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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因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发生的索赔纠纷中,涉案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标签标准的相关规定常常是该类纠纷的焦点问题。实务中,有些当事人甚至法官由于对食品标签相关的知识不甚熟悉倾向于通过司法鉴定形式确定食品标签是否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然而由于此类案件本身讼争标的额较低,如果适用鉴定程序解决此焦点问题势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那么该类案件是否具有鉴定的必要性呢?
笔者结合实务操作中食品标签审核中的适用标准审查方法及判定原则,解析食品标签是否在标签标注争议方面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够完成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为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专门性问题。
上述规定为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两个前提条件:1、待鉴定问题影响到了案件事实的查明;2、待鉴定问题属于一定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第1个条件一般容易理解和满足,第2个条件在实务中却经常引起争议。下面重点对第2个条件涉及的鉴定问题详细论述。
二、待证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
司法鉴定程序中的专门性问题指的是案件所涉及的待证事实属于非专业人士通过自行掌握的知识无法准确作出判断的问题。该类问题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借助专业知识、专业工具等才能得出待证事实的客观情况。
通过在论述标签鉴定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标签鉴定的范围。标签鉴定指的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鉴定。确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基于GB7718规定延伸出的相关标准及基于食品本身的标准而延伸出的标准或相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所涉的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属于专门性问题,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列述如下:
(一)标准核对程序简单且容易操作
食品标签设置的目的在于满足消费者或者食品经营者对所购买食品的知情权,防止因所知食品信息的不足或被误导引发对消费者或食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食品标准或法律法规中对食品标签的要求本质上是对食品标注信息的规范化要求。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需要查明食品标签的标注内容是否符合上述标准及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完成这一工作的实质是将食品标签的内容与相关标准、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逐一比对,并得出相应结论。而标签所涉及的标准通常仅是对相关标注事项的有无,标注是否符合标准所规定的范例要求以及所标内容是否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等方面进行规定。
上述比对操作,并不涉及对相关理化指标的抽检、化验或者复杂的数理运算。例如某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某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了含某种成分或配料,但是并未标注该成分或者配料在单位食品中所占的比例等。上述问题,审判人员通过自行核对相关标准或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均能够自行完成核对。专业比对工作所需要的是审核人员认真的工作态度及严谨的审核思路。这一点从事司法审判的人员完全可以胜任。
(二)部分审核事项,法官的判断可能比食品专业人员更专业
例如,GB7718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对该类情况的判断需要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而实务中法官处理该类情况时可以借助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标签所示语言、图形或符号的理解,借助自己的生活经验进行专业判断。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已经过专业的训练且从事过多种类似问题的司法实践。与此相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仅能凭借自己的狭窄生活经验进行相对合理的判断。其公允性不容易满足司法程序所需。
不仅如此,食品鉴定机构在判定食品标签标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时,往往会囿于标准的规定而不能有所突破。此方面并非鉴定机构的错误,而是鉴定机构严格遵守鉴定程序的必然结果。当正如前文所述,食品标签的标注合法问题的本质是满足消费者或食品经营者知情权的问题。如果僵化适用食品标准而不顾食品生产者与消费者或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基本情况的信息不对称,则容易导致后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三)将标签鉴定结论作为审判依据容易导致以鉴定代判决的情况出现
由于食品标签合法性的纠纷案件,案情焦点一般主要集中在标签是否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该焦点问题一旦再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则法院基本上只需要按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即可。此种操作程序表面上具有效率性和所谓的专业性。但实际上一方面,鉴定程序的启动本身需要当事人花费较高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对标签状况的背书性导致很多审判者不再对案件的焦点问题做更专业的关注。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往往难以真正从司法程序中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
三、当事人应为案件审理提供必要的辅助
应当承认,食品安全类纠纷在各地法院日渐增多的情况,其历史时间并不久远。其中新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消费者维权的启发作用不容忽视。从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也可以看出,法院对此方面的专业准备有些不足。但此方面的专业准备不足主要指的是法官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尚不统一,部分事项尚需要进一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对于当事人而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仅应配合法院提供查明案件交易事实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也应当尽可能的提供涉案食品标签所涉及的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以帮助审判法官尽快了解案件事实及明确案件焦点问题。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审判法官在食品类纠纷上的部分知识准备不足的短板。
当然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对预包装食品中某种成分的有无或食品中是否含有有毒有害食品等方面产生争议,此类问题已经超出了仅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否合规进行审理的范围,法院组织当事人及相关鉴定机构对预包装食品内容物的专业鉴定是必要的且合理的。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