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咪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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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下简称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以及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所适用的除斥期间。但《公司法》并未明确决议无效/可撤销诉讼的当事人主体,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未设立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以及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正式施行后,通过解释四第一至六条完善了我国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在前述方面的立法空白。
笔者通过梳理相关法规和案例,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的原被告主体、法定事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以及三类诉讼的法律后果进行对比列表分析(详见下表格)。
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对比表
附:①《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分析,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外,其他与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均可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等”字范围包括: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的债权人。详见《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26-32页。
②《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③《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④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⑤《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⑥《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⑦《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⑨《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⑩裁判观点一: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案例如下: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25号】判决:对于首创龙基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创龙基公司作出6份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00782号】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而关于效力之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同时,法律对此类诉讼未规定诉讼时效期限,故华银公司、中英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时效抗辩权。华银公司、中英集团公司要求依时效规定,驳回中英实业公司关于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630号】判决: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非债权请求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9355号】判决: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属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朱传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效力,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格维恩科技公司、纪维所称朱传清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5)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386号】判决: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该项权利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⑩裁判观点二:公司决议无效纠纷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案例如下:
1)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商再终字第5号】再审判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需确认的是公司决议的效力,没有六十日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九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且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
2)四川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290号】判决:该决议确定用病退职工应当领取的安置费来支付病退职工依法应享有的待遇,将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义务转移给职工,系在为职工办理病退手续时附带不合理条件,该决议内容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原告在2002年4月收到被告发出的《出资证明》时,知道被告已按该决议将其所持股份收回,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才提起诉讼,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
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10号】判决: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六十日期限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再审判决;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结合上述表格和附注,笔者将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以下方面作简要分析: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与联系
分析三类诉讼的区别与联系前,需首要分析公司决议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对于公司决议的性质有“法律行为说”、“团体法律行为说”、“意思形成说”、“团体法上内部行为说”。[1]
《公司法解释四》立法委员会曾讨论,创设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前,需等待民法总则明确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终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章节中,第1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据此,根据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公司决议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与联系是:
1、公司决议成立与否属于法律事实判断,而公司决议的撤销与无效属于法律价值判断。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均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如果公司根本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虽然开会但未对相关事项予以表决,则该项决议根本不存在,对于尚不存在的法律事实,无需对其效力给予法律价值评价。公司只有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召集会议,并作出相应表决后,公司决议方才成立。公司决议只有成立后,才可对其作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的价值判断。
2、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是指决议成立后,出现了可撤销的理由,享有法定撤销权的主体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主张撤销决议,如裁决撤销,则决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无人主张撤销,则决议始终处于有效状态。
3、公司决议无效是指公司决议因内容违法,该决议自成立之日起就属于确定无效,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状态。
二、相比较决议不成立之诉和无效之诉,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仅限定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
通过列表可看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与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较广,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员工、公司的债权人等与该决议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之诉。但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却被严格限制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这意味这作出决议时是否享有股东资格,该股东是否参会,是否享有表决权,该股东持股数量等因素均不影响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提起决议可撤销之诉。之所以严格限定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原因有二:
1、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因为作出公司决议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决议在法律意义上被认定不存在后,公司通过正当程序仍有权再次做出决议。公司决议因内容违法无效是自始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通过法院确认该无效决议后,公司不得就无效决议内容再次做出决议。因此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通过诉讼途径救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对稳定的。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股东如提起撤销之诉则决议可能被撤销;如股东不提起撤销之诉,则决议始终有效。因此股东是否提起撤销之诉会导致公司决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公司决议效力不稳定,会影响公司意志及内部运转,以及基于公司决议所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出于维护交易稳定的商事立法原则,可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做限缩解释。
2、只有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可撤销之诉,是因为股权本身具有流动性,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授权股东通过诉讼对公司内部意思所形成的程序和内容瑕疵提供救济,只有起诉时原告现时持有股权,法律才视其具备诉的利益,因而赋予其矫正瑕疵决议的权利,以维护公司的正常治理。而起诉前已经将其股权转让,事后发现权利受损,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宜赋予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提起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三、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法律界限
