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 | 关于破产债权审查规则的实务解析
徐凌虹   2017-12-04

 

文/徐凌虹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破产案件中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是破产管理人的主要工作之一,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破产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破产债权审查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笔者现结合参与的一宗所涉债权人数众多,债权金额巨大,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类型较多的大型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中对主体审查、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债权时效审查,及债权计算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予以实务解析。


一、债权人的主体审查


在破产案件中,由于债务人所欠的部分债务账龄较久,部分债权人出现名称变更、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吊销、注销、债权转让等情形,以及名义签约方与实际履行方不一致,名义债权人为挂靠单位的情形,此时管理人应对债权主体的同一性进行审查。


1、债权人名称变更、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等情形


由于债权人出现名称变更、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等情形,债务人常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债务人从财务账薄到合同文件等相关凭据还是以变更前的债权人名称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因此,对于债权人出现名称变更、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情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除提交现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外,还应提交债权人注册所在地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管理人在审核债权人身份材料时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变更历史。


2、债权人营业执照吊销、注销等情形


在债权申报中,不乏部分债权人因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清算,未注销的,此时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是否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由此可见,即使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只要在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存续,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诉讼地位的合法性。实务中,该债权人申报债权仍然会被管理人认定为主体适格。但由于企业被吊销,企业已属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因此在企业吊销状态下,企业转让债权应视为无效。


在债权申报中,有时还会出现债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注销,仍持旧营业执照或者股东持债权证明前来申报债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即工商注销完,企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上的拟制人格消灭,因此债权人仍以已注销的公司来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会认为主体不适格。


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按照公司法,清算组应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换而言之,对于公司的债权,在公司注销前都应在清算方案中予以安排。法人一旦注销,就意味着法人消亡,若该笔债权未在清算方案中予以分配给他人,比如分配给股东或者予以转让,在债权申报中,债权人仍进行申报,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将不予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债权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形,因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并不属于法人,因此在其注销后,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来申报债权的,应以其个人名义申报。


3、企业银行账户被查封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因此在债权申报时,管理人会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而由于部分债权人涉诉,企业基本户被法院查封,债权人担心债权清偿款划入企业账户后,被法院划扣或冻结,因此在申报的时候,债权人往往不愿意提供企业基本账户,而倾向另行指定账户。此时,管理人还是应遵循法律法规坚持以债权人名下银行账户为指定银行账户。


4、名义债权人为挂靠单位的情形


在债权申报中,不乏与债务人签约的名义签约方与实际履行方不一致,即出现名义债权人为挂靠单位的情形,此类情形多见于工程类合同,由于需要相关资质等原因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俗称包工头),债权申报时承包人往往自认为是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此外还由于债务人要求开具发票等原因,也会出现自然人找挂靠公司进行签约的情形。针对上述挂靠的情形,管理人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合同的签约方为债权人进行登记,债权人相关信息,包括银行账户信息应以名义债权人银行账户进行登记,至于名义债权人和实际合同履行人之间的关系,属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其二者自行协商。但名义债权人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如指定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代理人,代理债权申报,代为参与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等。


5、债权已转让的情形


若债权人已合法转让债权,则应以新债权人的申报为准,不得重复申报,但新债权人在提交债权申报材料时,除提交原债权人所持有的相关债权凭证外,还应向管理人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另外,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特别注意债权转让的时间,为防止债权恶意拆分,如债权转让给几家受让方,应审查债权转让发生时间是否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且该债权合法有效。此外,若该债权转让发生在债权人公司注销之后,因该法人已消亡,债权转让不成立。


二、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应提供充分、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管理人应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若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则管理人不予确认。但实务之中,由于债务人可能是大型企业,又作为需方,因此在大多数交易中,特别是合同相对方是自然人或中小企业的,一方面债权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债务人常常居于强势地位,导致债权人,特别是自然人债权人往往手中证据不足,如没有合同或没有合同原件,或合同没有盖公章,或在没有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先供货,先开具发票及收款收据,以及债务人管理缺乏规范,财务明细账不全、合同等文件缺失等等,此时若严苛按照充分、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要求债权人提交,则很多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也影响破产重整工作的有序推进。因此,实务之中如何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定,笔者作如下建议:


1、如何判定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般来说,企业对外交易都会有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实际上由于交易中需方强势,交易双方商业地位的不平等,供方无合同原件或只有复印件或为传真合同,甚至因时间已久,传真件油墨已褪色字迹不清,或合同无公章,只有经办人签字等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如何判定双方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呢?


