点与应对
  2019-09-22

文/龚恩来 银泰商业集团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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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发展和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提高,对于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但,对于此类案件涉及的“不正当竞争中停止侵权的判决方式”目前司法界却见仁见智,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不仅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也导致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仍然存在巨大争议,而无法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本文将结合笔者代理的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诉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和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株洲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75号)和二审湖南省高院((2018)湘民终838号)两级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内容来就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初步的探讨。


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泰”)系一家大型连锁百货企业,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浙江银泰关联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1329902号“银泰百货加图形商标”。商标局于199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辑、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商店拆迁、旅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文秘服务、商品展示服务上,截止2018年浙江银泰在全国开设65家大型商场和零售百货。2013年11月22日株洲银泰财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银泰”)在湖南省株洲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并在当地开设和运营一家大型商场—“银泰财富广场”,后,浙江银泰以株洲银泰侵权其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株洲银泰在后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判决株洲银泰停止使用带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却认为: “关于不正当竞争中停止侵权问题。在判令停止侵害商标权或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停止使用被诉标识或者停止提供特定商品(服务)的禁令,切断商业标识和商品(服务)之间的联系,均可以达到停止侵权的责任效果。如前所述,关联公司之间使用同一字号较为常见,该字号往往成为人们识别关联市场主体的标识,如果因某一关联公司将经营范围延伸至他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该关联公司亦可以通过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一审判决在认定银泰财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判令银泰财富公司停止使用“银泰”字号失之准确,且没有考虑到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变更或停止相应服务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此项判决主文的表述予以纠正。”后改为判决“株洲银泰立即停止对浙江银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何为株洲银泰对浙江银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并未明确阐述。


上述两份判决,株洲中院认为对于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应该通过采取判决“停止使用带有商标的企业名称”方式达到救济效果,而湖南省高院则认为两者在发生冲突时侵权企业除了可以通过“停止使用带有商标的企业名称”方式外,还可以通过采取“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笔者认为湖南省高院的判决看似保护的更加全面,但是实则存在致命性的瑕疵而不可取。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法院判决采取判决侵权方“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将导致该项判决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首先,“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本身就属于一个弹性的描述,正如涉及商标侵权中两个商标的“相同”和“近似”的判断需要专业的审判机关以判决的方式进行确认一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到底是指那些范围?此类问题应该在审判阶段解决,而不应留在执行阶段,让执行局的法官去判断侵权企业“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是否已经整改到了不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程度是完全不切实际的想法,而且对于审判阶段专业的知识产权问题,让执行庭的法官再次判断也超出了执行法院的能力范围;其次,假设侵权企业确实完成了全部的“删除和停止使用”,但却增加了部分经营范围。那么增加的部分是否需要商标权人通过再诉的方式解决呢?如此也必将极大的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解决;最后,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能仅仅以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准。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很多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比如很多企业的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仅系其实际经营范围的一部分,更多的采取标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如此则根本无法判断其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或相似进而判断是否会导致不正当竞争?


其二、院判决采取判决侵权方“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在具体个案中无法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以本案为例,株洲银泰由于企业名称含有“银泰”字样且实际也经营和运营“银泰财富广场”而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定与浙江银泰存在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本案二审判决后株洲银泰确实在营业执照上删除了与浙江银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经营范围,但是实际上仍然在运营拆除了带有“银泰标识”的原商场,则此种行为株洲银泰是否仍属于不正当竞争?浙江银泰如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则是否需要再次起诉至法院方可判断两者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在营业执照上已经“删除与浙江银泰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后的株洲银泰仍然继续以带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原来相同的经营活动是否将导致浙江银泰再诉过程中更加难于举证?如此看来,所谓的采取“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在个案实际实行中完全是掩耳盗铃的意想,而难于发挥实际作用。


其三、法院判采取判决侵权方“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也有悖法理。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于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只有从根本上消除才能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而局部的修改根本无法达到消除和停止侵权的效果。以湖南省高院838号案为例,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认为株洲银泰的企业名称与浙江银泰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株洲银泰以其自己名义在“银泰财富广场”中与众多商户签订所谓的长期合同,并对外统一经营,株洲银泰作为“银泰”公司的影响在“银泰财富广场”的合作商户范围内已经形成,只要其企业名称中含有“银泰”两个字,不正当竞争的影响就永远不会消除,因此法院判决“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不仅不会停止或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还会继续助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继续。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法院采取判决侵权方“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瑕疵,此类案件应遵循何种裁判规则呢?笔者认为可以有两种方式解决,具体如下:


其一、简单明了判决侵权方停止使用带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识的企业名称。如株洲中院75号案,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方企业字号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侵权方停止使用相关企业字号,从根本上阻断和消除不正当竞争的根源。2017年4月《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下称改革意见)公布后,其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2018年1月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各地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改革此意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比较好地贯彻、落实了相应措施。2017年长沙中院在拉菲酒庄与深圳罗斯柴尔德拉菲酒业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判决深圳罗斯柴尔德拉菲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判决生效后该公司一直未履行,权利人拉菲酒庄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和深圳市罗湖区市场监管局配合协作,根据改革意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公司终被强制以其统一信用代码代替了原企业名称。因此,目前判决直接变更企业名称也避免了在执行中执行不能或者执行争议的发生。


其二、采取判决侵权方“删除或停止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而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如湖南省高院838号案,如采取该裁判规则,则需要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判决书中进行充分的释明。比如判决侵权方株洲银泰删除或者停止使用浙江银泰商标相同的经营范围具体是那些内容并明确如未来不得增加经营范围或者从事与所载范围不同的业务。同时,还需要判决限期株洲银泰解除与原商场内相关商户或作为商场实际经营者对外签订的全部经营合同和停止全部经营行为。


综上,对于企业字号与商标专用权冲突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应采取判决侵权方更改企业名称的方式来停止和消除侵权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应该采取笼统的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判决出现在执行阶段出现二次争议。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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