(一)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包括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表决、会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违反规定等程序瑕疵情形。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包括:1)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违反法规或章程;2)会议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二)程序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的不同意义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全部情形似乎都可涵盖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违反法规和章程”。关于程序瑕疵导致的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法律界限问题,多学者认为,“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决议不成立,前者可以被补正。决议程序有严重瑕疵,以至于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存在时,决议不成立,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无法被补正。”
事实上,规定程序瑕疵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两种情形,是因为两种决议瑕疵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意义不同:
1、决议不成立制度重点在于维护程序正义。《民法总则》134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该决议行为成立”,说明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瑕疵属于决议成立要件。不符合程序价值的决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而决议不成立。但并非所有的会议召集、主持和通知等程序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客观上并未召开过会议,或虽开会但根本未对某事项表决,或虽然表决但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那么诸如此类的严重程序瑕疵才会导致决议被认定不成立。
2、决议可撤销制度重点在于维护交易效率,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权利的最终承担者和受益人,在决议存在一般性程序瑕疵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撤销决议的权利由股东享有,这体现了公司法意思自治的私法性质和法律介入公司自治时的谦抑性。[2]
(三)以案例数据分析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可撤销之诉的程序瑕疵区别
2018年1月3日,笔者在无讼案例中以“决议不成立”和“2017年”为关键词,检索了全国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合计41件案例。其中29件案例中,法院对于公司决议成立与否进行说理分析。针对该29件案例数据,梳理图表如下(本文所截取的全部案例数据均来源于特定范围、特定时段,司法实践中判令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情形不限于此,笔者仅以此数据作为代表进行说明):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案例数据分析图
注释1
注释2
2018年1月3日,笔者在无讼案例中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和“2017年”为关键词,检索了2017年9月1日《公司法解释四》生效后,全国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合计29件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例。剥离因除斥期间、诉讼主体错误、公司决议违反章程等原因被驳回起诉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例,法院在15件案件中,对于程序瑕疵导致的公司决议可撤销进行说理分析。针对该件案例数据,梳理图表如下:
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案例数据分析图
注释3
注释4
根据以上案例的列表分析,笔者得出如下结论:
1、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主要包括:决议签章不真实、会议未召开、会议未形成有效表决。而法院认定决议撤销的程序瑕疵主要包括:会议召集和通知程序瑕疵,且该程序瑕疵严重影响了股东的实质权利或对公司决议形成产生实质影响。
2、在决议不成立案例中,因为股东未形成有效的合意,故公司决议不成立。就如同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主体并未形成任何意思表示,故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决议可撤销案例中,公司决议已经形成,各方股东已就决议达成合意,但是该合意存在不真实、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法院结合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裁决决议是否应被撤销。
3、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可能存在多种程序瑕疵,各类程序瑕疵可能分别符合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的情形。如:某公司股东甲占股36%,即其他股东共占股64%。该公司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同时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修改了公司章程。工商变更完毕后,甲被被告知公司曾就此召开过股东会,并且发现股东会决议上有自己的签名(系假冒)。对此项股东会决议可分别提起如下诉讼:
1)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甲可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以“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签章不真实,会议表决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须举证证明已实际召开股东会。
2)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甲可主张股东会召开前未接到开会通知,即召集程序违法(此时默认股东会实际召开)。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的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除约定外,应于开会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故甲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60日内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此时,公司须举证证明开会前有效通知过甲。
3)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甲可主张在其未参会,其他股东共占股64%(不足?)的情况下,修改章程这一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此时默认公司已开会了,且暂不考虑召集程序),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此时,公司需证明“修改章程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
因此,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某项决议可能被认定不成立或被撤销或无效。具体如何认定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案涉股东权利被实质影响的程度等各方面因素。
四、避免公司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法律建议
(一)建议公司及股东慎重对待《章程》,提前约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通知及表决方式
1、公司章程可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按法律及章程规定提前通知参会的股东、董事。《公司法》所规定的会议通知时间列表如下:
根据上述表格,有限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可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期限作出规定。建议公司利用《公司法》赋予的权力,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以增加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灵活性。[4]
2、建议公司章程约定会议通知的具体送达方式及顺序,并采用多种方式履行送达义务
公司会议的开会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影响着决议的成立或生效,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各股东、董事的有效送达方式。如:明确在章程中约定参会人员的有效送达方式顺序为:邮件送达、邮寄送达、电话(短信)送达、省级报纸公告送达。如邮件、邮寄、电话(短信)通知送达均未成功,按照公告方式送达之日起,视为送达。同时明确记载各股东、董事的邮件(邮寄)地址,并且上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否则按照原地址未能送达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此外,公司会议召集人员按照约定方式发出送达通知后,建议妥善保管保留邮寄送达回执、邮件投递回执、短信回执、报纸公告等证据,以证明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履行送达义务。建议以电话、邮寄、邮件等多种方式送达。因微信、QQ、电话等通讯方式不易证明双方主体身份,且所保留的证据如提交法院可能面临鉴定或举证不能风险,故建议以快递方式送达(快递送达地址应不限于法人股东住所地、自然人股东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并在妥投后及时保留物流信息截图。通过多种方式履行送达义务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可有效避免会议召集程序瑕疵。
(二)建议会议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保持一致
针对股份公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既往判例中,法院曾以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不一致为由,判决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如: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154号判决认为:“洁宝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但却对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进行了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据此,法院撤销了案涉股东大会决议。
因此,建议公司会议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保持一致,可有效避免决议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三)建议制作会议记录
针对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针对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均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因此,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防范公司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未形成有效会议记录,或形成的会议记录与决议内容不一致等风险,建议公司召开任何会议均形成真实有效的会议记录,并要求出席人员签章,将会议记录与决议共同保存。
本文系笔者在有限的案例数据进行梳理解读的基础上,结合自身从业经验及其他法律同业者对此类问题的分析意见,整理集合而成。更多信息和观点值得同仁们进一步提炼与分享。感谢。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l理解与适用》第139页-140页。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浅谈决议不成立之诉》作者:刘永青。
[3]《公司决议效力之---不成立、可撤销、无效,咋办?》作者:马秀升。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两类公司决议可撤销(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违章程、决议内容违章程)》作者:唐青林、李舒、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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