(1)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盖章的对账单、结算单或欠款证明;


(2)债权人提供有债务人打款的银行流水凭证(资金往来明细);


(3)债权人提供已开具的正式发票(记账联);


(4)债务人财务有原始凭证,如合同、工程审核单、验收单、财务明细等;


(5)与债务人经办人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制作问询笔录。


值得注意的是,如债权人只凭自制的对账单、发货清单,即所提交的交易凭证上无加盖债务人公章,无债务人有权签字人签署,则并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


此外,如涉及民间借贷,债权人主张是借款,管理人除要求债权人提供借款合同外,还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财务凭证或借款时的转账凭证,以核查债权的真实性。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


在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中,面临最多的问题就是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大多数债权人都依据合同总金额或合同总金额减去债务人已付款金额进行债权申报,而债权人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结是管理人须要审查的重点。


由于债务人濒临破产,长期停工,管理较为混乱,证据材料常常不齐备,而债权人方也不乏有法律意识单薄,证据薄弱等问题。在审查债权人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时,建议根据债权类型归结债权履行情况的共性问题,如工程类债权、货款类债权等最常见的债权类型,同时通过询问债务人方,了解其经营中内部审核流程、操作惯例,比如是否与自然人交易,是不开发票,通过私人账户往来款?是否存在交易合同原件都收回,债权人不留合同原件的情形?是否有要求交易方先开发票,先签收款收据,再付款,是否债务人出具《划款通知书》时,债权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成,具备付款条件等等。


(1)工程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审查


工程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审查,最为直接的证据是债务人方出具的项目整体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等,但实务中,由于工程施工到一半,债务人未支付工程款,或面临停产,作为施工方的债权人为止损,停止施工,或债权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未及取得债务人方工程验收凭据,或工程量是分批次验收,未整体验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应对合同履行情况提交证据证明,如未有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债权人如何补救?管理人如何审查呢?


①债权审查律师与债权人进行询问笔录,了解工程项目及具体履行情况,并走访工程现场,要求债权人指认施工范围、施工量等,对现场工程情况拍照存档,并与债务人进行施工确认;


②对于工程量较大,工程较复杂,合同价款较高的工程,可建议债权人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工程施工量进行评估;


③如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经办人/审批领导签字或盖公章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核单》、《工程进度审核单》等材料,且在上述凭证中验收结论/验收意见等处,债务人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或同意等字样。如确认为债务人方出具,应视为对相应工程的验收,可根据现有的工程验收凭据确认的工程价款或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债权;


④通过核实债务人方留存的项目审核单,内部审批意见、划款通知书及债务人账务明细中是否有该笔债权的应付款项挂账。值得注意的是,审核律师要关注债务人财务明细中,“摘要项”/“备注项”往往会有对该笔账目的备注,如“支付合同编号为***的预付款”、“支付***工程的尾款”等字样,审核律师应结合这些信息,全面判断债权的真实金额。


(2)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审查


供货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审查,最为直接的证据是入库单、验收单等,但须要有债务人的确认凭证,但实务中债权人手中的入库单、验收单、送货单等凭证并无债务人加盖公章,多为经办人签字,如仓管员、部门领导签字,此时审核律师应对签字经办人进行以下核实:


①查询职工花名册,核实是否在此时期该员工在债务人企业就职,并担任该岗位工作;


②结合其他债权人提交的债权凭证中对同一经办人的签字笔迹进行肉眼核对;


③对供货明细(如入库单、验收单)要与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明细相核对;


④对债权人提交的发票凭据进行核算,作为参考。


⑤与债务人进行核实与确认。


对于债权人证据确实不充分的,如无送货单、入库单、验收单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可或根据债务人留存的原始凭证、财务明细等资料,以债务人方证据材料可证明的债权金额为参考,适时对债权人申报金额进行核减,债权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针对某一类型的债权,如废钢款,均是自然人债权人,且无合同、无送货单、无入库单,无发票,无结算单,基本只有过磅单的情形,应建议债权人出具与债务人有货款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有过贸易往来,再核算过磅单计算累计供货吨数,再通过与债务人和债权人沟通及现有资料可证明的货物大致单价作为参考,并结合债务人的财务数据。


总而言之,在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于举证不利的债权人,应参考债务人的账务明细对债权金额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可能会存在预入库的问题,即债权人实际上已供货,货物已入债务人仓库,但是因为发票未开,或者审批手续/付款手续还未办结,所以财务账务明细上是预入库的状态,还未体现为贷方(应付款项),此时管理人要把此种情况考虑进去,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可判定预入库为债权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债权的诉讼时效审查


债权的诉讼时效审查是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的重点。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提供法院裁定破产之日前两年内(新民法总则生效之后诉讼时效为三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凡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的,因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管理人对债权不予确认。实务中,因债权超诉讼时效而不予确认的债权不在少数,也往往是债权不予确认的一个重要原因。但实际情况往往较为复杂,比如在管理人受理申报债权工作之前,债务人往往已停产较长时间,企业陷入僵局,职工纷纷离职,债权人找人无果,催讨无门的情况也确实存在,而且很多债权人,特别是外地的债权人多采用电话催讨,年复一年,即便债权人经办员工没离职,几年下来的通话记录查询工作量也较大。此时,对于债权诉讼时效的审查中如何判定,笔者建议如下:


