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启骞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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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据此,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分别持“合同管辖”和“专属管辖”态度,后者显然将这类纠纷提到强制效力的高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管辖上的争议。但司法实践对这类纠纷,尤其是对涉及多个工程项目、多份合同的案件管辖方面有所分歧,笔者将予以比较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需要区分内外部纠纷而分别确定管辖
(一)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钱玉峰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浙01民辖终1493号)
裁判要旨:根据钱玉峰的起诉内容,其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明业公司结算承包期内完成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钱玉峰起诉所涉及的各个工程仅是作为其结算依据,并不涉及对外施工的具体内容,本案实质系双方内部就结算产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简要分析:法院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将本案性质认定为内部结算纠纷,进而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本案审理期间《民诉法司法解释》已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区分对内和对外关系而适用不同管辖,该法院以“不涉及对外施工内容”而未按专属管辖进行确定,有缺乏法律依据之疑。
(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锡民诉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诸份合同均为东方公司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有特定的技术和资质要求,有明确的结算方式和验收标准,且分属不同工程项目,具有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特点,但各工程所在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对此,二审予以维持。
简要分析:一二审法院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了本案管辖,且以各工程所在地都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为由未受理本案纠纷,这一认定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和管辖确定便利性原则。
综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效力,对《民诉法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应按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对《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施行后管辖权异议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无需调整。
二、涉多个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否合并诉讼
(一)案例
案例一:施庆与重庆寰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渝0104民初2822号)
裁判要旨:原告施庆虽承包了被告峰旭公司所属的二个工程项目,但被告峰旭公司针对二个工程项目向原告施庆一并出具工程款欠款凭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凭证对被告峰旭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施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一份债权凭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一案中一并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案例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与王锌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长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要旨:王梓翼施工多处工程,工程地点、标段各不相同,其依据不同工程分别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请受理该案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闽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要旨:本案讼争五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腾龙芳烃公司,均为腾龙芳烃公司PX项目项下工程,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讼争五份合同在履行中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割。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将讼争五份合同合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应予受理。
(二)简要评析
前述案例表明,涉及不同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分别诉讼,也可合并处理,尤其是存在关联性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基于不同工程项目对账形成同一债权凭证的纠纷合并处理,更有助于查明事实。换言之,多份合同或多个工程项目能组合形成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向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对于未能形成同一关系其他不在该法院辖区范围的工程将基于诉的合并而同时受该法院的管辖辐射。
当然,这种分别诉讼和合并诉讼的选择自由不是无限度的,如当事人利用这种选择权来规避管辖,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诉的11个建筑工程合同所生纠纷分成三个合同向法院起诉。对此,法院认为该公司行为有故意规避级别管辖之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
结语
法律强制规定是管辖稳定性的体现,法院裁量权则是一种机动机制,确定管辖更多是出于法院处理争议和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因此,管辖应是诉讼程序和结果的助力而非权力或权利滥用的工具。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