1、关于按批结款、滚动结款的情形


实务中,债权人跟债务人往往是长期合作关系,每次的付款金额并不都是按单项合同金额进行结算,而是按批结款、滚动结款,即某次的付款金额很可能混合了几项合同款金额,比如包含A货款的预付款,B货款的尾款、C合同的质保金等等,多年业务往来,银行流水也绵延几年,此时可考虑以债务人最后出具的对账单、结算单落款时间,银行流水中债务人最后的付款时间,入库单、验收凭据落款时间等证据中较迟的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而不以合同签订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2、债权人提交诉讼时效中断证明,管理人适时与债务人确认


债权人可提交经债务人签收的催款函、律师函,如债权人已起诉,可提交立案受理通知书或生效的裁判文书,但实务中有起诉的债权人往往不到20%,缺乏固定证据的意识,保留催款函等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债权人也在少数。此时,对于缺乏诉讼时效中断证明的债权人,可提交催讨情况说明书,列明债权形成之后,债权人采取过哪些方式催讨,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是何时,向债务人方哪些经办人催讨过,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等。同时管理人建立与债务人及时沟通对话原则,对于未有诉讼时效证明或仅有催讨情况说明书的债权人要与债务人沟通确认债权人是否有过催讨,凡经债务人确认诉讼时效中断的债权,由债务人一一签字确认或制作问询笔录放入卷宗留档。


3、关于有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注意


债务人作为制造业企业,往往大量的合同交易中存在质保金条款,如约定工程验收或货物验收后一至三年质保期过后质保金退还,因此审核律师审核债权诉讼时效时,应考虑质保期时间,如债权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以质保期满后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而勿以合同签约时间为起算时间。


4、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管理人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比如一些大额的债权,一般情况债权人不会弃之不顾,可推定存在催讨。还有一部分债权人,是债务人公司周边的村民,对债务人的动态相对了解,催讨成本也较低,存在催讨的可能性极大。倒是一些小额的债权,债权人又是外地的,且债权形成时间较久,确实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可能性。


四、债权计算的几个注意事项


1、合同价款含税,但未开具发票的剔税注意


破产企业作为需方,一般来说会有大量的交易合同需要供方开具发票,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价格。但在债权申报的时候,债权人(企业)往往按照未支付价款(含增值税税)申请债权,而实际上有部分债权人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会主动剔税,且大多数合同还是17%的增值税率,所以管理人在审核债权的时候,应注意到债权中是否要剔税。以17%的增值税率为例,假设申报债权为117万(含增值税税,但未开具发票),在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应117万/(1+17%)=100万,确认实际债权为100万。


2、注意债务人是否在结算后有还款或者以货抵债的情形


在债务形成之后,债务人有时会出具结账单给债权人,且在结算单出具之后,债务人可能陆续有还款,但没有再次出具对账单对已还债款进行核减或在原结账单上备注已于何时已还部分款项。因此,在债权申报时,有的债权人会持原结算单来申报债权,隐瞒此间有部分还款的事实。此时,管理人还应结合债务人的财务明细账,如发现债务人在出具对账单之后已还部分款项,应要求债权人提供收款账户银行流水已证明,若确实债务人已还部分款项,应及时核减相关债权金额。


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在债务形成之后,由于债权人追讨力度大等原因会出现债务人以公司的部分资产,比如存货、设备等以物抵债的情形,由于可供偿还的资产少,而债权人多,债权金额大,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债务人和债权人可能会达成协议,对以货抵债的债权进行打折,比如债务人价值8万的钢材,抵扣10万的债权,相当于债权打8折。因此,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对债务人已还款部分应按照双方协商的以货抵债的债权扣减,在上述例子中即按照10万债权扣减,而不是8万债权扣减。


3、关于债权利息的计算


债权人有申报利息的,应把利息计算依据和利息计算方式列明,管理人按债权人申报的利息金额审查确认利息额,债权人不申报利息的,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或利息的,管理人不予确认。另,破产债权申报中包含利息的,其利息计算期限最长计算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债权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申报债权时应提供受理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或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管理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经常会计算错误或者计算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除应支付生效文书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由于计算期间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所以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并不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


结语:


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关乎破产债权人的根本利益,而债权审查原则,对于统一债权审查标准、方式和程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管理人在着手破产案件债权的调查、申报和审查工作中,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结合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围绕主体适格、债权真实、合法,债权的时效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债权审查标准,在保证债权审查结果公平的同时,提高债权审查的效率,积极推动破产工作顺利前行!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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